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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5-19 01:3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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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管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转变职能、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在办理脱钩手续后,持原单位证明,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党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二、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者持本人身份、职业状况等有关证明,可以直接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三、边远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可以在备案后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四、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经营。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从事跨行业经营或综合经营。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开办条件,按照有关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逐步实行按小类或中类核定。
五、凡是允许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外,经营方式全部放开。
六、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以外,其他部门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
七、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金按申报数额核准,不需要提供资信证明。
八、科技人员申办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在边远贫困地区申办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可以适当降低注册资金数额标准。
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名称冠省、地、县级区划名称的,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不冠行政区划名称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新办私营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可以申请办理筹建登记。
十一、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其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可以一照多摊。
十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边远贫困地区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十三、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对申请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咨询业、交通运输业和长途贩运业的,要简化登记手续,及时予以登记注册。
十四、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租赁、承包、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五、支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从事“三来一补”业务,鼓励个体工商户从事边民互市贸易。
十六、加强对私营企业的年检和对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
加强对交通运输、饮食、旅店、文化娱乐、废旧物资收购等重点行业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骗买骗卖、欺行霸市、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七、对无照经营采取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办法。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要坚决取缔;对具备登记条件的,应督促其申请登记注册。
十八、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进行“赎买”、“平调”等随意改变产权关系的错误做法。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禁代收并有权予以制止。
十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以及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问题,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积极创造条件,切实解决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问题,充分发挥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1993年4月28日
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2001年9 月11日美国爆发了一场空前严重的恐怖袭击,死伤枕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恐怖主义再次成为葡萄牙首要的政治议题》〔1〕,葡萄牙政府随即面对以下的问题:在政治或立法层面上,应采取什么有效措施来避免恐怖袭击?

本人拟藉此文扼要分析葡萄牙就打击恐怖主义所采取的立法措施,特别是宪法及刑法对恐怖主义现象的响应。

二. 葡萄牙的恐怖主义 “历史”

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恐怖主义的预防及打击主要针对1974年革命后国内出现的恐怖主义,以及针对2001年9 月11日以原教旨主义为首发动的恐怖袭击。

1974年4 月25日,在葡萄牙爆发了一场极右〔2〕的恐怖主义运动〔3〕,最主要目的是打击共产主义势力和极左势力(主要是PCP-葡萄牙共产党),及设法阻止设立“社会主义”制度,运动的袭击目标是葡萄牙共产党总部及古巴大使馆。后来,该运动于1975年11月25日后终于被保守军事力量镇压(PS-社会党及PPD-人民民主党),葡萄牙走上了代议民主制及多党制的道路。

另一方面,自1975年4 月25日制宪议会选举起,社会党及人民民主党在接连的选举中获胜〔4〕,“有利”的经济形势及社会局势(高失业率及高通胀率)引发了极左恐怖主义运动(4月25日人民力量),袭击对象是与右派有联系的企业家及大地主,这场运动导致多名保安部队人员死亡,并对以下两宗具特殊影响力的犯罪承认责任:杀害一名初生婴儿(非故意)及监狱总长(作为报复禁止被拘留的运动成员相互通讯)。

无论如何,自80年代后期起,助长极左恐怖主义出现的条件已不复存在:由于加入欧盟及续后各届政府推行发展政策,失业及通胀均受到控制;随着1982年修宪〔5〕废除了革命委员会,民主政治得以巩固,军人返回军营,成立了稳定及多数党的政府。因此,4月25日人民力量最终被瓦解。

三. 葡萄牙反恐法例的演变

(一)《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中关于反恐的规定

首先,必须往《宪法》看看葡萄牙法律秩序如何对恐怖主义现象作出响应,可是,1976年《宪法》原文并未载有关于恐怖主义的条文〔6〕,然而,如考虑到通过宪法的历史背景时,这是可以理解的。

经历了国内恐怖主义(持续至80年代初)后,1989年修宪在第210条(现为207条第1款)中首次收录了 “恐怖主义”一词,并排除了陪审团〔7〕参与恐怖主义犯罪审判的可能性。是次宪法修订旨在使普通公民免受公正实现受质疑的威胁及胁迫。另一方面,修宪的前提是只有法院专业人员才能有义务承担因审理某些严重犯罪而出现的特定风险。有鉴于此,1997年修宪规定陪审团制度的排除延伸至高度有组织犯罪。昔日,葡萄牙对陪审团参与法院审判作出了规定,陪审团由三名职程法官及四名从选民登记册选出的公民组成(参见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87-A/87号法律第8条第1款—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应控方或辩方要求而参与审理任何严重犯罪,包括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上,陪审团各人对审理中所出现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平等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典》继续设有陪审团制度〔8〕,但是该制度在葡萄牙实际上没有发挥效用。

最近一次修宪为2001年(12月12日第1/2001号宪法性法律),即 “9.11” 恐怖袭击后〔9〕进行修宪,当中第34条第3款收录了 “恐怖主义”的表述: “任何人均不得未经他人同意而在夜间进入其住所,但属现行犯的情况,又或属严重暴力或高度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主义,贩卖人口及麻醉品的情况,经法院许可后依法进入住所者,不在此限。”过去,该规范毫不例外地禁止未经许可而在夜间进入他人住所,原因在于独裁时期的政治警察经常在夜间进行搜索及扣留。在现行犯的情况亦不得介入是不近情理的(严格来说这并不属实,当考虑到正当防卫(第三人),紧急避险权与推定同意〔10〕的法律制度),于是2001年修宪响应了有关批评。然而,考虑到 “现行犯”的概念范围时,Jorge Miranda曾在多次公开发言中批评2001年修宪,鉴于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不论何种犯罪及其严重性,“现行犯”的概念涵盖 “准现行犯” 及 “推定现行犯”,故出现滥用〔11〕的情形。

(二) 宪法以戒严及紧急状态 “回应” 恐怖主义

为应付民主法治国瘫痪,宪法订出两种特别制度:戒严及紧急状态,适用该等措施的前提是遭受外国武力实际或迫在眉睫的侵略、或民主宪法秩序受严重威胁或扰乱,又或发生公共灾难(《宪法》第19条第2款) 〔12〕。

关于戒严及紧急状态的立法权限,值得注意哪些主权机关获《宪法》赋予立法权限。大致上,众所周知,共和国议会享有两种立法权限的保留:绝对保留-由共和国议会方可立法的情况;相对保留-除议会本身外,议会可将有关权限授予政府(参见《宪法》第164条及第165条)。

戒严及紧急状态制度均属于绝对保留的立法事宜,权利、自由及保障、犯罪、刑罚、保安处分及有关前提的订定、及刑事诉讼等属于相对保留的立法事宜〔13〕。因此,不论有否授权予政府,所有关于反恐立法的工作均属于议会的权限。可是,一如前述,具体宣告戒严、进入紧急状态及订出有关措施的具体细节属于共和国总统的权限。即使须听取政府的意见及获议会许可,但“制定施行细则权”仍属于共和国总统。

要强调的是,不能片面地将恐怖主义视为实施戒严及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然而,应视乎情况而将一起或多起恐怖袭击作综合考虑(是否足以严重至采取该等措施)以判断是否出现实施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

其次,可以宣告在全部或部份国土实施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19条第2款),而权利、自由及保障的中止均限制在恢复正常所必需的限度及时间内,期限不得超过15日,可作出需要的续期,但因宣战而导致宣告者(此情况下,法律可订定不同的期间),不在此限(第19条第5款)。宪法没有对戒严与紧急状态作清晰区分,只规定紧急状态针对较不严重的情况,并只能中止某些权利、自由及保障(第19条第3款)。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应明确指出某些权利被中止行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生命权、人身完整权、个人身份权、民事能力之权利与公民资格之权利、刑事法律之无追溯效力、嫌犯之辩护权、以及信仰与宗教自由(第19条第6款)。另一方面,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不得影响主权机关的权限(第19条第7款)。

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权限属于共和国总统(第134条d)项),然而,须预先听取政府的意见及获共和国议会许可(如共和国议会未召开会议、亦不能实时召开会议,则须获其常务委员会许可,并应在一俟召开全会时由全会确认之) (第138条)。自1976年《宪法》〔14〕生效以来,鉴于明显地没有出现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故共和国总统从未曾运用这权力。

四. 葡萄牙刑事法例中关于 “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 的犯罪

80年代初,颁布了一条反恐法律(8月20日第24/81号法律),首次允许对恐怖犯罪的预备行为作独立处罚(修改1852年/1886年《刑法典》第263条)。当1852年/1886年19世纪《刑法典》最终被全面废止时,该条法律成为1982年《刑法典》第288条及第289条的直接渊源,这两条条文分别规定了“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犯罪〔15〕。

1995年,一部在形式上全新的刑法典开始生效,分则部分主要受到1996年德国《刑法典》Alternativ Entwurf 影响,可是在实质内容上并非是一部新的刑法典,只是一部对1982年《刑法典》作出深化修订的法典,是次修订由Figueiredo Dias 领导的委员会筹备,严格来说,可以说成是一部1982年/1995年《刑法典》。“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载于《法典》第300条及第301条,但是最近被8月22日第52/2003号法律〔16〕废止。该法律在多方面引入新制度:加重罚则,增加了与恐怖主义相关的犯罪种类,再次对国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作出规定,以及规范了法人的刑事责任。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实行严格管理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自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发[1984]5号)和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以来,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购销基本上走上了正轨。但是,现在仍有少数地方无视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 痪」榭诓棵疟ㄉ笈棵排迹米陨璧悖才派拖郏庑┢笠底芴宀季植环稀睹裼帽破鞑墓こ杓瓢踩娣丁返囊螅ひ章浜螅璞赋戮桑笠邓刂什睿反种评脑臁4送猓话垂壹苹峙涞鞑η溃怨鹤韵癖鞑牡那榭鲆蚕嗟毖现亍R恍┦褂玫ノ缓透霰鸬亍
⑾鼐棵挪唤龃臃嵌ǖ闫笠刀ɑ酰一狗欠ù邮⊥獾鹘U庑┎分柿康土樱耸湟膊环习踩蟆S捎谏⒐合话垂矣泄毓娑ò炖恚蚨现爻寤髁斯壹苹<肮也撇腿嗣竦纳踩?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条例》及有关《规定》,加强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联合制订的《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实行严格管制。
二、严格实行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务院《条例》和兵器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经兵器部批准定点厂家的能力已远大于省内的需要,对未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定点的企业,不论其已建成投产或正在建设之中,一律立即停止生产和建设。企
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要帮助企业做好停、转、关的善后工作。
三、严格按国家计划分配调拨民用爆破器材。民爆器材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使用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配体制申请,由国家物资局统一分配。中央部属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产品由国家物资局直接调拨销售;地方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产品由省物资局按国家分配调拨通知单调拨
和销售。凡省内产品数量、品种、质量能够满足使用要求以及未经国家物资局批准交换指标的,一律不得从省外调进。除物资部门按《条例》规定调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民爆器材。
四、对不执行以上规定继续非法生产、购销,以及未经国家物资局批准而从省外调进民爆器材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工商银行应拒付流动资金
贷款或货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各条规定由各级化工、公安物资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198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