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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时间:2024-07-23 20:5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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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苏丹共和国:
  1、所得税;
  2、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苏丹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苏丹”一语是指苏丹共和国,包括根据国际法,按照苏丹共和国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已经或以后可能被指定的苏丹共和国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拥有权利的苏丹共和国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苏丹;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苏丹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词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苏丹方面是指税务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五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苏丹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苏丹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苏丹取得的所得是苏丹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苏丹税收。
  二、在苏丹,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苏丹居民取得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对该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额应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苏丹税收中抵免,但是:
  (一)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利润或所得或根据具体情况征收的相应苏丹税额。
  (二)在股息情况下,只有当股息支付给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公司选举权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公司,该项抵免应考虑对支付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程法光          萨比尔·穆罕默德·哈桑

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查批准的《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职责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应当给予治疗和抚恤,并依照本条例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保护和奖励机构
第五条 市设立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办理。
第六条 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采取具体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二)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三)宣传、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四)检查督促各项保护和奖励措施的落实;
(五)协调、处理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章 保护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保护和奖励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八条 对下列见义勇为行为,应予表彰奖励:
(一)勇于同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流氓、伤害等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或抓获严重犯罪分子有功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使之免受或减少损失,或者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章 保护办法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公民和单位对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赔偿的,分别由公安、审判机关裁决和判决,并负责执行。除此以外的医疗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抚恤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经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协调,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
办理。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留其原待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要求退休的,准许办理退休手续。
获得见义勇为特等奖、一等奖的人员,是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而无职业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是农村户口要求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革命烈士,并按照规定对烈士家属给予抚恤和安置就业。

第五章 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奖励报告,报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批准。
申请奖励材料应载明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情况、见义勇为详细事迹、伤残等情况;提请批准奖励的报告,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根据其见义勇为事迹、贡献和社会影响等不同情况,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委员会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物质奖励金额分别为:
(一)特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五倍;
(二)一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的二倍;
(三)二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年工资额;
(四)三等奖的奖金为上年度全市职工人均月工资额的三至六倍。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表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光荣称号。

第六章 奖励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的前5年,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作为基本投入;5年以后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接受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为外地公民在本市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和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实现增值。资金增值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或阻碍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淮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关于印发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1〕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促进交通运输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部决定从即日起开始在全行业开展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现将《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1〕19号)的要求,我部决定从即日起至2011年12月开展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活动深入开展,加大行业监管力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解决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降低地质条件复杂地区高速公路施工风险,遏止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较大事故上升势头,努力实现2011年高速公路坍塌事故死亡人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较大事故起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5%的目标。
  二、整治范围和重点内容
  (一)整治范围。
  地质条件复杂地区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
  (二)整治重点内容。
  1.桥梁工程:深基坑支护与监测,临时支架和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大型模板的安装、保养及验收,挂篮施工,梁板吊装及固定,跨线桥施工。
  2.隧道工程:掌子面与洞口开挖,超前地质预报与监控量测,锚杆与拱架施工,初期支护,二衬浇筑进度和强度。
  3.特种设备:架桥机,塔吊,龙门吊,滑模爬模系统,施工电梯。
  三、实施步骤与工作任务
  专项整治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自查自纠阶段(即日起至2011年9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针对本次专项整治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特点,加强指导,进一步细化自查自纠内容、标准和工作要求。
  自查自纠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牵头组织,形成自查自纠报告。按照施工单位自查、监理单位核查、建设单位组织全线检查的方式,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安全责任主体管理缺位、安全行为失范等问题,提出改进措施,限期做好整改落实。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深入的建设项目,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阶段:检查督导阶段(2011年8月至10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集中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进行督查和抽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及时停工,责令整改,并严肃处理。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要通报批评,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要予以清退。部将对部分地区和项目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
  第三阶段:活动总结阶段(2011年11月至12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全面评估总结已开展的工作,研究提出进一步完善施工安全预控的意见与建议,形成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于2011年12月初报部。
  部将对本年度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整治工作不力且存在较大问题的项目和地区要求限期整改,将整治中发现的问题纳入建设市场诚信体系评价中,并研究提出进一步做好防范坍塌事故的措施和意见。
  四、工作要求和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开展专项整治是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举措。部成立分管副部长为组长、各相关司局参加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部质监总站具体负责专项整治活动各阶段工作的安排、检查和总结。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专项整治工作,成立由分管厅领导牵头的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工作职责,做到组织落实、措施落实、时间节点落实。
  (二)突出重点,重在治本。
  各地要结合本地工程建设特点,紧紧抓住施工坍塌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重点突破、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出成效。
  一是要结合本地区的工程建设特点,认真梳理造成坍塌事故、坍塌隐患的主要原因,重拳出击,集中治理。
  二是要加强重点时段、敏感时期的隐患排查和应急值守,组织到位,责任到位,形成制度。
  三是加强安全生产条件的核查,坚持“五查”。一查项目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及费用落实情况;二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三查隐患排查治理验收销号台账、应急预案,以及“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相关情况;四查工程实体,重点查结构强度,各类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沉降、位移和应力监控量测;五查架桥机、塔吊、龙门吊、滑模爬模、施工电梯等设备检测验收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是要大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重点包括安全防护、警示标识标准化,机械设备管理标准化,施工人员上岗标准化,关键工序、工种操作标准化,努力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五是努力提高安全生产科技含量,鼓励引进、采用先进的监测、监控、定位技术,更新、改进施工装备和工艺,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坚决淘汰、限制落后的施工装备和工艺。
  (三)统筹协调,有序推进。
  专项整治工作是“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的重要内容,是推进企业安全生产双基标准化的有效途径。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四个结合”。一是要与“安全生产年”活动结合起来,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二是要与“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结合起来,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三是要与安全督查结合起来,加强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项目的督查,加强督促指导;四是要与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加强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控,完善本地区应急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四)加强信息交流,开展宣传教育。
  一是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畅通信息渠道,及时掌握活动开展动态,定期分析研究,加强横向交流,组织区域性交流,加强活动全过程的监督指导。二是做好跨行业的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形成合力,对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可组织联合检查,集中研究解决。三是加强舆论宣传和群众监督,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以及阶段性工作成效,宣传先进典型,曝光落后单位(项目)。
  (五)加强考核,强化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作为今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考核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对整治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严肃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必须限期整改,跟踪落实;对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必须停工整改,组织专项验收,并实行重大隐患问责制;对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