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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节能检测中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12:5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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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节能检测中心管理办法

电力工业部


电力节能检测中心管理办法
电力工业部



一、总 则
1.为加强电力节能检测和节能技术监督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的能源利用率,降低能耗,各电力集团公司、省(市、区)电力公司建立节能检测中心,制定本办法。
2.各节能检测中心必须在本办法的规范下,按规定的程序组建、评审并获得认证后方能正式开展节能检测工作。
3.各节能检测中心应确保节能检测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职 责 范 围
1.对本电网所辖电力企业主要能耗指标进行检测及检查;
2.对本电网所辖火电厂实施能量平衡测试,评价;
3.对基建、技改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的评价及竣工验收测试;
4.对发、供电企业中的节能自检工作(含机组大修前、后的效率测试等)进行技术指标和监督;
5.协助主管电力公司制定主要能耗指标及节能检测计划;
6.对进入本电网的耗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验和抽查;
7.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能源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测;
8.协助主管电力公司监督所属企业更新国家已公布淘汰机电产品情况;
9.协助或负责进行节能信息的搜集、本电网发电厂能耗指标统计分析等工作;
10.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报告节能检测工作情况及提出有关建议。
三、检测内容
1.综合节能检测主要内容:锅炉效率;汽轮机热效率、汽耗,真空严密性;管道效率;厂用电率;汽水损失率;发电机效率;水轮机效率、水耗;供电线损率,全厂负荷率等。
2.单项节能检测主要内容:给水泵组效率,循环水泵负荷率;空预器漏风率,除尘器效率;主要附机单耗;锅炉主蒸汽压力、温度,再热蒸汽温度;排烟温度、氧量;灰渣含碳量;给水温度,高加投入率;凝汽器真空度、端差;燃料工业分析;污染物排放量等。
3.火电厂能量平衡测试主要内容:机组及全厂燃料平衡、热平衡、水平衡及总能量平衡的检测和评价。
4.节能产品能耗指标的抽查、验证。
5.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系统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四、评审标准
1.评审按《认证评审考核细则》的六项内容进行。带“*”的为重点项,均需达到规定要求。其它考核要求有3个及以上分项达不到要求的,待整改后再评审。
2.每次评审合格的节能检测中心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其间接受签证部门的考核、抽查。逾期须经复审。
五、评审组织程序
1.评审组织
由国家电力公司节能主管部门及计量管理部门组成评审组,负责节能检测中心的机构审定和计量认证工作。
2.评审程序
申请评审的节能检测中心填报评审申请表及《质量管理手册》,提出自审报告;
网、省(市、区)电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初步评审;
网、省(市、区)电力公司初审合格后,在《评审表》上签署初审意见,连同整改意见、申请表等材料一式二分报国家电力公司申请评审;
评审合格的由国家电力公司批文并颁发铜牌。
六、编制依据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1986年1月12日颁发
《节约能源检测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1990年6月1日颁发
《节能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评审考核要求》——国家计委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司、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司计资源函〔1991〕17号
《节能检测技术通则》——国家标准GB1536—94
《电力节能工业技术监督规定》——电力部1997年7月3日颁发
七、附 件
1.认证评审考核细则
2.《质量管理手册》编写说明
3.检测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推荐
4.电力节能检测中心申请表
5.电力节能检测中心评审表

附件一:认证评审考核细则
一、组织机构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1 |机构设置 | (1)有主管电力公司对成立“中心”的批文和负责人的 |
| | |任命文件。 |
| | | (2)组织机构要健全 |
| | | ①要有能满足开展节能监测工作需要的专业检测管理 |
| | |部门。专业检测部门的设置要与所承担的检测业务范围相 |
| | |适应,一般应设有热能、电能、理化分析等检测专业。 |
| | | ②各专业检测管理部门应有负责人。 |
| | | ③配备的专业检测人员(数量、素质)应能满足检测工作 |
| | |的需要。 |
| | | ④有组织机构框图。 |
|--|--------|----------------------------|
|2*|质量保证体系 | 有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应能对影响检测质量 |
| | |的各种因素进行有效的控制。 |
| | | (1)检测机构应有质量负责人,专业检测室(组)应设质|
| | |量员。 |
| | | (2)建立并实行能确保检测工作质量的规章制度和检 |
| | |测工作质量申诉制度。 |
| | | 以上(1)、(2)项内容应体现在质量保证体系图中。 |
------------------------------------------
二、仪器设备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 | | |
| | | |
|1 |应有仪器设备 | (1)仪器设备一览表的内容包括以下各项: |
| |一览表 | 名称: |
| | | 型号规格:一个主机、多个传感器或主机与传感器 |
| | |分立并有互换性的,主机、传感器应分别列出,必要时要 |
| | |在备注栏中说明。 |
| | | 数量:要与型号、规格相对应。 |
| | | 技术指标:包括测量范围及测量精度。若为多档, |
| | |应分档列出。若传感器、二次仪表分别有其测量精度, |
| | |也应分别列出。 |

| | | 制造厂家: |
| | | 购置日期: |
| | | 检定周期: |
| | | 检定单位: |
| | | 检定时间: |
| | | 送检负责人: |
| | | 编号: |
| | | 单价(元): |
| | | (2)仪器设备一览表中仪器设备的排列,应按测量 |
| | |参数的性质分类填写,能测多种参数的仪器设备,按其 |
| | |主要测量参数类别排序,属测量同类参数的不同类的仪 |
| | |器设备,要相对集中排列;属测量同类参数的同类的仪 |
| | |器设备,按其测量范围,由小至大,顺序排列。 |
| | | (3)节能检测机构内与检测业务直接、间接有关的 |
| | |仪器设备,均应列入仪器设备一览表。 |
| | | |
| | | |
------------------------------------------

续表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 | | |
| | | |
|2*|仪器设备的 | 所配置的仪器设备必须与所承担的节能监测、企业 |
| |配备 |能量平衡、电力、热能设备及产品的技术性能测试和鉴 |
| | |定的检测内容相适应,满足所在电网内最大火电及水电 |
| | |机组的有关检测标准的要求。 |
| | | (1)所配置的仪器设备,可检测的参数种类、量程 |
| | |范围,应能将主要及特殊需要检测的诸参数覆盖。 |
| | | (2)所配置的仪器的测量准确度或仪器型号规格, |
| | |能满足检测要求。 |
| | | (3)对于非重要检测参数用测量仪表,可以使用现 |
| | |场在用(在线)测量仪表,但必须符合相应检测标准的要 |
| | |求,并在有效检定周期之内。 |
| | | (4)使用其他单位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应有协 |

| | |议书 |
| | | |
| | | |
|--|--------|----------------------------|
| | | |
| | | |
|3*|仪器设备的 | 仪器设备的检定应符合规定要求。 |
| |检定 | 用于检测的所有仪器设备都必须具有检定证书或 |
| | |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尚无国家、行业检定规程的仪器设 |
| | |备,可以由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计量单位出具测试(或 |
| | |校验)结果证书;有自检能力的单位,也可按《关于在计 |
| | |量认证中对计量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定、校验和检验的 |
| | |规定》进行自查。 |
| | | 按JJG1021-90附录进行自检,并有自检合格 |
| | |证书。 |
| | | |
| | | |
------------------------------------------

续表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4 |所有计量检测 | (1)仪器设备应在明显位置设有表明技术状态的 |
| |仪器设备都必 |标志。 |
| |须有明显的统 | 包括:检定结论、检定日期、下次检定日期、检定单 |
| |一格式的标志 |位。其中,具有正式检定合格证书的,经校验,用绿色标 |
| | |志,表明合格;经检定、校验、整体计量性能不合格,但所 |
| | |使用的量程段或参数是合格的以及暂时无检定规程,且 |
| | |无法编写校验方法的仪器设备,通过三台以上仪器比 |
| | |对,确认其比对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以内,用黄色标志, |
| | |表明可用;无检定合格证书或经校验自检不可用的仪器 |
| | |设备,用红色标志,表明停用。 |
| | | (2)由两件或两件以上仪表组成的成套检测设备及 |
| | |一台主机多个探头且有互换性的成套设备,应分别各自 |
| | |贴有标志。对于不便贴标志的各类探头、传感器,应分 |
| | |别挂有表明其技术状态(合格、可用、停用)的金属或塑 |
| | |料标志牌,牌上应有相应的编号 |

|--|--------|----------------------------|
|5 | | 所有仪器设备应有随机配套的说明书。引进设备 |
| |仪器设备说明 |除有原文说明书外,有关性能指标、校准及使用方法部 |
| |书应妥善保存, |分,应有中文说明书。无原配套说明书的仪器设备,应 |
| |随时可取 |有自编的操作方法 |
|--|--------|----------------------------|
|6 | | 所有检测用仪器设备,应有设备档案,内容包括:购 |
| |应有计量检测 |进日期、验收、使用、故障及维修记录,检定(送检)校验 |
| |仪器设备档案 |记录等 |
|--|--------|----------------------------|
| |自检仪器的量 | 自检仪器必须有量值传递图。本身有检定业务的 |
|7*| | |
| |值传递 |其量值传递能溯源到上一级 |
|--|--------|----------------------------|
| |计量标准器具 | 计量检定用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计量部门考核 |
|8*| | |
| |的考核 |合格 |
------------------------------------------
三、检测工作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1*|有关检测的规 | 应备齐与申请检测业务范围有关的国家、行政部门 |
| |范、规程、标准 |有关能源管理和节能监测的条例、规定及各项检测技术 |
| |等技术文件齐 |标准(包括相关标准) |
| |全 | |
|--|--------|----------------------------|
|2*|检测方法应有 | 应有各检测项目的检测实施细则,包括如下内容: |
| |检测实施细则 | (1)所依据的检测标准 |
| | | (2)适用范围 |
| | | (3)检测参数(检测内容)及技术指标 |
| | | (4)检测方法的说明,如测试时间、测点布置、化验 |
| | |取样、数据采集、仪表安装等要求 |
| | | (5)对测试用仪器设备的要求 |
| | | (6)对检测对象运行工况及检测环境条件的要求 |
| | | (7)对检测结果的测算方法及数据处理的说明 |
| | | (8)技术安全措施等其它要求与说明 |
|--|--------|----------------------------|

|3*|故障及外界干 | 在检测过程中,对影响检测结果的意外故障或外界 |
| |扰的处置 |干扰,有明确的处置办法,以保证检测结果的可靠性不 |
| | |受意外故障、干扰的影响 |
|--|--------|----------------------------|
|4 |原始记录 | (1)原始记录表格可采用专用或通用记录表。其 |
| | |内容包括:检测参数、被测项目名称、型号、检测地点(或 |
| | |受检单位)、检测日期、所使用的主要仪器设备及其编 |
| | |号,检测前、后被测对象运行状态,检测负责人、记录人、 |
| | |记录审校人(签名)。 |
| | | (2)原始记录必须字迹清晰,不得用铅笔填写。修 |
| | |改记录,应有修改人签字(盖章)。 |
| | | (3)原始检测数据的处理,采用的有效数字位数、 |
| | |异常的判断与剔除方法、误差的表达方式,应符合相应 |
| | |检测标准的规定。当检测标准未做具体规定时,应符合 |
| | |测量误差理论的一般规定。对尚无检测标准或检测标 |
| | |准中未对检测结果的误差作出具体规定时,可不注明其 |
| | |测量误差 |
------------------------------------------

续表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5 |检测报告 | (1)数据处理同原始记录。 |
| | | (2)应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 | | (3)检测报告应有统一格式,内容应符合有关检测 |
| | |技术标准的规定。 |
| | | (4)检测报告应有一定的编制审批程序,并有相应 |
| | |人员的签字。 |
| | | (5)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报告原稿和一份正式打 |
| | |印文件样本)应归档保存五年以上 |
|--|--------|----------------------------|
|6 |信息管理 | 建立节能技术监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
------------------------------------------
四、人员资质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1 |中心人员 | 了解国家有关节能及节能检测方面的政策、法规, |
| | |具有计量法与计量学的基本常识 |
|--|--------|----------------------------|
|2 |中心主任 | 熟悉节能及节能检测业务,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至 |
| | |少有10年专业工作经验。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
|--|--------|----------------------------|
|3 |技术负责人和 | |
| |质量保证负责 |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熟悉节能检测业务,具有五年 |
| |人 |以上的节能检测工作经验 |
|--|--------|----------------------------|
|4 |工程技术人员 | 按申请的检测业务范围,配备各类工程技术人员, |
| | |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比例应不低于50%,各专业室(组)的 |
| | |负责人也应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
------------------------------------------

续表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5*|检测人员 | 具备所从事检测工作专业的基础知识与实际操作 |
| | |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已取得节能检测员证书。各 |
| | |专业至少有2名 |
|--|--------|----------------------------|
|6*|仪表校验人员 | 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至少有2名 |
|--|--------|----------------------------|
|7 |管理人员 | 节能情报、技术标准和档案管理人员1至2人 |
|--|--------|----------------------------|
|8 |有各类人员的 | 有对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计划与要求。每年有培 |
| |技术培训计划 |训计划,培训内容一般有:节能检测法规、节能检测技术 |
| | |标准、计量法与计量学基本知识、质量观念教育、各项专 |
| | |业检测技术等等 |
------------------------------------------
五、环境条件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1 |检测实验室的 | (1)实验室(包括化验室及仪器室,下同),其环境 |
| |环境条件 |(温、湿度和其它要求)应满足相应的仪器设备的使用保 |
| | |管技术要求。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 |
| | | (2)需要更衣换鞋的实验室保持衣、鞋的清洁。 |
| | | (3)仪器室内应有供检查仪器用的试验台(桌)。 |
| | |不能将实验室兼作检测人员办公室。 |
| | | (4)实验室应有防火安全措施,化验室应有通风设 |
| | |施,压力气体及化学药品的放置应合乎安全管理要求。 |
| | | (5)噪声大的试验设备应与操作人员的工作间隔 |
| | |离,工作间的噪声不得大于70dB。 |
| | | (6)三废处理应满足环保要求 |
------------------------------------------
六、规章制度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 | | |
|1 | | 有岗位责任制度 |
| |各级人员的岗 | (1)应明确各部门(与组织机构框图相对应)的职 |
| |位责任制 |责范围及质量责任。申请检测内容所对应的检测功能 |
| | |及计量认证所提出的技术管理要求,必须具体落实在机 |
| | |构内部各有关部门。 |
| | | (2)应明确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包括:检测 |
| | |机构负责人(主任)、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各部 |
| | |门的负责人、一般检测人员、仪器设备管理员、资料(档 |
| | |案)保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
|--|--------|----------------------------|
|2 |有保证质检公 | (1)有检测结果出证不受行政干预的规定。 |
| |正性的措施 | (2)应有检测人员不能从事与检测业务有关的技 |
| | |术开发、技术改造或可能影响检测公正性的其他工作的 |
| | |规定。 |
| | | (3)对检测人员有秉公办事、遵守职业道德、为被 |
| | |检测单位技术保密的工作纪律要求,违者有惩治措施。 |
| | |对所有检验工作提供相同的质量水平,不受关系、部门 |
| | |的影响 |
|--|--------|----------------------------|
|3 |仪器设备使用 | 有检测用仪器设备(如有计量检定业务,还应包括 |
| |管理制度 |标准物质,计量标准器具)的验收、使用、检定,保管、报 |
| | |废制度 |
|--|--------|----------------------------|
|4 |内部工作文件 | 有检测机构内部工作文件(质量管理手册、各项规 |
| |的制定、颁发、 |章制度、检测实施细则等)的制定、颁发、修改制度,并明 |
| |修改制度 |确有关程序相应的负责人 |
------------------------------------------

续表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5 |技术档案管理 | (1)技术档案包括: |
| |制度 | ①国家、部门、地区有关能源管理与节能检测方面 |
| | |的文件、政策、法令、法规; |
| | | ②有关节能检测的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包 |
| | |括相关标准、参考标准; |
| | | ③检测实施细则; |
| | | ④仪器设备使用说明书、检定证书、仪器设备验 |
| | |收、使用、检定、维修、报废记录; |
| | | ⑤仪器设备台帐及仪器设备一览表; |
| | | ⑥仪器设备使用说明书、检定证书、仪器设备验 |
| | |收、使用、检定、维修、报废记录; |
| | | ⑦检测报告与检测原始记录; |
| | | ⑧用户反馈意见及处理结果; |
| | | ⑨检测报告发放登记; |
| | | ⑩与检测有关的其它技术资料。 |
| | | (2)有技术档案的建档、借阅、复制、销毁具体 |
| | |规定。 |
| | | (3)各种技术档案均有规定的保存期。 |
| | | (4)有技术保密规定 |
| | | |
|--|--------|----------------------------|
|6 |检验样品的管 | 检验样品包括采样(或送样)化验的各种燃料、灰渣 |
| |理制度 |及其它化验样品,也包括节能产品的抽验样品。对交 |
| | |接、保管、验后处理等,应有具体规定 |
|--|--------|----------------------------|
|7 |实验室管理制 | 对实验室(包括化验室、仪器室)的安全、卫生、环境 |
| |度 |条件的保持、易燃易爆及有毒药品的保管等,应有具体 |
| | |规定 |
------------------------------------------

续表
------------------------------------------
|序号| 评审内容 | 考 核 要 求 |
|--|--------|----------------------------|
|8 |检测事故分析 | (1)有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要有统一的格式, |
| |报告制度 |要明确事故责任、处理方法及处理程序。 |
| | | (2)有现场检测安全管理制度 |
|--|--------|----------------------------|
|9 |检测工作质量 | 对受检测单位提出的检测质量申诉,应有明确的处 |
| |申诉处理制度 |理办法: |
| | | (1)明确规定受理质量申诉部门; |
| | | (2)有具体的质量申诉处理程序; |
| | | (3)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质量申诉范围; |
| | | (4)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期限; |
| | | (5)明确处理质量申诉的经济责任 |
|--|--------|----------------------------|
|10|质量管理手册 | 有质量管理手册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要规定检 |
| |执行情况的检 |查周期、检查主持人,并填写检查情况登记表。 |
| |查制度 | 检测机构内各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检测机构每 |
| | |一年全面检查一次。 |
| | | 登记表要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
------------------------------------------

附件二:《质量管理手册》编写说明
《质量管理手册》应是全面、系统反映节能检测机构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以“公正、科学、先进”为工作目标的指导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内部法典”性文件。它是计量认证评审工作中决定检测机构能否通过认证的重要评审内容之一。
《质量管理手册》应包括四方面内容:检测机构基本情况;部门职责与岗位责任;检测工作质量控制措施;规章制度。
1.检测机构基本情况
1.1 检测机构概况
对检测机构的性质、任务、隶属关系、从事节能检测工作的历史、人员设备概况等予以简要说明,并附:
(1)节能检测机构情况简表
(2)关于组建本检测机构的上级批文或相应的文件
1.2 检测工作质量方针
(1)申明检测工作对国家负责、对被检测单位负责,出具检测结果报告以事实和检测数据为依据,确保检测的公正性。
(2)申明严格执行检测技术规范,有效地控制影响检测质量的各种因素,保证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3)申明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愿意承担因本检测机构检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1.3 检测项目一览表
申请认证时提交的《质量管理手册》可暂写申请书中申请认证项目的内容。通过认证后的《质量管理手册》,其检测项目必须以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批准的项目为准。
1.4 仪器设备表
1.5 组织机构框图
1.6 质量保证体系图
1.7 检测技术标准与检测实施细则目录
2.部门职责与岗位责任
检测机构内,各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并具体列出。
各类人员岗位职责明确,有具体的岗位责任制度。
3.检测工作质量控制措施
3.1 保证第三方公正地位的组织措施
具体内容应符合《认证评审考核细则》中对规章制度的考核要求。
3.2 检测用仪器设备自身的质量控制措施
原则性地说明在仪器设备的验收、保管、使用、检定、维修、报废等方面所采取的严密管理措施,具体内容体现在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中。
3.3 对各级检测人员的技术素质要求及考核措施
3.4 检测工作程序要求
(1)对贯彻执行检测技术标准及检测实施细则的要求;
(2)对检测过程中出现意外故障和干扰处理办法;
(3)对检测原始记录的要求。
原则性地说明对以上各方面的要求或规定,具体内容体现在相应规章制度中。
3.5 数据处理与检测报告编写,提出原则要求。
3.6 对检测工作质量的抽检,提出原则要求。
4. 规章制度
4.1 岗位责任制度
只写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即可。
4.2 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制度
包括仪器设备的验收、使用、保管、检定、维修、报废等制度。
4.3 检测工作制度
将3.4检测工作程序要求(1)—(3),写成规章制度。
4.4 检测报告的编写、审批签发制度
4.5 检测工作质量抽验制度
4.6 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4.7 检测样品管理制度
4.8 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
4.9 检测质量申诉、处理制度
4.10 实验室管理制度
4.11 检测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4.12 检测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4.13 内部文件的制定、颁发、修改制度
4.14 《质量管理手册》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
以上各项规章制度的内容,应以满足《认证评审考核细则》为准,对于条款的编排不作具体规定。

附件三:检测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推荐表

----------------------------------------------------------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 测量范围 | 准确度 | 数 量 | 备 注 |
|--|-------------|----------------|----------|-----|-----|
| |煤粉等速取样装置 | | | 1 | |
|1 | | | | | |
| |煤粉筛分设备 |(200,90,35μm气流筛)| | 1 | |
| |试样分离器(缩分器) |10%缩分 | | 1 | |
| |湿度计 |180℃,250g |0.01% | 1 | |
|--|-------------|----------------|----------|-----|-----|
| | | | | |FS为满 |
|2 |燃烧效率测定仪 |0~100% |61.0%FS | 1 | |
| | | | | |刻度 |
| |烟气分析系统: | | | | |
| | | | | |V—容 |
| |O2分析仪(PMD) |0~10%,0~25%·V |±0.1%FS | 1 | |
| | | | | |积浓度 |
| |CO2分析仪(NDIR) |0~20% |2.0%FS | 1 | |
| | |0~0.1% | | | |
| |CO分析仪(NDIR) |0~1% |2.0%FS | 1 | |

| | |0~5% | | | |
| | |0~500 | | | |
| |NO分析仪(NDIR) |0~1000 |2.0%FS | 1 | |
| | | -6 | | | |
| | |0~1500×10 | | | |
|--|-------------|----------------|----------|-----|-----|
| | |0-3000 | | | |
| |SO2分析仪(UV) | 3 |2.0%FS | 1 | |
| | |0~6000mg/m | | | |
|--|-------------|----------------|----------|-----|-----|
| |烟尘测量装置(含高 | | | | |
|3 | |等速采样,重量分析 |0.0001g | 1 | |
| |精度电子天秤) | | | | |
|--|-------------|----------------|----------|-----|-----|
| |炉膛、烟气、空气温度 | | | | |
|4 | | | | | |
| |测量装置 | | | | |
----------------------------------------------------------

续表
----------------------------------------------------------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 测量范围 | 准确度 | 数 量 | 备 注 |
|--|-------------|----------------|----------|-----|-----|
| | |800~1400℃ | | |红外(光 |
|4 |炉膛温度测量装置 | |±14℃ | 1 | |
| | |1200~2000℃ | | |学) |
| |便携式数字温度计 |0~650℃ |±20℃ | 1 | |
| | | |±0.3%FS | |高温计 |
| |J型热电偶 |0~750℃ | | 20 | |
| | | |1.5℃; | |单点t- |

| | | |±0.4%·t | | |
| |E型热电偶 |0~800℃ | | 20 |被测温度 |
| | | |同上 | | |
|--|-------------|----------------|----------|-----|-----|
| |空气、烟气流量测量 | | | | |
|5 | |0-6000Pa |±1.5% | 2 | |
| |装置 | | | | |
| |数字电子微压计 |0~99.99m/s | | | |
| | |0~1kPa | | | |
| |差压传感器 | |±0.1%FS | 20 | |
| | |0~2.5kP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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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各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按期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机构、队伍,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畜牧)、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所属的农产品生产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生产技术等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

第六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处理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农产品主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和土壤质量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及时公布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农田土壤状况,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为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不得改变耕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不得降低农用地补偿标准。

因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业生产用水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禁止使用生活垃圾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五条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制度。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设立明显标识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产品种类等内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标示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高效、低残留的农业投入品,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销售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并与具备法定资格的经营者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记录。
进销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进产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二)购进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登记证号和批准文号等;
(三)购进产品的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销售的产品名称、对象、数量和日期等。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基地、示范场(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出售农产品的品种、数量、时间、流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应当包括农产品种类和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类型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在列入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方可将其运出产地。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的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储存、混装运输。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储存、运输需要冷藏保鲜的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制度,推行科学包装方法,推广先进标识技术。

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国家和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进行包装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包装。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存、运输、销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农产品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第三十三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农产品,还应当标明农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收取费用。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安排复检,并及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单位的专用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领导、协调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超越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而未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饲料、种子、种苗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是指出口国划定的没有某一种或者某几种特定有害生物或者疫病发生,并能通过建设和管理保持其无疫情状态的特定生产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7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新的小麦国家标准。新的《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规定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
三、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四、加强对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监管。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加强监管,切实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2008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77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8%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8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提出,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2007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分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收储库点要每五日将收购进度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