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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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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危险性评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采取地质灾害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灾预报和短期预报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地质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必须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恢复治理工作。
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反映地质环境保护的情况。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备用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落实治理备用金。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诱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
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各类化石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奇峰等奇特地质景观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管理权限、建设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批准建立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等损害地质遗迹的活动。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该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并可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取土、采矿、砍伐以及擅自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及化石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解析公证实务操作中的认知和判断

骆军


【前言】公证员作为公证活动中的主体之一,进行具体的实务操作,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则、细则、办法等规定开展工作,但是也有个别公证员只会按照固定模式照搬照抄进行机械办证,缺少应有的严谨和高度关注态度,没有完全尽到勤勉尽职的基本义务,降低了办案的质量,进而发生了一些公证差错,直接影响了公证的社会形象和声誉。在具体的公证实务操作过程中,公证员根据自己执业技能(包括公证员的责任心、职业伦理、实践经验、知识结构、心理素养、人格力量等)的高低,对不同的公证事项,会有不同的认知和判断,而认知和判断的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办证质量的优劣或对错,对公证员而言,一般注重于实务操作较多,而对认知和判断从理论的角度与实践相结合去作细致的梳理、归纳、总结可能较少,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公证员的认知和判断进行解剖分析,以期对公证员在实务操作中有所启迪和帮助。

【关键词】 认知;判断;路径


  在公证实务操作中的认知和判断通常被公证员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认知是对感觉输入的变换、减少、解释、贮存、恢复、使用的所有过程,它通过对表象的分析、判断和信息的加工、集成,注重的是对问题的归纳、分析、渗透、综合,以达到还原事实本来面貌的目的,认知是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判断是对事实真伪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判定。公证员对公证申请人所申请公证事项的认知和判断,其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所办公证事项的质量,因而对公证员的认知和判断加以科学的分析和梳理,便于公证员更好地在公证实务操作过程中进行正确的认知和判断,以恰当地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在公证活动中保持应有的谨慎和高度注意,尽己所能平衡公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充分关注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各方正当、合法的利益请求,以达到在实质上符合办证规则要求的最高境界。

一、认知的对象及效力

(一)认知的对象

  认知包括对法律和事实的认知,它的对象是法律、众所周知的事实、科学规律、经验定理,它客观存在并且效力绝对。结合公证的具体实践,作为公证员应该认知的对象:一是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是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具体包括本国法、国际条例、惯例、外国法。而本国法包括宪法、各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法律的认知,主要是理解法律存在的事实、立法的背景、制定的经过及其效力。例如法律的生效或废止的事实,对某项旨在变更政策的法案,该法案是否经立法通过,或某一法律的立法政策及其目的。二是事实。认知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行政事项、公证事项、其他事项。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某种事实成为众所周知受到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的限制,它可以在不同的范围存在,且众人皆知并承认其为真实的不容置疑的事实。对于行政事项,它涉及政府的行为、政府的关系及其他事项,本身就有注意的义务,如果将这种证明的责任赋予当事人,显然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困难。公证事项的认知要点包括当事人的签字、公证处的记录、惯例、公证术语、其他公证处的设立及其管辖、其他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公证处的印鉴等。其他事项主要是不同领域和行业的知识、易于掌握和获取的事项。象重要的历史事实、地理知识、科教文和工商金融方面易于获知的事项。譬如世界性、国内、本地区的重大事件,地价、利率、税收的变动调整,本地区的风土人情、习俗,本地行政区域调整的情况,结婚证、房产证、学历证在不同时期的格式变动情况,典故谚语,行业规制,公历和农历的换算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这样一种观点:“经验定理应成为证明的对象”。所谓经验定理指日常生活常识、生活经验、科学原理、科学定理等,它们很大一部分已经包含在认知的“其它事项”中,而经验定理具有公认性,无需论证,因此应当作为认知的对象。但是用它们来证明待证事实,如果公证员对之本不了解时,作为公证当事人是否就有责任予以证明呢?笔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公证员可以凭借其自身的信息渠道和技术手段,取得对经验定理的认知。虽然当事人也可以为公证员认知提供某些知识或帮助,但这不是他的举证义务。

(二)认知的效力

  由于认知脱胎于证据法,其规则的运用和判别,都与证据法关系密切,因此对认知的效力主要从证据法的角度去分析。首先,当事人无需举证,即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认知的首要效力。对无需举证的事实,不论是待证的事实还是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事实,因均可认知而免于举证。其次,凡法律规定必须认知的事项,则公证员应当认知,此为公证员的一项基本义务。第三,对于一般性常识的事项,公证员可予以认知。如公历和农历的换算等。第四,公证员认知事实的逻辑推理,对于证明其他事实可以构成证明的逻辑链条。在证据法上有证据许可的问题,认知的采用,往往可以促成证据的许可。如某一事项的结果发生总局效力,有时可以使其他一个事实或一组事实成为证据,构成证明的逻辑上的链条。第五,公证员就常识、自然规则、一般性经验、众所周知的事实予以认知时,即使存在与之相冲突的意见(可能是当事人的自认、证人证言、专家的意见等),也必须维持认知而不采信这些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认知是绝对的,不能变化的。

二、认知的程序

  首先是公证员的自动认知。根据前面所述认知的对象、范围、效力、标准,公证员对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和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自动认知。这种认知作为公证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事项时,应向公证处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这里所说的真实、合法不难理解,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何为“充分”,所谓“充分”指出具公证书所依据的事项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的充分要求公证事项中的各事实都能够得到证明,且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不互相冲突、矛盾或者相互脱节,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如果能够足以证明所办公证事项的事实,就无需再举证。
第二是告知当事人。公证员要认知某一事项,尤其在自动认知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使其获得并提供有关知识的机会。
  第三是出证前的异议主张。对可予认知的行为,须在公证书出证前,及时将有关公证的事实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补证、提出异议的机会,以避免公证瑕疵的发生。

三、认知和判断技巧的运用

  有鉴于认知范围的庞杂性,为更好地理清思路,参考国内外学说,按照认知事项是否以法律强行规定为标准,将认知分为必须认知和可予认知。前者指法律规定之事项,公证员应当认知,具有强制性。后者需使用一切有效的手段,以获得相关知识,达到认知的目的,公证员可以给予认知,但是不具有强制性,公证员是否认知可以自由裁量。依此划分标准,必须认知的事项是宪法、法律、国际条约、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予认知的事项是经验定理、习惯、地方性法规、外国的现行法。必须认知与可予认知效力上也有差异,必须认知具有绝对的效力,对于必须认知的事项,即使公证员不知道,亦应由当事人提供信息,以协助公证员作出正确的认知。可予认知的事项具有相对的效力,因为不论其是主要事实,或为证明其他事实之证据事实,在形式上只具有初步可信的效力,只是表面形式,因而只具有相对的效力。
  在公证实务的操作中,公证员对申请公证事项和所涉证据材料需要通过判断加以认定,但是从程序的意义上讲,这种判断与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对于案件纠纷及证据判断与很大不同。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得出判断需要经过原被告当事人质证等必经程序,而公证活动中并没有设置这类相应的程序。公证活动的过程主要通过公证员自身作出独立的判断,因此,公证员的判断在公证实务操作中非常重要。公证员在实务操作中进行判断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对公证事项认知的基础,依照法律、法理、办证规则对事实进行判断,这是公证员作出判断的基本前提。其次,运用证据学原理进行判断。如对证据材料之间是否环环相扣、互为印证,在逻辑关系上是否存疑等作出判别。第三,运用执业积累的经验进行判断。公证员多年执业累积的经验是一笔宝贵的财富,需要充分加以利用,运用得当对一些非常规和疑难的公证事务的办理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四,重视现场实地核实。鉴于公证员的判断毕竟不是自由心证,而只能建立在证据材料充分、可靠的基础上,对于某些难以判别的事宜应经过核实后得出最终的结论。

四、对几种事项的判断识别

(一)虚构事实如何判断识别

  在公证实务操作中,公证当事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以骗取公证书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公证员如何识别虚构事实显得尤为重要,在判别虚构事实方面公证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一是保持独立或中立的品格,不轻言相信,不盲目判断,服从于法律和事实,不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来自外界的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二是养成谨慎、冷静的思维方式和工作作风,必要时应进行逆向思维或换位思考,公证员需要具备自己独有的核查取证思路和办法,尽量避免误入当事人设置的取证陷阱。三是坚持眼见为实,即亲眼所见才为真实,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必须仔细查验原件,并辨别真伪,而不应将复印件、传真件、复制件、电子邮件等作为审核事实的依据。

(二)对公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判断识别

  可以参考《公证程序规则释义》的归类方式加以判断,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明材料、经补强证据效力后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可采信不强的证明材料。譬如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做出的裁判和确认的事实、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和确认的事实、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学校发出的毕业证书、医院发出的出生证明、医院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归类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明材料,公证员无须对此类证明材料再进行核实。将地方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亲属关系证明、收入证明、经历证明等)归类为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公证员大多可不经核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涉及重大财产或人身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将居委会、村委会、小型私企出具的证明归类为可采信不强的证明材料,公证员对此类证明大多可作参考,但是仍需进行核实或者与其他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时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对公证申请人办证目的的判断识别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必须了解公证申请人申请办证的真实目的,公证员通过询问、观察、综合思维得出公证申请人真实的办证意图,了解公证申请人办证的目的,需要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公证员自身的角色定位要正确。公证员须以客观、中立的第三人身份,向涉及所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各方问清事实、辨明真伪,公证员体现的是公平、公正、善意。了解公证申请人的真实意图要做到严谨、周密、全面。其次,了解当事人办证意图主要通过询问的方式,在询问过程中须注意:第一,设计一套询问的方法,公证员自己首先要思路明确,抓住核心问题,问话简洁明了,引导当事人深入彻底地谈问题,明确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真实意图,以便于帮助当事人确定具体的公证类别和方式。第二,通过询问利害关系人、知情人以相互印证,得出公证申请人真实的办证意图。第三,密切注意被询问人回答问题是否前后矛盾,是否存在逻辑上的不一致,如果出现上述情况,须提请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第四,询问当事人尽量使用通俗易懂和简单明了的语言,以免当事人误解。

五、提高认知和判断能力的基本路径和建议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1〕9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现将《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0〕15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发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全面、便捷、有效的查阅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活动。
  第三条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应当遵循“各负其责、完整准确、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负责本行政区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各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将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指定专人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生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移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分别在省档案馆和南京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和本市、县(市)公共图书馆或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相关政府信息接收和利用管理制度,做好接收政府信息登记、整理、编目、保管和使用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条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在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移送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形成或变更的政府公开信息移送至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同时将相关移送明细登记表送交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核实确认。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制定相应的交接制度,规范交接手续。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全文均在移送范围之列。各单位对已移送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修改或废止的政府信息失效告知函送交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九条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为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规定移送份数和格式。
  第十条对不及时移送或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各单位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服务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的移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