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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12 03:1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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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未完待续)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印发《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与《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同时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反映。如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江门市直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试行办法》第二条被保险人所称全部员工、退休人员应包括:

  (一)国家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下岗职工、停薪留职职工、离岗休养职工)、临时工、个体私营企业业主和从业人员。

  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除外。

  (二)经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按月领取退休金或社会养老金条件的人员。

  (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按月领取社会养老金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赋予以下职能: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二)根据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辖区内的单位、被保险人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进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辖区内各单位、被保险人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情况的信息、档案管理;

  (四)为单位、群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咨询服务;

  (五)向政府报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六)检查和指导市辖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缴费办法。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总额的4倍。不满12个月的,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总额的2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中途欠费的,再次缴费时需补缴全部欠费,按重新计算12个月的连续缴费时间处理,中途欠费期间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二)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上年度市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的比例逐月缴纳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缴费年限累计满20年的,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单位有能力的,可选择一次性缴纳至累计满20年。

  单位缴纳的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按原医疗保险费资金渠道列支。

  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月发放养老金和医疗费的人员,在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按规定的标准列支,江府办[1997]64号文规定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标准停止执行。

  (三)破产或终止的单位清算时,已退休的被保险人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一次性缴足全部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后,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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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单位兼并、改制的,原单位退休人员的过渡性医疗补偿费,由新接收单位负责按规定缴纳,没有接收单位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

  (五)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又不能享受江府办[1997]64号文规定退休医疗待遇的,可由本人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缴足医疗补偿费后,终身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住院治疗费起付线标准和各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根据“以收定支”的原则,按下列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一)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按下列标准调整:

  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CM)〗1.5%;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

  45周岁以上至退休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5%;

  退休后为上年度市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

  (二)住院治疗费起付标准为:三级、二级、一级医院的起付线分别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的10%,7%,6%。起付线以下(含起付线)的,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线部分,进入基金与个人共付段。

  (三)住院治疗各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

  1、起付线以上至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75%(含75%)的部分,个人自付30%;

  2、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75%至150%(含150%)的部分,个人自付25%;

  3、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150%至230%(含230%)的部分,个人自付20%;

  4、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230%至300%(含300%)的部分,个人自付15%;

  5、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300%至400%(含400%)的部分,个人自付10%;

  当年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按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执行。

  6、退休人员在上述各段范围内自付比例为在职职工的80%。

今后住院治疗费的起付线、各费用段数额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可依据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上述标准调整。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的(二)、(三)款规定的人员,如在境外(包括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每年必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或办事机构(台湾地区的,由本人按当地规定)办理的生存证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生存证明办理本人个人帐户划拨手续。因病临时入境就医的,按《试行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如在国内异地定居的,每年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生存证明办理本人个人帐户划拨手续。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参保手续按如下办法办理:

  (一)在职职工和本单位的退休人员统一由单位负责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二)实施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和医疗费的退休人员,以及原固定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会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统一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 单位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并提供有关资料:

  (一)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上月工资报表及相关资料;

  (二)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退休人员还需要提供退休证)及一寸半身正面近照一张;

  (三)填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

  (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手续;

  (五)办理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卡手续。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发社会养老金待遇时统一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九条 被保险人员的增减或缴费工资变动时,单位应在变动当月的2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被保险人在市直本级内变动的,其个人帐户卡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单位要按市社会保险缴费年度,于每年5月份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年度职工工资情况,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7月份公布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逾期申报的,按该单位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的110%确定其应缴纳数额征缴。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月底前将已收到属个人帐户的资金划入个人帐户,年龄段从满周岁的次月起计算。

  第十二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单位应每年最少一次把医疗保险费缴交情况向被保险人公布。如出现少交、迟交、不交医疗保险费或将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转嫁给被保险人负担等的情况,被保险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以上,出现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补偿费的,按《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后,如发生医疗费用支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即通知医疗机构,结清单位欠缴当月和之前被保险人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如单位和被保险人以后一次性补缴欠缴全部医疗保险费和医疗补偿费及滞纳金,被保险人从次月1日起,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欠费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凭票据审核按规定报销,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得超过单位该年已缴费的总额。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患病住院治疗时,跨社保年度住院的,按办理出院手续的社保年度计算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门诊留院观察、诊治的医疗费用,按门诊支付办法结算;如在过程中需转为住院的,按住院办法结算。进住医院治疗在24小时内,先后办理住院和出院手续的,不作住院处理,不能列入住院费用结算范围。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需在市区内转院的(除专科医院和市五邑中医院外),只能向上一级定点医院转院治疗。转院时,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往国内异地约定医院的,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医务科审核,主管院长签名,并出具转诊证明,由被保险人或亲属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特殊危急病情,经医务科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先行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被保险人或亲属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而自行转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经核准转往异地(指参保所在地以外,下同)非约定医院住院或被保险人离开市区期间在异地非约定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医院病历、收费清单、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并按本《细则》第五条所规定住院治疗费用进入基金与个人共付段范围内的标准报销50%。

  第十八条 基金不负责支付费用的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所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斗殴、酗酒、自杀、性病、故意自伤、自残、戒毒等。由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理缺陷以及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费用。

  4、救护车费、就(转)诊交通费、膳食费、煎药费、理发费、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损坏公物赔偿费、文娱活动费、卫生费、脸盆、口盅、餐具、拖鞋、洗理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

  5、病床费用超过普通床(三等)标准部分的费用。

  6、进入各级疗养院疗养费用。

  7、被保险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统一采用广发社保卡(IC卡)或现金支付方式结算。由被保险人每次进行门诊医疗时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结算。广发社保IC卡由个人自行管理和使用,首次领卡由发卡部门免费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住院费用结算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按定点医疗机构年人平均住院费用定额预算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定额标准:本细则开始实施一年内按定点医疗机构1997年-1998年实际发生的平均住院费用计算:
实施满一年后,按定点医疗机构前2年住院费用的平均水平计算,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二)被保险人住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表》,并须在24小时内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收取住院费用总额中被保险人应自付部分的金额,其余属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三)定点医疗机构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规定,每月15日前将上月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情况、收费明细资料和有关住院资料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并在拨付合理医疗费用总额中预留10%责任保证金后,其余应拨付的部分在30天内划转给定点医疗机构。

  (四)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实际的住院费用总额出现低于或超过定额标准时,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按定额标准进行结算。

  (五)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留的责任保证金,在年终结算时,根据全年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和医疗服务质量的考核情况确定偿还保证金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药品管理部门分别制定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登记,经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可作为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品店,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定点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药品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责任制、医疗保险责任制、检查考核制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服务和处方外配用药供应服务收费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及有关的收费标准执行,凡超出规定范围的收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服务项目范围、药品目录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市的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但医疗事故发生前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仍按本细则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七天,慢性病不得超过十五天;如因疾病治疗过程确需增加的,须经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征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方可增加带药量。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凡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用药、检查、治疗的,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由被保险人承担费用。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如基金已支付的应予追回,并按《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为基本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病历)、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凡不按规定执行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不予受理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并按违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与《试行办法》一并实施,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战时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防护空间和战时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非防护空间。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设施和城市的生产、生活、防灾等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地下防护空间的规划、审批、建设和使用等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给予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承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容景观、现有设施和自然资源,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可行的指标体系,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三)点线面结合,形成完整的网络体系。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含地质构造、自然条件及地下设施的现状与布局)等。

(二)地下空间功能分区、发展预测、开发战略、开发层次等分析。

(三)地下防护空间工程设施的结构、规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线工程的规划。

(四)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规划和布局。

(五)小区或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间规划的关系。

(六)地下交通系统和城市管沟规划。

(七)对地下大型设施的具体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关系做出综合安排。

(八)地下空间开发时序规划。

(九)地下空间开发的工程量和投资估算。

(十)地下空间规划实施的保证措施等。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等。

第十一条 在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应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空间资源做出安排,确定在该地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建设项目、数量。

第十二条 城市开发小区公共设施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应充分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设置。

第三章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各地域的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或规划定位的地下防护空间的开发、利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先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大型地下工程,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立项和实施建设。

第十六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通信、管线、人防设施等大型地下工程项目,应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占工程建设指标,其规模、等级、战时使用性质等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尽量满足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现有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地下防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条 凡具备共同沟使用条件的地下电缆、管道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在共同沟中敷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需改变原定使用性质、用途或做较大规模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地下空间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地下防护工程设施应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的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租赁。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投入使用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划定该地下工程的安全防护范围。禁止在此范围内爆破、钻探、开渠等影响地下工程安全的作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和破坏地下工程的出入口;禁止向地下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地下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的维护更新;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档案和制度;地下工程的维修、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其工程结构设计,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须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靠措施防止火灾、水灾、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在有人员活动的地下工程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对使用不当或存在隐患的地下工程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使用单位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划建设地下防护空间,造成规划无法实施和未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按应建面积的实际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外,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原设计进行地下防护工程施工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地下防护工程使用单位擅自改变结构设计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三)项规定对使用单位予以处罚;因改变结构设计给地下防护工程或地面建筑工程造成损失的,还须按其损失额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下防护工程进行破坏或排泄废水、废物、垃圾造成污染等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除按其损失大小予以赔偿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