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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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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四)请求给付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状况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有权代理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分别向住所地和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称案件材料,是指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和被告人的上诉状。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核: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第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有关机关和其他组织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受援人将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列入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在有证据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在受援人不予配合时,可以在征得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同意后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他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法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服务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承办该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法学专业高等学历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8月15日 省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原标准进行修复。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与河道主管机关商定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上所有新建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质量有重大缺陷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限期改建。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七条 河道清淤、加固维修堤防和堤防锥探灌浆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八条 省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整治与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
(二)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阻水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应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裁决,上级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条 全省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淮河干流、洪汝河、唐白河、沙颖河、北汝河、澧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等河道的重要防洪堤段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五米,背河堤脚外八米;上述河道的一般堤段和惠济河、涡河、汾泉河等河道堤防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三米,背河堤脚外五米。险工堤段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二)水闸、水电站:大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中型的上、下游各一百米。
(三)滞洪区:滞洪堤临水坡脚外十米,背水坡脚外五米。
(四)其它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对已划定的管理范围,由河道管理单位立标定界,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滩地利用,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坏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作物、荻苇、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闸坝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非公路堤段的堤防上通行机动车辆;
(六)修筑拦河工程。
第二十八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河道的防洪堤防安全保护区为五十米,一般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少于三十米。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采石、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及其它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在滞洪区内围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田。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引黄灌区,应加强引黄退水监测管理,退水含沙量不得超过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限额标准。
第三十一条 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三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四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改善水源条件,对危害人体健康和农业生产的水源区域,配合有关部门设置有害标志。
第三十七条 所有河道应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沿河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河道管理任务的大小,建立群众性的河道管理组织,协助河道管理单位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河道清障后,应立标划界,严禁再设新的阻水障碍。
第三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横滩渠、生产堤、拦水坝和其它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
理决定。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条 河道工程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和市(地)、县(市)财政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受益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资金使用计划,应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四十五条 河道两岸的农村和城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的单位或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每年的汛期前后,将河道维修和渡汛需要的义务工数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料物、砂石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八元至十二元。
(五)在行洪滩地内种植阻水林木、条类、荻苇的,每亩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一百至二千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五十至一千元罚款。
(八)盗窃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测量及通讯、照明设施的,损毁堤防、护岸、闸坝及建筑物的,除处以三百至二千元罚款外,视情节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业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及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河道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8月15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不断加深,国内部分企业生产经营遇到困难,就业压力明显增加,加上元旦、春节临近,相当数量的农民工开始集中返乡,给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了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此,国务院办公厅近日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当前返乡农民工工作,从促进农民工就业、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做好农民工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等方面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办《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特别是返乡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采取多种措施,加强返乡农民工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低生育水平长期稳定。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高度重视当前返乡农民工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全面把握十七届三中全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创新体制机制,在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中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一是抓紧实施“十一五”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按照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战略部署,研究落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重大项目安排。按照《通知》要求,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返乡农民工劳动技能培训和计划生育相关知识宣传,组织和支持返乡农民工投身新农村建设,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推进农村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机构的建设。同时,加强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提高面向返乡农民工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信息采集等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是做好对返乡农民工及其随返家属的计划生育服务。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农民工流入地和流出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协调配合,落实好各项服务管理措施。流入地要进一步强化属地化服务责任,建立健全社区外来人口登记制度,畅通免费提供避孕药具的渠道,落实流入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定点服务制度,提高流动人口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免费项目服务率,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出地要进一步强化源头管理责任,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及返乡农民工家庭应享有的奖励优惠政策。建立随访和动态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外出人口的登记、宣传教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切实做好流动人口和返乡农民工统计监测

  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网络优势,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流动人口和返乡农民工的统计监测工作。利用基层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网络,开展流动人口及其家庭状况调查,摸清流动人口底数和流向,了解返乡农民工及其随返家属的计划生育情况、生殖健康需求和返乡后的就业意向,及时把握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新动向和新趋势,为领导和相关部门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监测的有关要求,探索建立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流入、流出重点地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动态监测系统,形成以城乡社区为平台、以部门信息共享为依托、以人口计生部门信息为主体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交换、监测、分析和决策支持系统,适时掌握流动人口和返乡农民工的变动状况及发展趋势。流出人口较多的省份要对农民工节后返城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统计,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各地要认真实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统计报表制度,提高统计信息质量和分析研究水平。

  三、深入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关怀关爱”专项行动

  2009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按照《通知》要求,充分利用春节期间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集中返乡探亲的有利时机,结合本省(区、市)“两节”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要求和“三下乡”活动部署,继续在全系统深入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关怀关爱”专项行动。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送政策、送宣传、送服务上门,为流动人口特别是返乡农民工提供计划生育政策咨询和生殖健康服务;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关注返乡农民工的生产、生活和生育状况,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留守老人及儿童的帮扶慰问活动,为农民工困难家庭排忧解难;积极开展便民维权活动,保障农民工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营造全社会关怀关爱流动人口的良好氛围。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