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丹东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时间:2024-06-23 10:2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残疾人的劳动能力评估、就业咨询指导、技术培训、就业介绍、档案管理和就业保障金收缴等工作。各级计划,经济、财政,人事、劳动、民政、统计、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协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和就业保证金收缴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单位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根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而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单位安置复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缴纳本市、县(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驻本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的单位到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驻县(市)的单位到县(市)残疾人,动服各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20日以前将上年度《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年报表》报送所在地的市、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的,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处理。  核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以劳动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和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人就业卡片为准。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审核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向未达到安置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单位应自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银行委托收款方式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交、减交和免交,单位确有困难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份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向市、县(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交、减交和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第十四条 县(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省规定的比例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将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单位虚报在职职工总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和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未按《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人就业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予以补缴。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和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通知
2005年8月15日 财金[2005]8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为确保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的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缴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工作的圆满完成,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清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工作情况的通报》(财金[2005]36号)、《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清缴工作的通知》(财预[2005]49号)的要求,2005年上半年,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开展了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将公款借给亲友的清理清缴工作。按文件规定,目前各地区、各部门应全面完成清理清缴工作,但从督查及汇总上报情况看,清理清缴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有关地区和部门高度重视,尽快认真加以解决。为此,现将清理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进一步做好清理清缴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清理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普遍重视商业保险清理和拖欠公款清缴工作,能够站在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领导干部行政行为,整肃财经纪律、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任务和年度工作计划的重要内容,统一部署,全面铺开,扎实推进,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截至2005年6月30日,全国共清理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资金总额17亿多元,按规定应清退资金总额15.79亿元,目前已清退13.04亿元,清退率为82.58%,较2004年底提高了16.5个百分点。江苏、四川、云南、福建、深圳等省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卫生部、教育部、商务部和国资委等中央部门在2004年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加大了清理清退力度,应清退和已清退资金总额较大,清退率大幅度提高。
  各地区、各部门在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或违规将公款借给亲友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根据已经上报材料的13个地区和33个中央部门统计,截至2005年6月30日,上述地区和中央部门共查出违规拖欠和批借的公款累计5.82亿元,其中,2005年1~6月份查出新的欠款0.91亿元(中央0.01亿元,地方0.90亿元),已累计偿还欠款3.94亿元,其中,2005年1~6月偿还2.2亿元(中央0.06亿元,地方2.11亿元),偿还率达到67.7%,较2004年底提高了27个百分点,同时查处了一批违纪违法人员。清缴工作完成较好的地方有上海、湖南、重庆等省市,中央部门有团中央、国土资源部、文化部、社科院、审计署、国家测绘局等单位。另外,目前尚未上报材料的地区和中央部门也正在抓紧总结,统计汇总相关数据。
  总体上看,各地区、各部门不仅严格执行了清理清缴政策,按规定途径回收资金,对以权谋私、侵吞国家和集体资金的违纪违法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并以清理清缴工作为契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治理成效明显,进一步维护了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取得了好的社会反响。
  二、清理清缴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地区和少数中央部门对清理清缴工作的督查落实不够,存在畏难情绪,统计材料不能按时报送,清理清缴工作进度缓慢。
  2.少数地区和部门对清理清缴政策的理解还存在一定偏差,对政策口径和统计口径把握不准。
  3.部分地区财政、监察部门缺乏有效的沟通配合,工作方法单一,对不同情况缺乏有针对性和强有力的措施,欠账人在还款方面不积极、不配合。
  4.一些地区对特岗人员购买商业保险的政策尚未出台,保费清退工作进度受到很大影响。
  此外,一些地区和部门仍存在财务制度不完善、会计管理工作薄弱、资金往来核算不清晰等问题,一些地区存在“前清后欠”的情况,个别地方还比较严重。
  三、全面完成清理清缴工作的要求
  1.未完成清理清缴工作的地区和部门必须提高认识,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严格按文件要求明确特岗等政策,尽快把应清退、清收资金清退清收完毕。财政部、监察部将根据情况,对清理清缴工作完成不好的地区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2.建议各地区、各部门将执行清理清缴有关文件的情况纳入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审计和考核工作的内容,巩固清理清缴工作成果。
  3.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在清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或拒不清退、偿还以及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解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和领导干部违规拖欠或出借公款等问题,关键在于规范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为此,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完善制度,加强监控,建立惩防结合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教育救助工作,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就学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在校子女;
(二)儿童福利收养机构及农村“五保户”中的城乡在校孤儿;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的在校子女;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标准为:
(一)在我市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后,对在校小学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300元。
(二)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高中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000元,
(三)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500元。
(四)凡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新疆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考入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每人一次性救助6000元。考取师范、农林专业以及军校免交学费的学生,不重复享受此项一次性救助。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程序: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由市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申请、审批和发放办法:
(一)申请。每年9月20日前,申请享受本市教育救助待遇的对象,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家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查验);
3.查验录取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原件、在读学校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教育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申请人入学录取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同时汇总有关材料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
(三)审批及核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当年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负责对区(县)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四)发放。市、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及时将教育救助资金下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规定从本级筹集的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教育救助,市级筹措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全市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
(三)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情况和支出资金等数据,制定本年度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编制预算。
(四)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民政部门上报的本年度辖区教育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商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年度补助资金下拨区(县)。
第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八条 各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教育救助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教育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教育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教育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教育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入学及缴费情况或采取欺瞒、虚报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乌政办〔2009〕110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