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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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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官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出口商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以及其他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1998年11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信息产业部、国内贸易局、国家冶金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有色局、国家石化局、国家机械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纺织局、国家轻工局:
为制止低价倾销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制定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是国家对工业品市场价格进行调控所采取的重要措施,是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重要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规定》的发布实施,对维持正常的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整个工业行业的健康发展,形成良好的竞争环境将产生重要影响。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依法制止低价倾销,规范市场秩序,规范企业的价格行为。
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和有关产品低价倾销情况,研究提出有关具体品种的行业平均成本,经国家计委同意后,定期向社会发布,作为企业价格自律的警戒线,以约束企业定价行为,防止企业低价倾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工业品,仍要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执行。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举报案件,从严查处低价倾销行为。凡涉及《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均应作为低价倾销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行业组织要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督促、指导企业认真执行《规定》,协助行业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及时掌握、汇总行业成本、价格信息,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在制止低价倾销、组织企业进行价格自律和协调企业之间关系等方面的作用。
五、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组织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认真学习《规定》,自觉执行《规定》。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其进货成本。各生产、经销企业对违反《规定》,构成低价倾销行为的要及时举报,并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切实制止低价倾销行为。
《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进行协调。

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工业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工业品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销售工业品,经销企业以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销售工业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生产企业生产成本是指企业生产该工业品的当月完全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分摊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经销企业进货成本包括经销企业经营该工业品时的当月进货价格和相关运杂费。
第五条 以下行为属于低价倾销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工业品的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的,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折扣、补贴等手段包括:(1)对销售价格直接折扣,(2)根据用户提前付款的时间长短和金额多少的不同,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价格上给予现金折扣和价格折让,(3)对非季节性产品在不同销售季节对用户给予不同价格折让,(4)对用户全部或部分承担运杂费或给予一定数量的运费补贴;
(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五)除依法实行破产外,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式经销,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第六条 以下两种情况不视为低价倾销行为:
(一)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降价处理季节性、积压性工业品的;
(二)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由于成本较高,以低于本企业成本但不低于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未对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
第七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季节性工业品、积压工业品降价出售时,必须按规范的项目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产品低价倾销情况,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需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工业品品种建议,并接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测定和定期发布其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第九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制定工业品价格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为目标,以公开、公正、合法的价格参与市场竞争。生产企业的工业品出厂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工业品销售价格不应低于正常进货成本。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业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以低于进货成本销售工业品,造成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以确定是否属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确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具体情况依据《价格法》进行下列处罚:(1)予以警告;(2)处以罚款;(3)责令其停业整顿;(4)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工业品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工业品的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各级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工业行业协会要督促本行业工业品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正常进货成本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有低价倾销嫌疑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短期内难以核实其个别成本的降价销售行为,可临时采取直接依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的下浮幅度的办法认定其是否为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 进口工业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25日起执行。


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4年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七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
第八章 食品的索证
第九章 卫生许可证
第十章 食品企业建筑管理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二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加强对《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的宣传,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和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肉与肉制品、蛋与蛋制品、乳与乳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冷饮食品、酒类、粮油类等各类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国家和省都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市、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
(二)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
(三)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往食品中加入一定剂量药物的。
上述各项规定中的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方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或批准。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由国务院或省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取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指定工厂生产。未经指定的工厂、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五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不准用废塑料、废包装品、聚氯乙烯树脂、酚醛树脂等有毒物质制做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制做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须符合铝制食品用工具、容器的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塑料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用的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包装纸用蜡不得用工业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市、县以上的生产主管部门指定专厂或车间生产,生产厂不得同时生产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且必须有明确的食品用标志。不得用非食品用塑料袋盛装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使用非指定工厂(车间)或单位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落实各项规定的具体措施。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并抄送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检查,把好产品卫生质量关,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不予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行使上述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并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或者考核合格后担任。
第二十五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要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
。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应采取措施,积极改善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条件。

第六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二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要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出售食品的区域应当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手池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应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禁止露天作业,做到生熟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二)出售的食品必须质量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做到用工具拿取,货款分开,包装材料要清洁;
(四)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备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要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卫生许可证,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第三十条 禁止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
(二)垛子肉、包子肉;
(三)用糖精、香精、食色兑制的颜色水和假汽水;
(四)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部分超过果体三分之一的水果;
(六)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七)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
(八)含毒的野生植物;
(九)囊虫肉;
(十)兑制的醋、酱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牧业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供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凡上市供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都必须由畜牧兽医机构派人进行检验,发给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者禁止销售。
兽医卫生检验可以收费。收费标准由省农牧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检验费由执行检验的单位支配。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监测的需要,对上市的各类食品有权无偿采样或者留验,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关闭疫区集市贸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出售的囊虫肉,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工商、农牧、商业和卫生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第七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
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广告,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才能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省外产品做广告,需要提供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质量证明(原件或影印件),其宣传内容不得有夸大和虚假成
份。

第八章 食品的索证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必须保证提供。凡属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禁止调运和销售。
第四十条 索证的范围: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省外食品和省内非本市(县)生产的食品。
索证的种类:酒类及其它饮料(各种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等)、乳制品类、罐头类、畜禽肉类、水产品类、蛋制品类、食品添加剂类、调味品类、粮食类、食用糖类、食用动植物油类、有包装的豆制品和酱腌菜类等。
第四十一条 进口食品要索取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出口转内销食品要索取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省外食品要索取当地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省内非本市(县)生产的食品要索取生产企业或者主
管部门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四十二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省外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等,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第九章 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一)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要填报申请表,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查,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复核,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二)卫生许可证一般一年换发一次。延期使用的卫生许可证,要加贴当年“有效”凭证。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必须一年换发一次。
(三)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改变或者扩大生产经营品种,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或者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可以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章 食品企业建筑管理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十七条 现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地址不符合卫生要求,环境污染严重而又无法消除污染源的,要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迁或转产。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的布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改进,无法改进的应转产或关闭。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充实和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力量。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它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五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医师、五年以上的医士和主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卫生行政人员担任;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中初级卫生人员担任。
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助理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命。
铁路、交通、厂(场)矿可参照上述条件配备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命,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监督人员证件,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无偿采样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发。
第五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确定的检验机构接受送验的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六条 省和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者,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者,造成食品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者等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适用罚款时,应当根据其非法收入的多少、危害的程度、情节的轻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罚款数额。
第六十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流动食品商贩,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内,罚款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三)停业改进超过五天,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
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吊销企业的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该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六十二条 没收款和罚款百分之五十交地方财政,百分之五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用于食品卫生宣传、监督检验仪器的购置等监测业务开支。罚款应有正式收据。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
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六十六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做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有关领导人员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陶瓷、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镇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