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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11:1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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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负责领导、协调供电局、发电厂、基建施工等单位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各地区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防范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性电力设施保护组织,按照有偿服务与义务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健全责任制,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
(四)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颁发护线证,并指导其工作;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案件。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公安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制止,并向公安、电力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并纳入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电力设施规划和计划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建、土地、林业及有关部门在项目选址、审批建设用地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输油、输水、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使用电力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确需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高压供电线路走廊,应当尽量不穿越城市中心区上空。
新建电力设施与其他已建成的建筑物相遇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测绘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砍伐树木、损害农作物和草、木、移动测量标志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
├──────────┼────────┼────────┤
│ 1-10千伏 │ 1.5米 │ 2.0米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 220千伏 │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障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安全距离。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同意后,方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占用、砍伐手续,并付给林地、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暂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不砍伐,但线路所属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
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水平、垂直的安全距离。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一)1-10 千伏 5米
(二)35-110 千伏 10米
(三)220-330千伏 15米
(四)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一)1-10 千伏 1.5米
(二)35 千伏 3.0米
(三)110 千伏 4.0米
(四)220 千伏 5.0米
(五)330 千伏 6.0米
(六)500 千伏 8.5米
第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包括: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六条 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二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七条 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以及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或者其认为必要的其他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作业。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保护电力设施
的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所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沙、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及类似漂浮物;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以下5米、110千伏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用于巡视和检修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能够保持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和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或者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及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并存留证明。
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微波塔、微波站、载波站、通讯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外,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担。
第二十九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收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出售人及出售物品情况未作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购非废旧的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
对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罚款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当开具凭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3日

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障河道及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水闸(涵闸)、水库、机电排灌(涝)站、采矿塌陷区水域、沟渠、机井、塘坝、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市区域内主要行洪河道重点城区段;

(二)负责管理龙湖排涝站、西流河排涝站、杜庙排灌站、浍楼闸、淮纺闸等;

(三)负责管理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审批市管河道,跨县、区河道(河道的两岸跨县、区或上、下游跨县、区河道边境各10公里的河段)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管理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点水利工程。

第五条 县、区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审批本行政区域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大中型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负责筹集并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维修、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行等专项经费;

(五)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水工程安全与完好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河道及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指河道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5米。

(二)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 大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 中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秒立方米,小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 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1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三)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

1. 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

2. 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四)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五)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或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六)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管理范围:封闭式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为沟口外4米至6米,开敞式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为沟口外6米至10米。

第九条 河道、水库、塌陷区及水工程管理蓝线,按照《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淮北市防洪除涝规划》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核发证照时,凡涉及到河道及水工程蓝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湖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损坏、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十二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毁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十五条 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河道、湖泊(塌陷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


第十九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二十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及水工程审批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进行采煤等开采地下矿产资源和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的防洪评价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 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河道及水工程的项目建设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修建桥梁、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

(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有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 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 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

(五)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堤防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防渗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过审查同意的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河道及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修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为保证建设项目竣工后现场清理干净,保证河道安全畅通,施工单位在开工时应当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预交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全部清理完退还。

第二十五条 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当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河道及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纯公益性水管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中列支。

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岁修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可按照不少于国家、省规定的30%比例)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县区财政部门要在每年预算适当安排河道及水工程的维修养护资金。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河道及水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费;受河道及水工程防洪保护的受益户,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所收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河道及水工程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以增加经费收入。

第五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河道及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向危害河道及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河道及水工程有功的;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的;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的;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三十三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任务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各城市协助提供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有关数据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关于各城市协助提供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有关数据的通知



建住房开函[2003]121号

各有关城市: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要求,建设部正在会同上海市社科院完善预警预报指标体系,为了进一步检验指标的科学性,现请你城市提供1992-2002年房地产相关数据,请与相关部门协调,尽快从“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http://www.realestate.gov.cn)“预警预报专栏”下载“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数据填报表”电子表格,于12月25日前将填报的电子表格数据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返回上海社会科学院。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联系人:吴旭彦

  联系电话:010-68393057,68394079

  上海社会科学院联系人:陈则明

  联系电话:021-63858844,13162002306

  E-mail:czm@sass.org. cn

  附件: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数据填报表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