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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时间:2024-07-05 16:4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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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1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逐步实现住房商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在我市城市区域内按房改政策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城市区域内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已出租、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出售:

(一)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坐落在繁华街道两侧适合改作营业用房的;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

(四)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五)列入近期改造规划的,

(六)其他由市政府确定为不宜出售的。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坚持“新建住房只售不租、腾空的旧住房先售后租和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全市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主管机构。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售房价格

第六条 自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格。确认高收入职工家庭的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统计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公有住房成本价由市房改办、物价局等部门测定,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每个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只能在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购房面积超过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八条 新建住房的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包括煤气、给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为50年)计算。旧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成新折扣;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其成本价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九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在价格上给予购头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付清购房款折扣。折扣的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在价格上还应根据房屋所处的地区类别、结构、楼层、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洽当调节,具体标准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1.新建空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2.现住新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3.腾空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1-一次付款折扣率);

4.现住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土各项调节系数)—工龄折扣额-现住房折扣领]×(1-一次付款折扣率);

竣工后使用不满1年的住房为新房,使用1年以上的为旧房。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实行分期付欧的,付款期一般不超过10年,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房屋实际售价的30%,分期交付的部分要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三章 售房程序

第十三条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应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批准方可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出售公有住房时应自市房改办提供《公有住房出售申报表》、拟出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竣工时间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购房应持《住房租赁证》或有关证明文件、工龄证明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和《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到市房汝办办理审批、交红手续。

第四章 产权界定和房屋交易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入应在付款之日起30日内持购房批准文件、交款凭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行文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行交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职工过去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取得全部产权后可依法迸行交易,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售房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应及时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专业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出售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房地产开发单位已经售出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和动迁安置用房的收入及其利息,纳入市政府设立的城市住房资金专户管理,出售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的收入及其利息,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本单位住房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售房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设我市安居工程住房;

(二)改造危旧房屋和建设解困住房;

(三)发放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

(四)市政府规定的与住房制度改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单位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售房收入全额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四条 市房改办应根据我市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等项工作的需要,于每年初编制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房改办应根据财务管理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使用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审批制度和管理办法,规范资金的归集、管理、审批和使用行为,避免资金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监督管理,保障售房收入合理使用,安全运转。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购买公有住房或挤占、挪用、截留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在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构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产权单位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和个人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按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供暖费和煤气气源费的缴纳仍按租住公有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已颁布实施,现将《细则》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鉴于今年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归属尚需明确,电子信息交换、数据核查及反馈的网络系统尚未正式运行,《细则》第四章第十一条关于“属外经贸部下达到各地区的进口配额,进口单位到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申领进口配额证明”的条文暂不能实施,由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根据《细则》确定的进口配额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按进口配额申报的程序和条件到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领取《进口配额证明》。
外经贸部将视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和网络查询的运行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在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大力配合下,尽快实现《细则》中提出的分级发证的目标。


关于印发淮北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北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淮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会计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安徽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编制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市国资委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第四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报表附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

第五条 淮北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及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循会计全面性、完整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及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反映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

(二)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得有账外资产或设立账外账,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

(三)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属基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企业财务并账;暂未并账的,应当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第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真实性、准确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二)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四)企业不得采取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减值准备计提、转回的方式,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不得计提秘密减值准备,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五)企业应当客观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以保证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遵循会计稳健性原则,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

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各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形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当事先报市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中,对报表各项指标的数据填报不得遗漏,报表内项目之间和表式之间各项指标的数据应当相互衔接,保证勾稽关系正确。



第三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合并



第十四条 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企业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包括: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境内、外全部子企业;

(二)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含技改,下同);

(三)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将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进行充分抵销,对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财务决算的相关指标数据均应按合并口径进行剔除。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过程中,境外子企业与企业总部会计期间或者会计结账日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总部的会计期间和会计结账日为准进行调整。因特殊情形暂不能进行调整的,企业应当事先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在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凡年度内涉及产权划转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年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划转手续的,由原企业合并编制;结帐日已办理完产权划转关系的,由接收企业合并编制。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子企业可以不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但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经济鉴证证明:

(一)已宣告破产的子企业;

(二)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企业;

(三)母公司不能控制的其他被投资单位。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当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变更范围及原因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财务决算信息的披露



第十九条 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财务决算的报表附注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的编制方法;报告期内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影响数额;

(二)财务决算报表合并的范围及其依据,将未纳入合并财务决算报表范围的子企业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实现利润、税后利润以及对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的影响分户列示;

(三)企业年内各种税项缴纳的有关情况;

(四)控股子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项目注释。企业在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附注中,除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项目注释外,还应当对企业总部财务决算报表的主要项目注释;

(六)子企业与企业集团总部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影响;

(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八)或有事项、承诺事项及其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
  (十)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的其它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以及市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专门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实现利润、利润分配和企业盈亏情况;

(三)企业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变动、周转情况;

(四)企业重大改制、改组情况;

(五)重大产权变动情况;

(六)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全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及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完成情况;

(八)本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九)其他情况。



第五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市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相关指标数据和报表附注,以及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审计内容。

  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企业,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纳入审计范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时,向市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或者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二十七条 境外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按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进行。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境外子企业的内审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保证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负责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组织、收集、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除报送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总部及下属子企业(含境外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第三十条 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使用统一下发的财务决算报表软件,做到“统一编报口径、统一编报格式、统一编报要求”。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包括:

(一)企业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含财务决算专项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集团总部及三级以上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含财务决算专项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正式文函向市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企业年度间主要财务决算数据的变化情况;

  (三)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的范围;

  (四)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对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和装订成册。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经市国资委认可后,可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企业绩效评价等结果的确认依据之一。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通报批评同时与有关先进的评选资格挂钩。

第三十七条 企业相关人员在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严重故意漏报、瞒报,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市国资委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