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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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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内房地产交易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国家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类房地产进行转让、出租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均须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按市政府规定须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
(二)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房和以优惠价出售、出租安居(解困)房的;
(三)实行国家指令性租金标准的;
(四)经市政府批准免缴的。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时,须按附表1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地产转让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征收。
第五条 以协商议定租金形式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按附表2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或分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内四区房地产管理处和市房地产交易所征收。
第六条 土地收益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收缴后,全额上缴财政。市财政局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中提取2%的业务费返拨给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七条 缴纳人或代缴纳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土地收益金。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金额2‰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或少缴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应缴或少缴金额的3倍以内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罚款须使用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市内四区外的县(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土地收益金收缴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房地产转让土地收益金收缴标准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级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用途 类区
商服 一类区 300 231 129 111 92 70 48 39 35
旅游 二类区 267 212 118 96 80 64
娱乐 三类区 235 193 113
金融 四类区 214


公 一类区 269 205 111 92 74 53 39 35 32
室 二类区 240 188 101 80 64 48
写 三类区 212 171 96
字 四类区 193


住宅 一类区 163 108 78 63 43 27 23 20 17
二类区 146 99 72 55 37 25
三类区 128 90 68
四类区 116

工 一类区 81 47 20 18 14 13 8 7 5
业 二类区 73 42 18 16 13 12
仓 三类区 64 39 17
储 四类区 58

教育 一类区 65 37 16 14 12 10 6 5 5
科技 二类区 58 34 14 13 10 9
文化 三类区 51 31 14
卫生 四类区 47
体育

附表2 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收缴标准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级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用途 类区

商服 一类区 12.0 9.3 5.1 4.4 3.7 2.8 1.9 1.5 1.4
旅游 二类区 10.7 8.5 4.7 3.8 3.2 2.6
娱乐 三类区 9.4 7.7 4.5
金融 四类区 8.6


公 一类区 10.8 8.2 4.4 3.7 3.0 2.2 1.5 1.4 1.3
室 二类区 2.9 1.7 0.7 0.6 0.5 0.5
写 三类区 2.6 1.5 0.7
字 四类区 2.3


教育 一类区 2.6 1.4 0.6 0.6 0.5 0.4 0.2 0.2 0.2
科技 二类区 2.2 1.4 0.6 0.5 0.4 0.4
文化 三类区 2.1 1.2 0.6
卫生 四类区 1.8
体育





1997年5月28日

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药品广告异地备案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9月15日起,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时,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接受异地发布广告备案,同时停止受理和审批药品广告换号。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工作程序和所需证明文件
(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准予备案,并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准予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部门专用印章;对不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并通知申请单位。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时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包括:
1.《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和复印件;
2.药品生产批件、质量标准、说明书的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包装及说明书;
3.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4.申请发布进口药品广告,需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5.电视广告需提交录像带或光盘;
6.广播广告需提交录音磁带;
7.药品广告内容涉及商品名、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药品广告的检查监督
(一)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到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广告主和媒介停止该药品广告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二)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擅自篡改发布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应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同时,由核发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程序撤销其广告批准文号。
属于在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其发布行为后,还应将违法发布的广告移送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加大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的力度,自2002年10月1日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每月定期发布一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并在每月上旬将已发布的公告上报我局,我局将编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印发各地。各省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体例格式参见我局2002年9月之前所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五日

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排放污染物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5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罚款与奖励
第四章 排污费的核定和缴纳
第五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和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的目的,在于用经济手段促使排污单位加速治理,防止污染,促进生产发展,为人民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 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和其它单位(包括国防、军工、军队)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等国家规定标准的,均须缴纳排污费。
因事故造成异常超标排放污染物而污染环境的,要罚款。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因为上缴排污费而放弃、放松“三废”的治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收费标准,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超标倍数和污染危害程度,分别规定如下:
(一)废水,超过排放标准(一、二、三类二倍以下)的,每吨按下列规定收费:
第一类,凡含有汞、镉、铬、砷、铅及其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凡含有石油类、挥发性酚、硫化物、氰化物、有机磷、硝基苯类、苯胺类的废水,均收费一角;
第三类,凡含有铜、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的废水,均收费五分;
第四类,凡含有酸、碱、悬浮物(水力排灰、洗涤水、水力冲渣、煤矿废水、尾矿水等)的废水及超标的生化需氧量和化学耗氧量的废水(色度暂以二十度为基准),均收费四分;
第一类到第四类超过标准二倍以上的,按附表收费。
第五类 凡含有病原体的医院污水,未经无害化处理而任意排放的,收费一角。
(二)废气,按下列规定收费:
1、凡排放氟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氯、二硫化碳、硫化氢废气,每小时超标一公斤,收费一角。铅、汞、铍化物,每超标一倍,每百立方米收费一角五分。
2、二氧化硫、一氧化碳废气,每小时超标一公斤,收费五分。
3、凡无消烟除尘装置而冒黑烟的锅炉(生产、采暖)和工业窑炉,每烧一吨煤收费二至三元,每烧一吨油收费三到五元。有消烟除尘装置的锅炉和工业窑炉,按消烟除尘效率,核减收费。
凡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含二氧化硅的粉尘,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尘,每排放一公斤收费五角。沸腾炉、煤粉炉(电厂)粉尘、水泥及冶金粉尘,每公斤收费一角。
凡机动车辆(包括蒸汽机车)在市区内行驶冒黑烟的,收取排污费。
(三)废渣,工业废渣必须按指定场所堆放,有污染危害的废渣不许转卖使用。排放危害环境的废渣,收取排污费,有毒废渣收费标准要高于一般工业废渣。
(四)噪声,对居民区内的固定噪声,据在最近的居民住处测试,凡白天超过六十分贝,夜间超过五十分贝的,实行收费。每超过一分贝,一处声源每小时收费五分。
(五)超过防护规定标准排放放射性物质的,收取排污费。
本条条款内未列入的污染物,或未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各市、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收费:
(一)有治理设施而闲置不用,或不能正常发挥设施效益,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执行“三同时”(防止污染与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隐瞒排放数量和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以及采取其它办法逃避交费的;
(五)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罚款与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令、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或因事故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造成工农业生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后果严重的,对肇事单位的领导人和肇事者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污染事故的
受害者,有权要求肇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对积极治理“三废”改善环境,消除污染,成绩优异的;或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效果显著的;或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和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章 排污费的核定和缴纳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浓度和数量的核定。有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可自行测定,提出数据;无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可委托其它单位测定,提出数据,也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各单位提出的数据,经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定,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条 排污费按月收缴。各市、地排污收费单位根据核定的收费数据,向交费单位发出收费通知单,交费单位必须按月如数缴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至二,拖延三个月不交的,经人民法院裁决,由银行扣款。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的大型排污工程,应报请国家或主管部门,列入计划。一般的排污费可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由事业费中支付,行政单位由行政费中支付。凡是国家和省、市、地规定限期治理的企业,在限期内排污费全部列入生产成本。具备治理条件,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得不到
治理的,排污费由企业基金中支付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列入生产成本,罚款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经过治理,降低了污染物浓度,减少了排污数量或已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可随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验收后,按新的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停产一个月以上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停产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五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四条 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是地方环境保护的专用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使用范围为:(1)用于地区性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企业治理污染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及综合利用的贷款;(2)奖励环境保护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3)排污
收费的管理费用、环境保护监测、科研经费的补助。
各市、地收取的排污费,提取百分之十上缴省环保局。
环境保护专用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平衡安排,同级财政部门实行监督。资金年终有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凡按第十四条规定用环保专用资金修建的防治污染工程,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所需材料、设备由各地计委和物资部门纳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市、地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置精干的事业性收费机构,隶属环保局(办)领导。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排放废水收费标准表

排放废水收费标准表
────────┬──┬─────┬──┬──┬──┬──┬────
超标倍数 │ 2 │ 2 │ 10 │ 50 │100 │500 │
收费额(元/吨)│倍 │ │ │ │ │ │ │ │ │ 以 │ 注
类 别 │以 │ 10 │ 50 │100 │500 │ 上 │
│下 │ │ │ │ │ │
────────┼──┼─────┼──┼──┼──┼──┼────
一 类 │0.15│0.15~0.30│0.50│1.00│2.00│4.00│按车间或
二 类 │0.10│0.10~0.20│0.30│0.50│1.00│2.00│处理设备
三 类 │0.05│0.05~0.10│0.20│0.40│0.60│1.00│排出口计
CODBOD 5 │0.04│0.04~0.08│0.15│0.30│0.50│0.80│量
────────┼──┴─────┴──┴──┴──┴──┴────
酸 │PH值小于6至5每吨废水收0.05元
│ 小于5至4每吨废水收0.07元
│ 4以下每吨废水收 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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碱 │PH值大于9 至10每吨废水收0.04元
│ 大于10至11每吨废水收0.06元
│ 11以上每吨废水收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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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度达20度的废水每吨收费0.04元,色度每增10度(不足10度
按10度计)增收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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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