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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22 09:2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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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共教育部党组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共教育部党组



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是高等教育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任务。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各高等学校要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适应21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层次人才的战略高度,从切实维护高校稳定的需要出发,深刻认识加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和紧迫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建设一支具有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政治坚定、专兼结合、结构合理的高素质的队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现对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采取切实措施,建设一支精干、高素质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是保证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一支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是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组织者和指导者,是高等学校教师和管理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者的任务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按照江泽民同志对全国青年和大学生提出的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的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
的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的要求,和“思想政治素质是最重要的素质”的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
干意见》,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加强思想修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要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和专兼结合的原则,选拔政治素质和思想作风好,学历层次高,具有较强组织管理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教师或高年级党员学生担任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系学校专职从事和负责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人员,包括学校分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党委副书记,学生工作部(处)从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人员,院(系)党总支负责学生思想政治教
育工作的副书记、团总支书记,学生政治辅导员等。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应该承担“两课”或其他课程的教学及相关科研工作。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是指从教师和品学兼优的党员研究生、高年级大学生中选拔配备的半脱产学生班主任、导师或学生政治辅导员。他们一边从事
教学、科研工作或学习,一边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专职学生政治辅导员任期一般为4~5年;兼职学生政治辅导员任期一般为2~4年。
高等学校应当配备精干的专职人员作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骨干。在当前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确定各类人员编制时,各高等学校要充分考虑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任务和特点,按照队伍精干和有利工作的原则,既要保证队伍不被削弱,又要进一步优化队伍结构,提高队伍素质
,统筹考虑这支队伍必须的编制定额。根据各高校的经验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影响较大、稳定工作任务较重的高校,原则上可按1:120~150的比例配备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选留人员的条件,在本校推荐免试研究生的计划中划出一定的名额,用于选留作学生政治辅导员的人员,这些人员取得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资格后,工作2年再读研究生。
二、坚持标准,精心培养,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政治分辩能力;热爱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奉献精神;热爱学生,品行端正,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努力学
习并掌握从事高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教育规律,具有比较广博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以及良好的文化素养;有较强的组织活动、调查研究以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各高等学校要坚持选拔、使用、管理、培养、提高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对学生政治辅导员的教育、培养。象培养业务学术骨干那样,花大力气培养高水平、高素质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骨干。要从实际出发,制订培养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岗前
培训和在岗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努力提高组织管理工作水平和工作技能。要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切实保证各项培养工作的落实。
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应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相关学科专业为主要内容,纳入高校师资培训规划。要充分发挥现有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硕士点和博士点在培养培训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中的作用。在要求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
作人员爱岗敬业,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支持40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人员,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或进修有关课程。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工作四年左右后,学校要有目的、有计划地安排他们一定时间的脱产、半脱产或在职培训进修。要选拔优秀学生
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参加国内外业务进修。
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职攻读研究生,应纳入学校专任教师培训计划,按专任教师培训同等待遇。
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上岗前和在岗时,也应结合他们的特点和需要,按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在各自原有的学科专业上不断发展。
加强实践锻炼是培养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一条重要途径。除在日常工作中压担子、加强岗位锻炼外,还要创造条件,增加他们接触社会、了解国情的机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他们开展社会考察、社会调查等活动。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创造条件,拨出专项经费支持
组织他们开展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研究。各高校在选拔组织出国考察人员时,要根据出国任务和性质安排这支队伍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要通过上下交流、岗位轮换、校外挂职锻炼等多种途径,为他们开阔眼界,增加阅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创造条件。
三、制定并落实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
认真落实有关政策,从制度上解决好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职务和待遇等问题。高等学校在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职务聘任中,要充分考虑思想政治工作实践性强的特点,注意考核思想政治素质、理论政策水平及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实绩和能力。要防止和克服只重论文、外语而
轻视实际表现和工作实绩的现象。具体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中设立由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学科专家组成的思想政治教育学科评议组,负责评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高级职务任职条件。各高等学校要根据各自具有的评审权和有关政策
规定,负责本校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教师职务的评聘工作。
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根据本人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具备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职务。兼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职务聘任中,要充分考虑其所兼职工作的特点,科学合理地折算工作量,并将其在兼职做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实绩也作为评聘考虑的条件。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将优秀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表彰奖励纳入全国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校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工作中,要不断总结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中的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突出的工作成果。
各高等学校对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长远发展要作出统筹安排,凡在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工作满一任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的条件和志向,要有计划地定向培养。有的作为骨干进一步加以培养,继续留在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有的输送到教学科研工作或管理工作岗位。特
别要注意对那些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骨干予以重点培养,具备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提拨到系、校领导管理岗位上,并积极向各地组织部门推荐、输送。要在动态中不断优化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立起积极向上,不断进取的选拔培养机制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将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等纳入学校内部分配办法统筹考虑。通过合理调整校内奖酬金分配办法,使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与本校相应教师的平均收入水平相当。
四、加强领导,健全制度,严格要求,严格管理
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加强对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严格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职务聘任、奖惩、晋级挂钩。各高等学校要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深入学生做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创造工作条件和环境。保证他们有足够
的精力放在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上。
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以及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为中心,努力建设一支素质较高的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大力推动全体教职工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鼓励和支持优秀中青年教师兼任学生政治辅导员、班主任和学生社团的指导教师。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各高等学校要对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规划工作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切实落实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订贯彻落实的具体实施细则。



2000年7月3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办法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六日国家建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加强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国家建材局直属各单位都要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以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各直属单位应定期向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报送季、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有关经济活动业务资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主要任务
第五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大、中型及有下属单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设置与单位内部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独立审计机构,并受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直接领导。审计业务较少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业务上受本单位主要领导或代管。内部审计机构(包括专职审计人员,下同)与其他部门在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以共同做好审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指导,定期向其报告工作,报送重要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并按统一规定表格及时填报审计情况统计表,每年年度终了三十天内,报送上年审计工作总结及当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审计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具本情况,制定内部审计制度,并参与本单位有关经济、财务管理等方面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
(二)建立定期审计制度,对本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纳税申报、贷款申请等事项,实行审签制度。对各种经济核算(包括会计核算、统计核算及其他业务核算)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财产物资的安全、完整各各项预算内、外资金的周转、运用及其效果进行审计监督,帮助挖掘潜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对本单位下属企业厂长(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严密、有效以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外汇收支计划)和事业经费预算的编审、执行及完成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上缴税利各项资金的提留比例,以及各种经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内部承包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贪污、贿略等不法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九)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十)指导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十一)办理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单位进行的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逐步把工作重点放到效益审计上来,围绕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开展审计工作,为领导在经营决策上提供依据。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凭证、帐簿、报表、决策、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及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会议。审查经济合同、协议和其他经济文件。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或召开审计调查会议,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
(四)提出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纪行为的意见,以及堵塞漏洞、改善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监督执行。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有权向单位领导或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经批准后执行。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各单位,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各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应根据内部审计机构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本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编送的年度财务决算,必须经内审机构或专职的内审人员审签意见后报出。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准备阶段。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充分做好审计前期准备工作,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搜集有关资料,拟定审计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实施阶段。听取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汇报,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检查现金、实物,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核实有关数据,了解事实真象。调查核实的记录要由被审单位或有关当事人签字(或取得其所写书面材料)后,方可作为审计依据和证明材料。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
(三)报告阶段。审计终了,依照有关法规和制度规定,并根据事实情况,对审计事项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报告和处理建议,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批。
(四)处理阶段。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单位领导人应在接到申诉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领导人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可向上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申诉和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停止执行。
审计部门为了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可以进行回访或后续审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或长期保管各项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及有关资料,以备查考;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

第五章 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工作需要配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专业人员,对审计人员的选配应保证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设机构而设置专职审计员的单位,必须配备知识面较广、业务能力较强、能胜任独立审计工作的人员担任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职务按照审计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根据干部条件,可设置处、科级(及以上)职位的审计员。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独立专职审计员职务的任免,应征得上审计机构的同意。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审计机构负责人和独立专职审计员职务的任免,要征得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的同意。正式任免后,按有关规定备案。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到离、退休年龄而身体能坚持工作,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审计人员,征得本人同意适当延长离退休时间,继续任职,或办理返聘任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努力学习审计理论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审计、财会等业务,积极参加有关的培训学习和审计学术组织活动,不断提高审计工作水平。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有权根据需要抽调和集中各单位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专项、重点审计,或由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派员办公室组织各单位内审人员对各单位实施联合轮审。有关单位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拟定本单位内部审计实施细则,报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是指专门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被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销售的经济适用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计划、规划、国土、公安、财政、税务、物价、民政、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政策供应国有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第五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建筑面积标准为60-65m2、70-75m2和80-85m2三种户型。销售价格由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免征人防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质监费、抗震设计审查费等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规划技术服务费、环境测评费、建设工程标底编制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综合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白蚁防治费、工程监理费、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费、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应按泰政办发(2000)199号文件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新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补偿标准;

(四)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承租的被拆迁房屋是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

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

(三)在市区没有其他住房;

(四)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承租人获

得的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

(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十条 一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只能购买一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1-3人,可以购买60-6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4-5人,可以购买70-7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6人(含6人)以上的,可以购买80-85m2套型。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家庭人口计算:

(一)本人及配偶;

(二)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四)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未婚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或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定销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拆迁行政裁决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烈、军属证、残疾人证等)。

拆迁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申请人对居民委员会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初审材料或申请人购房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作出同意购房的登记;有异议的,组织人员复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购买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选、购房顺序。

烈属、劳模可优先购买、选房;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照顾购买底层房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摇号或照顾确定购房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购房手续,签订购房协议,逾期未办理手续的视为放弃购房。

第十八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后可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购买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上市的,须按购买时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骗取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已经入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要求其按房屋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