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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0: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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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公布、调整;其中实行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和国务院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基础上,决定适当增加与本地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
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的测定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0八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已经二00一年二月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
    (2001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管理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特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内的违法建筑,即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必须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组织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土地、房屋、市政、建设、园林、工商、公安、信访和监察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及拆除后的环境整治工作。
第四条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擅自修建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各自的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的,免于罚款。
第五条 当事人未按本通告第四条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拆除的,免于罚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公告形式送达。
当事人必须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限定的期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第六条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后,应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清理拆除现场。个人应将拆除的违法建筑废弃物集中到指定地点,由有关部门组织清运;单位拆除违法建筑废弃物,按照市政府建筑渣土清运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运往指定地点。
第七条 当事人未按本通告第五条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区人民政府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在建的违法建筑,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违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八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前发布强制拆除公告。
第九条 强制拆除中所涉及当事人财物的清理、搬移、保管,由当事人自行负责。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所需要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政府对违法建筑的治理,举报违法建设和违法行政行为。
举报电话:
市规划局:67509752
渝中区:63701564
大渡口区:68834750
江北区:67855190
沙坪坝区:65341452
九龙坡区:68410053
南岸区:62802841
北碚区:68207134
渝北区:67621271转28
巴南区:66215161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62982491
市高新技术开发区:68627459
第十四条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拆除违法建筑,参照本通告执行。
第十五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日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国家经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4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业损害调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组织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四条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就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要求国家经贸委举行听证,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六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国家经贸委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听证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申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应当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将举行听证的决定、听证事由、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相关要求等事项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相关利害关系方。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或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向国家经贸委进行登记,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通用语言文字正本一式10份。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包括已向国家经贸委登记参加听证的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通常由3至5人担任,其中1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各利害关系方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利害关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方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利害关系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利害关系方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  

  (二)确认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

  (三)向听证当事人发问;

  (四)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五)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六)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或制止;

  (七)听证过程中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由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进行听证登记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参加听证会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查验听证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代理资格,宣读听证会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案由;

  (二)听证申请人陈述要求举行听证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当事人陈述;

  (四)听证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在听证会上应进一步收集信息,并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所作的口头发言和陈述均应以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相关补充证据也应在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

  (二)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中止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止或者终止听证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终止听证,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前由国家经贸委决定,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后由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