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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12:5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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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1995年9月28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办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
第三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时就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交有关拥有或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查验进出口货物并提取样品。
第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有关当事人应在向海关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注明请求海关予以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二章 备 案
第五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应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未设有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委托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 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中任何一个权利人已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后,其他权利人无须再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的情况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随附《海关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应交验的文件。
除规定项目外,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用中文填写备案申请书并应保证交验的申请文件真实、有效。交验的外文文件应附中文译本。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还应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供载有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实物照片或样本。
代理人受权利人委托提出备案申请的,还应交验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权利人申请备案应根据备案的知识产权及商品类别情况缴纳备案费。有关备案费的收取办法和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申请的,应向权利人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海关总署可根据未提出备案申请的其他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书面要求,向其颁发《备案证书》的副本。在权利人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时,《备案证书》的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不接受备案申请的,海关总署应书面通知权利人并申明理由。
第十条 备案应自海关总署签发《备案证书》 之日起生效。备案的有效期为七年。凡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七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第十一条 备案申请已经海关总署批准后,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因备案有效期期满要求续展备案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续展备案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应在收到续展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备案续展的决定。对不予续展的,海关总署应予书面通知并申明理由。
经海关总署批准续展的备案应自上届备案期满之次日起生效。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七年。凡自备案续展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七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手续:
(一)权利人的名称或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情况发生变更的;
(三)载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情况发生变更的;
(四)代理人的情况发生变更的;
(五)需要变更备案的其他情况。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手续,应提交备案变更申请书、《备案证书》和有关知识产权变更的证明文件。凡知识产权变更须按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备案权利人还应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变更的文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予注销备案: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被宣布失效的;
(二)权利人转让其知识产权的;
(三)备案权利人放弃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
(四)因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备案有误,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致使海关保护出现重大失误的;
(五)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按照规定缴纳、支付规定的费用的;
(六)应予注销备案的其他情况。
知识产权被转让后,其受让人要求海关对其受让的知识产权继续予以保护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章 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五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就即将进出境的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的要求附交有关侵权嫌疑货物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证据。
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用中文书写。提交的其他文件如系外文,应附交中文译本。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中明确提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要求。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向海关提交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应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对未能确定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的,应根据海关估定的金额提交。
第十七条 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同时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和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上述规定的,进出境地海关不予接受。
第十九条 备案权利人要求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在海关作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决定前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向收发货人制发扣留凭单并同时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自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选择下列方式予以书面回复:
(一)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请求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担保金;
(二)向海关书面声明放弃请求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权利并阐明理由;
(三)向海关书面声明扣留的货物未构成侵权。
对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以上方式予以回复的,海关可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物放行。
第二十二条 收发货人认为海关扣留的货物不构成侵权的,应自收到海关发出扣留凭单之日起7日内向出具扣留凭单的海关提出书面异议。
海关收到收发货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发送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海关发出的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海关并随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逾期,海关可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物放行。
第二十四条 收发货人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事先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
海关在放行货物前,应将其提取的一份样品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和收发货人在封志上签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不接受收发货人提出的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一)收发货人未按规定对海关扣留货物提出异议的;
(二)收发货人未按规定提交担保金的;
(三)海关扣留的货物同时具有其他违法性质的;
(四)人民法院已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五)不符合其他海关放行的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应终止调查:
(一)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应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的。
在调查过程中,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放行货物的,应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由于申请不当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后向权利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对上述货物此前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放行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第二十八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应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对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的侵权货物,海关应予以追缴没收;无法追缴没收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追缴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等值的价款。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追缴等值价款,应向收发货人制发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对收发货人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提交的担保金,应在扣除追缴侵权货物的价款、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和保管费用以及侵权货物的处置费用等款项后予以退还。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应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对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除有关费用已由海关按照本条上款的规定从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外,海关应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后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 因权利人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的金额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判决确定。
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和侵权货物的处置费用按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
收发货人和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不足以偿付货物的仓储、保管、处置费用和追缴侵权货物的等值价款的,海关有权予以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7〕73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我市运动员在参加国家级以上体育比赛中取得了较为优秀的成绩,为陕西争得了荣誉,为咸阳人民争了光。为了使奖励有章可循,激励运动员取得更好成绩,激发培养和输送优秀体育人才的积极性,特制定《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咸阳市运动员参加国家级以上大赛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弘扬奥运精神,鼓励我市运动员在国家级以上体育比赛中取得好成绩,为咸阳人民争光,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工作努力建设西部体育强省的意见》(陕发〔2003〕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工作的意见》(咸发〔2003〕1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事业的意见的通知》(咸政发〔1999〕57号)精神,特制定以下奖励办法。
一、国家级以上大赛名称
奥运会、世界杯赛(决赛)、世界锦标赛、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中华人民共和国全运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运动会。
二、奥运会奖励标准
凡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金牌奖励运动员人民币8万元,奖输单位(含教练)5万元;获得银牌奖励运动员4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2万元;获得铜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1万元。
三、世界杯、世锦赛、亚运会及全运会奖励标准
凡在世界杯(决赛)、世界锦标赛、亚运会、亚洲锦标赛、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金牌奖励运动员5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3万元;获得银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1万元;获得铜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输送单位(含教练)5000元。
四、城运会奖励标准
凡在城运会比赛中,获得金牌奖励运动员3万元,奖教练员1.5万元;获得银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教练员5000元;获得铜牌奖励运动员5000元,奖教练员2500元。
五、以上奖励以市政府名义进行,奖励费用由市财政拔付。
六、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215号


亭湖、盐都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完善面向所有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的部署要求,更好地利用公益性岗位资源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以及《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盐政发\[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的行政事业编制外的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具体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员(劳动监察网格化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环保监察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社会治安联防协管员、协税护税员、环境卫生协管员以及广电设施维护协管员、城市规划协管员、房产管理协管员、计划生育协管员等岗位。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文印、保洁、保绿、医院护工、学校食宿管理等后勤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投入相关基础设施形成的服务性岗位。具体包括车辆看管、书报亭以及市民公园管护员等。
  (四)政府补贴、社会共同出资形成的社区服务岗位。具体包括在社区开办的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托幼等机构服务性岗位;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五)其他公益服务性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属于政府所有,实行政府统一管理,具体由劳动保障部门履行管理职能。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的认定
  (一)公益性岗位申报。
  1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五类公益性岗位分别按以下办法进行申报:第(一)、(二)、(五)类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第(三)类公益性岗位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申报;第(四)类公益性岗位由所在社区负责申报。
  2公益性岗位申报时,用人单位(相关管理部门)或所在社区须填写《盐城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申请表》,其中在亭湖区、盐都区和盐城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向所在区劳动就业中心申报,在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向市劳动就业中心申报。
  (二)申报受理机构核实、汇总。市及“三区”劳动就业中心对受理的公益性岗位情况应及时予以核实,核实后进行汇总,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
  (三)市(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市及“三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季末对申报受理的公益性岗位认定一次,并将经过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信息及时反馈至相应的劳动就业中心,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的使用
  (一)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就业困难对象具体包括:“零就业家庭”人员;困难家庭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女35-45周岁、男40-50周岁领取2年生活补助费期满仍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残疾人员;驻盐部队的随军家属。
  (二)就业困难对象的确定,由本人申请,社区公示,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核实,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其中随军家属由所在部队核实,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三)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须到所在的市(区)劳动就业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按以下两种情况选择招聘就业困难人员的方式:1一次性招聘人数较多的,由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面向市区组织专场招聘洽谈会双向选择;2一次性招聘人数较少的,可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就业困难对象信息库中根据招聘用工条件按1∶3比例推荐人员供用人单位选择,也可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街道、社区自行招聘,并到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用工有关手续。
  (四)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组织对公益性岗位聘用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上岗前培训,切实增强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适应性,提高岗位利用率。
  (五)公益性岗位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素质要求,仅从第五条所列对象中招用不能满足的,经申请同意后,可扩大招聘范围,面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一)各类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新增的公益性岗位、街道、社区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所在的市或区劳动就业中心申报。
  (二)现有公益性岗位正在使用的退休人员,应即时办理解聘手续。
  (三)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对象,在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随意解聘。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应予续聘,非本人原因不得拒绝续聘;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应退出现有的公益性岗位。
  (四)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该申报不申报的、经过认定的公益性岗位擅自安排人员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严肃追究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五)已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如申报的岗位性质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公益性岗位范畴或岗位灭失的,应及时向原申报受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的有关扶持政策
  (一)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可按规定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二)岗位补贴。用人单位安排年龄偏大的就业困难对象(“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确有必要给予岗位补贴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市区当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3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落实扶持政策所需经费,从市(区)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