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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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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由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1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市归侨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按有关规定迁入本市。


第七条 归侨离、退休后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原由本市迁出,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可以随带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厦落户。


第八条 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来本市定居参加建设的,人事部门应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录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从优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国(境),出入境管理机关在受理时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境内医疗费等享受原单位同类离、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一条 离、退休的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后,原租住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或按有关规定购买。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第十三条 对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归侨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增发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时,依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和录用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


第十六条 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按民政救济对象的标准给予救济。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中属于中低收入家庭且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有关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指标中优先安排解决。


归侨、侨眷中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应优先提供廉租房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要求翻建合法所有的祖屋,要求在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庭院地及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宅基地上新建或扩建房屋自用的,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应予及时办理用地建房手续,并在建筑面积上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收回使用权时,使用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搬迁。


第二十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归侨、侨眷要求收回房屋,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一)已购得统建房的;


(二)已分配到住房或有其它房源的;


(三)搬迁后又将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


(四)将房屋闲置六个月不居住的;


(五)其它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拆除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捐赠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捐赠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归侨、侨眷摊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并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使用的侨汇投资出具来源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开展涉外经贸活动及在国(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吸收归侨、侨眷参加。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资助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贡献突出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长期居留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的眷属的权益,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华侨、外籍华人在本市的私有房屋的权益,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是出口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国家可以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管理: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出口的;
  2.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出口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条例、规章制度,发布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第四条 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外经贸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其委托发证的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八条 各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和《出口许可证分级发证目录》(以下简称《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商品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具体为: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
  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3.国家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
  (二) 各特办发证范围:
  1.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各类进出口企业、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2.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各类进出口企业配额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
  3.签发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商品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许可证;
  2.地方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
  3.签发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商品的出口许可证。
  (四)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商品:

  凡属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分级发证目录》授权发证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五)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

  第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一般实行"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况之一不实行"一批一证"制: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三)其它在《商品目录》中规定不实行"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第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要对证面内容进行修改,应在有效期内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原许可证,重新换发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条 出口合同和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商品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并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份。

  第十四条 出口配额证明文件。

  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商品配额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如果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商品,还应当提交中标企业名单和《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或《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证明文件。

  该文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如果出口指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应出具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出口商品价格必须符合商会协调的出口价格。

  发证机构在审查出口合同时应重点审核出口商品价格,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格应与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一致;但当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低于有关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时,发证机构应拒发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 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配额招标商品转受让证明书》和中标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 实行配额无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及中标数量、招标办公室签发的中标证明书或转受让证明书和中标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 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凭招标办公室签发的《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重水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八)计算机的出口,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九)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一)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或规定及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中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外经贸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相关的出口批准文件(属出口配额管理但不占用配额数量的商品除外)、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有偿招标、有偿使用和无偿招标的商品,应附带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外经贸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外经贸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上述批准的项目,外经贸部不予下达出口配额,发证机构不予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我国在境外及香港、澳门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建成投产后需国内供应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外经贸部境外加工贸易企业批准证书,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不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及企业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验放。
  (二)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及有效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对地方企业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效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对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发证机构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外经贸部配额有偿招标、配额有偿使用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的商品:
  (一)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经外经贸部授权单位签定的出口成套设备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属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配额有偿使用商品,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办理。

  (三)不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三)办理。

  第二十三条 偿还国外贷款或补偿贸易项下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委托有外贸经营权企业代理出口,并由代理企业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按本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五章 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数量溢短装的处理原则。

  溢短装货物应为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出口货物的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最后一批实际出口数量的5%。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出口商品许可证时,一律严格按照出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出口配额数量或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短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和经加工后制成品复出口属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加工贸易企业凭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

  第二十七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有关验放凭证的规定,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八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一)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所带属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有关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管制条例管辖商品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参展单位凭批准文件及展览会主办单位签发的参展通知、参展商品证明,向《分级发证目录》规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样品的规定:
  (一)出口企业运出国(境)外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企业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3万元者,视为正常出口,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货样"字样。
  (二)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需对外提供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货样:
  1.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中央部门及中央管理的企业持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申请报关,地方部门及地方企业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报关,海关凭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对外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批准文件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2.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中央部门及中央管理的企业报外经贸部审批,地方部门及地方企业持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外经贸部审批。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发证范围,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上述出口货物样品的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货样"字样。
  (三)重水、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管制条例管辖商品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商品对外提供货样,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三十条 对外捐赠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可经营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的企业,出口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旅游商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及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除外),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合同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出口配额的有效期。

  出口配额的有效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企业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各发证机构可自当年12月16日起,根据外经贸部或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下发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为下一年度1月1日,并将发证数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

  第三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一) 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次年2月底。
  (二)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配额许可证管理,但不占用出口配额的商品,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对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次年2月底的,发证机构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三) 出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三十五条 出口许可证的延期。

  (一)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二)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三)未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出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出口许可证商品数量视为配额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三十六条 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出口许可证,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出口许可证,每证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出运数。

  第三十七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出口许可证,并将企业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出口企业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章 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外经贸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越权越级违章发证问题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将检查的情况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上 报发证数据,同时通知海关,以保证企业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证的发证机构,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经营权等处分。

  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将属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如数运回,未经海关核销的参展单位,由海关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和展览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出国办展资格等处分。

  对伪造、变造出口许可证,买卖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证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经贸部同时暂停直至取消其进出口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涉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外经贸部予以吊销处理。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部门应给予明确回复。

  第四十三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关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到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边境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证书申领签发规范由外经贸部另行制定,但本规定第一章和第七章内容适用于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证书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外经贸部印发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停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关于电视法语教学合作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关于电视法语教学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中方”)和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法方”),参照中国广播电视部和法国对外关系部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为继续发展电视法语教学方面的合作和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法方负责制作一套适合中国人学习基础法语的初级电视法语教学节目(以下简称“零水平”),共二十六集,每集十三分钟,“零水平”的节目预计一九八九年底制成。然后法方将节目录像母带、教科书稿、录音母带及文字资料、影片等材料一并提供给中国方面使用,上述影片、文字资料的版权问题均由法方解决。

  第二条 法方负责制作一套以介绍今日法国情况为内容的教学系列节目(以下简称“水平三”),该节目将由法国专业艺术家主演,共二十六集,每集十三分钟。
  “水平三”节目的一部分(六集)需在中国录制,中国方面将为此提供现场录制的必要技术设备和一定的工作人员,并负责与录制有关的组织工作。
  该节目在双方就脚本和工作日程取得一致意见后,预计用两年完成。

  第三条 上述“零水平”和“水平三”节目在编制过程中,法方将尽可能听取中国方面的建议和要求。为适合中国人学法语的需要,中方将对法方提供的上述两套法语电视教学节目,作必要的改编后播出并负责教科书及录音带的编印和发行工作。

  第四条 上述“零水平”和“水平三”经改编后播出的节目在中国的版权归中国中央电视台所有,如在国外发行,需事先商法方同意。

  第五条 法方愿承担法语教学人员(编辑、技术、导演)的培训,以提高教学节目的质量。
  培训计划的期限、人数、方式将在中、法混合委员会的会议上确定。

  第六条 法方向中方派出一名语言专家,在中方改编“零水平”和“水平三”节目的工作中担任顾问。该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住宿、市内交通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为有利于电视教育,特别是中国电视法语教学的发展,法方将附件一所列技术设备提供给中方,并负担运抵北京机场的到岸航空运输费。
  法方保证在一九八七年按双方共同确定的日期使所提供的技术设备付诸使用。
  中方按附件二所确定的工作日程,负责办理技术设备进入中国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全部完成为止,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原则问题由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外事局和法国外交部科技文化总司协商确定;具体工作步骤由双方业务部门根据各自所承担的任务,分别制定工作计划报所属上级单位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九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巴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广播电影电视部           外 交 部
    马庆雄           让—皮埃尔·安格莱秘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