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1号
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在总结已举办两期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局决定继续分区分片举办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参加过监察实务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
二、培训内容
以煤矿安全监察实务及事故调查处理为主。主要包括:
1.《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新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
2.煤矿安全监察及事故调查处理(典型事故案例剖析);
3.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应用;
4.煤矿安全监察新技术和新装备;
5.煤矿安全监察先进经验等。
三、培训时间及地点
从6月份开始共举办八期。每期培训两周,培训时间及地点分别是:
第三期时间:6月6日至6月18日
第四期时间:6月20日至7月2日
第三、四期培训地点:青岛
第五期时间:7月25日至8月6日
第六期时间:8月8日至8月20日
第五、六期培训地点:长春
第七期时间:8月29日至9月10日
第八期时间:9月12日至9月24日
第七、八期培训地点:长沙
第九期时间:10月10日至10月22日
第十期时间:10月24日至11月5日
第九、十期培训地点:重庆
上述各期培训时间的第一天为该期培训班报到日期。
四、具体要求
1.各单位要重视这项工作,按分配名额(详见附件1)安排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确保培训任务完成。以往曾参加过其它培训的人员请携带《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证书》报到。
2.请各单位将每期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按附件2要求填写好回执,并于5月31日之前报送国家局人事培训司。联系电话:010-64463082(带传真),64463016。
3.具体培训工作由中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4.培训费由国家局统一支付,食宿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5.为提高培训实效,培训班安排了较为充足的时间进行经验交流,请参加培训人员围绕以下题目携带相关交流材料:
(1)煤矿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典型事故案例调查和处理报告(复印件);
(3)提高煤矿安全监察效率的建议;
(4)执法文书应用(挑选比较典型的执法文书复印件);
(5)煤矿安全监察经验与教训总结。
五、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
1.第三、四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山东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中心(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如东路1号青岛鲁煤大厦),联系电话:0532-5816699(总机)转培训班接待组。
乘车路线:从青岛火车站乘223路公交车到宁夏站下车,向南30米到如东路口,再向东100米即到(乘出租车约15元)。
2.其它六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由国家局人事培训司另行通知。
附件:1.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2.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序号
省级监察机构
总人数
青岛
长春
长沙
重庆
第三期
第四期
第五期
第六期
第七期
第八期
第九期
第十期
1
河北
32
4
4
4
4
4
4
4
4
2
山西
48
6
6
6
6
6
6
6
6
3
内蒙古
32
4
4
4
4
4
4
4
4
4
辽宁
32
4
4
4
4
4
4
4
4
5
吉林
24
3
3
3
3
3
3
3
3
6
黑龙江
32
4
4
4
4
4
4
4
4
7
江苏
8
1
1
1
1
1
1
1
1
8
安徽
24
3
3
3
3
3
3
3
3
9
江西
24
3
3
3
3
3
3
3
3
10
山东
32
4
4
4
4
4
4
4
4
11
河南
40
5
5
5
5
5
5
5
5
12
湖南
32
4
4
4
4
4
4
4
4
13
四川
32
4
4
4
4
4
4
4
4
14
重庆
24
3
3
3
3
3
3
3
3
15
贵州
32
4
4
4
4
4
4
4
4
16
云南
24
3
3
3
3
3
3
3
3
17
陕西
24
3
3
3
3
3
3
3
3
18
甘肃
16
2
2
2
2
2
2
2
2
19
宁夏
16
2
2
2
2
2
2
2
2
20
新疆
16
2
2
2
2
2
2
2
2
21
北京
8
1
1
1
1
1
1
1
1
2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8
1
1
1
1
1
1
1
1
附件2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报名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序号
参加班次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务
工作部门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民政部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1 号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抚医院管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抚医院是国家为残疾军人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精神疾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医疗和供养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
优抚医院包括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退伍军人慢性病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优抚医院。
优抚医院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医院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工作。
优抚医院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对象数量和医疗供养需求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优抚医院布局规划,并报民政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优抚医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优抚医院布局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优抚医院在医疗、科研、教学等方面全面发展,积极争创等级医院。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三级医院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医院应当达到二级医院标准。
第七条 优抚医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优抚医院提供捐助和服务。
优抚医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优抚医院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复员退伍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优抚医院应当为在院优抚对象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和生活保障,主要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疾病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康复训练;
(四)健康指导;
(五)精神慰藉;
(六)生活必需品供给;
(七)生活照料;
(八)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对在院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优抚对象在光荣传统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优抚医院针对在院残疾军人的残情特点,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治疗,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促进生理机能恢复,提高残疾军人生活质量。
第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在院慢性病患者病情,减轻其痛苦,降低慢性疾病对患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影响。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促进患者精神康复。
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分级管理,预防发生自杀、自伤、伤人、出走等行为。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
属于第九条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按照有关政策应当分散安置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优抚医院开展巡回医疗活动,积极为院外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在做好优抚对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医疗机构职责,发挥自身医疗专业特长,为社会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优抚医院应当通过社会服务提升业务能力,改善医疗条件,不断提高优抚对象医疗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优抚医院适用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优抚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科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优抚医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医院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优抚医院建立完整的医护管理、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事故预防等规章制度,提高医院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优抚医院实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业技术、行政管理、工勤和社工等岗位并明确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积极宣传优抚对象的光荣事迹,形成有拥军特色的医院文化。
第二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积极培养和引进学科带头人,建立一支适应现代化医院发展要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第二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与军队医院、其他社会医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共建活动,在人才、技术等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互补。
第二十六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当遵守优抚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医护人员工作,自觉配合医护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优抚医院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