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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6 03:5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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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帅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帅事

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帅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律帅事务所按受委托在省外办案,当地收费标准高于我省收费标准的,由律师事务所

与当事人参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协商收费。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先人协

商确定。

律帅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优质优价,委

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服务收费应考虑下列因素: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复杂程度、

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

律帅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告知委托人所办法律事务的程序,各阶段的服务内容及收 费标准,费用的计算方法。

律帅事务所应在本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

电话12358,接受社会监督,严禁擅自立项或超标收费。

第四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 中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限等,由律帅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由税务部门核定的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律师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1、担任法律顾问以600/月为起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2、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l)代写诉讼文书100—500元;

(2)制作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100元/件起价;

3、解答有关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20-100元件;

(2)涉及一般财产关系50-200元/件;

(3)涉及商业财产关系l00-500元/件;

二、律师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

1、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每次收取50-500元;代理起诉和控告,每件收取30-3000元;申请取保候审,每件收取l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取500-5000元;

3、在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每件收取1000-5000元;

4、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代理人的,每件收取500-5000元;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每件收取500-2000元;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按本标准规定的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可在不低于本条标准的基础上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三、代理一般民事、经济诉讼或仲裁案件的: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1000-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分段计算后累加收取: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以下 500-2000元

10001元至100000元以下 5%

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4%

500001元至 1000000元部分 3%

100000l元至5000000元部分 2%

500O00l元至10000000元部分 l%

10000001元以上 0.5%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仲裁、商标专利。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等不便于确定诉讼标的或不便于按诉讼标的计算的案件,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酌情收取合理费用。

四、律师代理行政案件的: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500-5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收费.

3、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挂行政诉讼收费标准酌减收取,如代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比行政诉讼案件更为复杂,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五、律师代理各类案件申诉的:

每件收取50-2000元,末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

理二审的,摈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曾经代理仲裁的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标准酌减

收取;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或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或二审标准

酌减收取。

第六条 其它:

1、国务院审核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下限允许技前列各项标准下限的50%下浮执行。

2、风险代理的收费不受上述标准的限制,允许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对某些案件充分协商,以协议确定具体的收费数额和方式。

3、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由委托人承担,支付方式由双方协议约定。

4、委先人应在与律师事务所确定委托关系时交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本收费标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已办理法律援助手续的,可以低于本标准最低数额收费或免费。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 价费〔1997〕286)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贵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黔财综[2002]9号)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本收费标准执行前,律师事务所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收费手续,使用税务发票,按受物价、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司法厅、财政厅、 物价局共同签发的《关于下发<贵州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司发律字[1990]09号)同时废止。国家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发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0]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建立应急队伍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提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降低灾害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统一领导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调用。

  第四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专业特点,遵循“谁建队、谁管理,谁使用、谁保障,统一指挥、协调运行”的原则,分别由政府职能部门、军队、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等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分类及建设标准。

  (一)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依托各级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各级政府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最高出勤人数来定。市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为“枣庄市应急救援支队”,区(市)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为“XX区(市)应急救援大队”。

  (二)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管理单位按最高出勤人数来定。其救援队伍称为“XX部队应急救援队”、“XX武警应急救援队”、“XX预备役应急救援队”、“XX民兵应急救援队”。

  (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的配备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由专门人员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中专业技术事故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公安、国土资源、民政、建设、交通、水利和渔业、农业、卫生、安监、环保、林业、人防、煤炭、畜牧兽医、气象、地震、电力、电信等部门应急救援队伍。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级每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不少于20人,区(市)级每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不少于10人。其救援队伍称为“枣庄市XX专业应急救援队”、“XX区(市)XX专业应急救援队”。

  (四)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村居、社区等群众自治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的专职、兼职、义务应急救援队伍。

  (五)专家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行业、各领域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队伍。市、区(市)政府应组建覆盖多行业、多专业的应急专家组。专家队伍可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协调。

  (六)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的各种志愿者参加的应急救援队伍。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市级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200人,称为“枣庄市志愿者应急救援队”;区(市)级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150人,称为“XX区(市)志愿者应急救援队”。

  第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值班备勤地点、工作职责及任务,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人员资料。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详细情况要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坚持“险时救援,平时防范”的工作方针,贯彻“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的应急工作原则。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有关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救援的规定;承担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和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指派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协助制定和完善本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熟悉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组织应急救援业务训练,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救助能力。

  (三)积极做好应急准备,加强应急救援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补充更新、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性能良好,满足抢险救援需要,做到保障有力。

  (四)在发生各类突发事件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和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迅速集结、快速反应、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安全有序、科学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尽全力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五)协调处置重大以上突发事件后,由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参战救援队伍负责人开展应急救援实战评估,总结救援经验教训,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主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规定的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

  第九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职责。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军事法规、文件的规定,积极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十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的第一时间快速有效地开展专业应急救援。

  第十一条 应急专家队伍职责。

  (一)对自然灾害、灾害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进行预测、调查、评估和分析。

  (二)对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和行动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制定、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

  (三)完成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特点,根据志愿者自身的专业技术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做好各项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日常在接受组建单位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接受各级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

  应急救援队伍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时应简化调度程序,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上级指挥调度参加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创造条件让他们参加各种演练,提高实际应对能力。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对培训工作负总责,应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业务学习、教育、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处置能力。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公安消防等骨干队伍和专业队伍应加强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强化救援能力。

  第十五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救援队伍的性质,建立相应的值班备勤、岗位工作、培训演练、装备维护保养等相关规章制度,以保证救援工作的高效和有序。

  第十六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50%以上人员不间断值班备勤,通讯联络保证24小时全天候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相关突发事件的警报,进入预警期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第十七条 市、区(市)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应急救援队伍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章 调用与指挥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行动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调度,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应急救援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发生突发事件,接到本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命令时;

  (二)接到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指挥机构的命令时;

  (三)接到本级政府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命令时;

  (四)接到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命令时;

  (五)骨干救援队伍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政府请求时。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现场指挥原则。

  (一)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多种救援力量共同参与时,实行统一指挥,保证调度畅通、配合有力。

  (二)分类指挥。发挥各专业队伍的优势,各专业救援队伍的负责人应根据总体救援部署,负责本救援队伍的指挥。

  (三)逐级指挥。下级要服从上级指挥命令。

  (四)现场指挥。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实施授权指挥,委托现场救援队伍中最熟悉情况、最有实践经验的一线指挥员实行临场指挥作战,接受委托的指挥员应及时向总指挥请示汇报。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领导到达现场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由到场的政府最高领导担任总指挥,实施现场指挥,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二)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未到达现场时,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主要参战专业队伍领导担任一线指挥,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

  

第六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筹集渠道。各级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外围救援补偿机制。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各种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65号 2005年3月25日)


各银监局:
现将《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
一、要督促辖内农村信用社按照《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内部稽核体系,进一步充实稽核力量,加大稽核频率和处罚力度,提高自我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二、要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内控机制有效性的监管,在深化改革的过渡时期,特别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内部稽核工作的监管、指导,努力构建农村信用社对各类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的内控机制。
三、要加强与监管对象的沟通与交流,积极了解、掌握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情况,充分利用农村信用社自身稽核工作成果和信息资料,以农村信用社内部稽核为依托,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农村信用社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

为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提高稽核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行业审慎监管要求、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稽核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一)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是农村信用社对其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各项自律、自控机制进行的再监督,是农村信用社自我监督、主动防范、查错除弊、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农村信用社务必高度重视稽核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稽核体系,完善稽核制度,努力实现稽核工作规范化、程序标准化;创新稽核方法,加强电子化稽核手段的运用,注重现场稽核和非现场稽核的有机结合;落实稽核责任,严格问责制度,提高稽核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当前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1.按照“精干高效、责权分明、统一管理、全面监督”的原则,完善“垂直管理、上挂下查”的稽核管理体系,全面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
2.实行理事长负责制,稽核直接向理事会负责和报告工作。
3.完善各项稽核制度,进一步充实稽核力量,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稽核队伍整体素质。 4.县(市)联社为稽核工作重点,健全稽核职能,扩大稽核范围,提高检查频率,强化常规稽核工作。
5.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严格问责,加大处罚力度,强化后续稽核,确保稽核工作的有效性。
6.认真探索、积极运用、不断创新科学的稽核方式方法和技术手段,求真务实、因地制宜的开展稽核工作。
(二)稽核工作是通过“查、帮、纠、处”等手段,达到强化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管理,促进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有效落实,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农村信用社安全稳健、规范有序运行。主要任务有:
1.检查监督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和落实,对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行为及时予以揭露、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2.检查监督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对执制不严、管理缺位、违章操作等现象及时予以纠正,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3.检查监督业务经营、风险控制、财务收支等情况,适时评估风险状况,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检查监督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完善情况,评价内控的有效性,并对落实内控机制,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提出进一步改进的意见。
5.积极总结、交流、推广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好的工作经验,分析典型稽核案例,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和纠错除弊的能力。
6.针对基层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与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
二、 稽核工作的职责和权限
(一)省级联社全面负责本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一是研究制定各项稽核规章制度,对辖内稽核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并实施检查、监督、评价和指导;二是组织布置辖内农村信用社开展专项稽核;三是对省级联社、地市联社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常规稽核;四是按当前职工管理权限,对地市、县(市)联社高管人员在任或离任、离岗进行常规稽核;五是组织实施辖内稽核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颁发资格证书,开展稽核人员培训;六是统计、汇总辖内农村信用社稽核数据;七是统一规划辖内稽核工作电子化建设,并组织实施。
(二)办事处(地市联社)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省级联社稽核工作意见和部署,并接受省级联社的授权,对县级机构的稽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价和指导。一是组织落实省级联社布置的各项专项稽核;二是对县(市)联社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常规稽核;三是对县(市)联社高管人员进行任职期间的年度常规稽核;四是根据授权对县(市)联社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信贷、会计等)进行离任稽核 ;五是对县(市)联社的稽核工作进行整体评价。
(三)县(市)联社主要是对联社营业部、辖内农村信用社及业务网点进行常规稽核,并对农村信用社内控和风险进行评价。
一是实时稽核内容:库存现金账实的核对;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使用;表外科目核算;会计出纳工作的授权分责管理情况;业务周转金的收支;往来业务核对;不良资产比例、资产负债比例的变化情况;安全保卫制度的落实等。
二是定期稽核内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当期新增贷款投向的合理性、手续的合规性、抵质押的有效性以及责任落实情况;其他应收、应付款项等过渡性资金的收支;大额贷款及农户信用贷款的发放、管理、回收情况;固定资产购建、管理情况;呆账贷款认定、核销的真实性、合规性等。
三是其他常规性稽核内容:农村信用社年终决算的稽核;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任职期间的年度稽核;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信贷、会计等)的离任稽核,凡属提职上任或调职转任的,必须在任命之前进行稽核;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的安全性、合规性情况等。
(四)稽核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具有相应权限,被稽核单位应积极配合。
稽核工作人员主要职权:一是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情况,查阅被稽核单位的业务、财务、会计、出纳等有关凭证、账表和文件资料;二是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库存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有权采取先封后查措施;三是责成被稽核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业务活动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的业务收支;四是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对稽核发现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越级反映;五是对不适合做某项业务的工作人员,稽核人员有权向其领导提出建议予以调整;六是对具有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稽核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有权给予处理,对具有重大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稽核人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三、 稽核工作程序和问责制度
(一)规范稽核操作程序。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要规范化和制度化,严格按照稽核工作的准备、实施、报告、处理、建档等五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主要是研究制定稽核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目的、内容、期限、方式及重点。
2.实施阶段。应严格按照稽核检查方案进行,可采取谈话、核对账表、凭证、查阅有关资料等检查方式,发现可疑或重大问题要进行追溯检查。检查初步结束后,稽核员要填制《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书,被稽核单位对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及稽核结论签署意见。
3.报告阶段。主要是现场检查结束后,稽核员要以《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为基础,并结合被稽核单位的反馈意见,撰写《稽核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被稽核单位的基本经营情况(或被稽核项目的基本情况)、实施检查的情况、检查的问题、内控和风险的评价、整改的建议、被稽核单位的意见以及对有关责任人拟做出的处理意见等。对简单项目的稽核,可采取格式化稽核报告的方式填报。
《稽核报告》在报理事会的同时,必须报送上级稽核部门和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
4.处理阶段。省级联社应统一制定《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办法》,稽核人员实施现场检查中,对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性违章、违规行为,在规定权限内可以对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涉嫌重大问题的违章、违规行为需要行政处分的,按职工管理权限根据有关制度规定报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因违章违规受到处罚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信用合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5.建档阶段。现场检查结束后,稽核员对记录检查过程、反映检查结果、证实检查结论的主要资料建立档案,以备查考。归档的案卷要按文档要求编制档案目录,专人管理,保存期至少5年。
(二)建立稽核工作问责制。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稽核工作问责制,定期进行考核,加大奖惩力度。
1.凡属工作不力,影响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完整性和有效性,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稽核部门及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理事长承担领导责任。
稽核部门对稽核发现的问题已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据实、及时报告后,理事会没有对问题进行处理,或由于理事会未能及时处理而导致问题激化、造成损失的,稽核部门不承担责任。
2.凡属稽核工作人员不尽职,致使问题没有及时发现,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稽核人员承担责任,稽核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稽核人员对稽核发现的问题根据职权做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或处理意见据实上报,由于稽核部门、理事会未能及时处理导致问题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 稽核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农村信用社应建立稽核部门,配备专职稽核工作人员。
1.省级联社要单独设立稽核(审计)专门机构,理事会要设立稽核(审计)委员会。省级联社开展专项稽核可采取人员集中、交叉检查的方式,稽核的对象、内容根据农村信用社的经营、风险状况确定。
2.办事处、地市联社应设立独立的稽核检查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稽核人员。办事处、地市联社对农村信用社的稽核,原则上不要抽调一线稽核人员。
3.县(市)联社应单独设立稽核科室,配备足够的专职稽核人员。县(市)联社对农村信用社的稽核可采取人员派驻、分片包干、定期轮换的形式,稽核员的管片应根据农村信用社分支机构的多少、业务量的大小以及道路交通的条件确定,但必须保证管片稽核员每半年对所负责的机构、网点进行一次全面稽核。
(二)充实稽核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农村信用社要大力充实稽核工作人员,将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到稽核队伍。建立规范的培训制度,每年要保证稽核人员不少于一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稽核人员素质。稽核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2.熟悉农村信用社的各项业务,有比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够独立开展工作。
3.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4.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稽核工作。
(三)提高稽核人员待遇,保持稽核队伍稳定。农村信用社应切实改善稽核人员工作条件,稽核人员在从事稽核工作期间待遇应适当提高。稽核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要随意抽调,稽核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整须征得上级稽核部门同意。对县(市)联社稽核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可实行“上挂一级”管理,其考核、晋升、奖惩等由上一级联社负责。
(四)建立稽核人员任职资格制度。为保证农村信用社稽核队伍的整体素质,要严格稽核人员的准入条件。省级联社要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的稽核人员逐步实行统一的任职资格考试、颁证、持证上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