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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外长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23 08:5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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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外长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俄外长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对目前印巴之间的紧张局势加剧表示严重关切。

  中俄对2001年12月13日新德里发生的恐怖事件深表愤慨,坚决谴责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

  中俄认为,印巴表现出克制,避免局势进一步加剧,符合印巴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中俄呼吁印巴双方通过外交努力政治解决当前危机。

  中俄认为,印巴双方相互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也有助于阿富汗冲突后调解进程的顺利进行。

  中俄将继续为实现上述目标作出自己的努力。   

  2002年1月7日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六年一月一日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蓄水池、水箱、水塔以及属管网、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处理、加压后提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维护、保洁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住宅、商场等建筑物的工程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及时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池(箱、塔)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修、管理;
)水池(箱、塔)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顶部设有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水池(箱、塔)结构坚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箱、塔)的装置;
池(箱、塔)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原材料涂料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泵房与蓄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放点,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
责任单位应当接受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委托专业单位对水箱(池、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
)对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定期将水样送至有供水监测资质的机构检测;
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清洗、消毒人员未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水卫生的疾病,并通过每年的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供应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对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治理。
第十六条 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
次供水水费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实现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内直接抽水;
次供水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以处罚:
二条(一)、(二)项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或者卫生监测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阜政办发〔2010〕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日



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提高资金利用效率,有效防范政府财政风险,根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辽宁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财债〔2008〕147号)及《阜新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由国家、省财政部门转贷给我市各级政府的贷款资金及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下同)系指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其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工作。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实行分级负责制,项目单位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承诺,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向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及担保承诺。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层层签定转贷协议,落实债权债务和应承担的外汇风险。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及评估

  第五条 项目的立项申报应根据地方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并结合国家宏观政策和国际金融组织资金投向,由项目单位分别向当地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逐级审核呈报,当项目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财政部门列入贷款计划后,项目单位应进行利用贷款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将有关批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评估、资料的收集及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准备工作,必须按规定报当地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逐级上报到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对贷款立项要重点把关,调查了解和综合评价立项项目的科学性、可靠性、可行性和效益性;严格审查立项单位的财务、各种费用和配套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债务偿还能力等。对无偿还能力和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取消立项资格。

  第三章 贷款的转贷、偿还及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债权债务代理人,代表本级政府与申请贷款的地方和部门签署项目转贷协议。涉及市直部门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书;涉及各县区、各开发区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签署转贷协议。对已有的债务,照此程序层层办理转贷手续。
  签署转贷协议,必须经地方政府及财政、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设置贷款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做好项目贷款资金的报帐、支付及其他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九条 项目单位根据转贷协议的约定缴纳利息、承诺费和贷款本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下达的利息、承诺费、本金币种换算率和期限通知单,项目单位要按时足额上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后,债务责任不受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及行政区划调整、单位分立、合并等因素的影响,转贷协议仍合法有效,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债务担保义务的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项目实施期内,按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配套资金年度计划的10%提取,由项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或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预留;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级政府贷款余额的1%或当年应还贷款额30-50%的比例,安排年度预算;
  (三)项目单位每年按实际到位的累计贷款额的1%,以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它收入)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总额的15%;
  (四)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见效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25%,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额的80%;
  (五)贷款存入银行所取得利息收入的50%
  (六)偿债基金增值收益;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它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从上述资金来源中提取的政府偿债准备金,达到一定数额,足以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承诺费时,市、县财政部门不再提取。
第十三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每年上交一次,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分项目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如不能按期还贷,财政部门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以偿债准备金履行偿债、担保义务。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上交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单位最后一次还款时,对项目单位的偿债准备金进行清算,结余额退还。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待各级贷款项目债务清偿结束,归还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转贷给各县区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地方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实行报帐制。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规定的类别、金额和比例报帐。项目先由国内配套资金垫付实施,工程进度达到国际金融组织要求的金额后,方可申请报帐。报帐资金必须用于报帐的项目,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贷款资金。
  第十七条 报帐实行“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检查”。项目单位办理提款报帐时,执行《辽宁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别填制《提款申请书》和《费用报表》,项目提款人要签字盖章,承诺提款所有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因文件不合法、不真实而引起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签字后,到省财政部门和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帐。不符合贷款支付程序和要求的,不予支付;报虚帐、假帐一经查出收回本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配套资金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应按计划足额落实到位。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地方和项目单位,市级财政部门将停止支付贷款资金;对配套资金到位及时的地方和项目单位,按期进行项目的报帐和支付贷款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提款报帐资金和各级配套资金,除特殊情况外,资金到帐之日起七日内应到项目单位,发挥资金的效率。
  
  第五章 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按要求成立项目办。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应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使用统一印制的凭证、帐簿,按照财政部财际字〔1999〕165号文件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编制汇总会计报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连同审计意见)上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办和项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通过招标聘用监理工程师全程监理。监理工程师要对完工工程项目质量给予独立的评价并签字。由项目办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联合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接受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查阅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工程建设记录、物资耗用帐务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评价、总结和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各级项目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审查清理,编制竣工决算表、资产负债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和债权、债务清单,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项目办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发挥项目效益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经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部及省财政厅关于贷款债务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拖欠贷款债务的地方和项目单位,自拖欠之日起一个月以后,按所欠债务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的,市级财政部门将暂停该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新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导致省级财政部门扣减市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时,由市级财政部门比照省财政部门扣款方式予以扣减项目所在地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截留、挪用国际金融组织转贷资金或变卖项目物资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停拨转贷资金及其他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