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44号)
(二)《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三)《南京市信访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
二、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
(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单位应当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1号)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运装卸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要求。
2、删除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四)《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区县招标办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归口市建委管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5、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三条。
(七)《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第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九)《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2)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3)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具备条件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C”标志。
3、删除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十)《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条码技术相关知识。
2、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印刷企业必须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3、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1)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2)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3)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
(十二)《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7号)
1、将第九条中“市建委”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领取《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施工企业签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报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十三条中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委”。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5、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国 家 测 绘 局
第83号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部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建 设 部 部 长:俞正声
国家测绘局局长:陈邦柱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