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信访条例

时间:2024-06-17 12:4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信访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信访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执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章 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
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部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依照职责范围,由信访机构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认真办理;
(四)向下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催办、督查;
(五)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
(七)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客观、公正地办理来信来访,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的检举、控告及其所反映的问题,应注意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四章 信访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转相关单位办理,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受理下列内容的来信来访:
(一)对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论及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建议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信房事项办理:
(一)自办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可以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提出预计办结时限;
(三)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信访事项,确有必要调阅档案或案件卷宗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调阅。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自办的和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均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故期满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不属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非诉讼信访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相关单位办理,并于7日内将承办单位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复查,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一级国家机关认为原处理机关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集体上访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劝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来访人员中的精神病,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员接回。
第二十六条 对来访人员中突发性疾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送至医院诊治。治疗及善后处理费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单位、地区或患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问题按规定处理后,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并无理取闹的,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或犯罪活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家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根据职权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问题超过时限,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五)隐匿、篡改或扣压信访材料的;
(六)久拖不办,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二)聚众闹事、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
(六)屡遣屡返,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总是均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公路改扩 建工程或其他原因需要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公路护路林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控制公路护路林木的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公路护路林木,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取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公路护路林木。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路护路林木采伐限额,并及时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因公路改(扩)建需要临时增加采伐指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向有审批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章 规 程

第五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法人、因依法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是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的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核发公路护路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呈报审核:

(一)采伐乡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有管理权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二)采伐县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有管理权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管理权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三)采伐国、省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有管理权的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第七条 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木,必须提交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树种、树况、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因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的,还须提交工程项目有效批准性文件。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公路护路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提交公路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因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还应提交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作出的采伐作业设计文件。

第九条 更新采伐乡道、县道的公路护路林木,分别由有管理权的县市区、市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更新采伐国道、省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由申请人持公路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公路管理机构的发证人员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公路护路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管理机构办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办证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发证人员接到采伐申请后,必须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非因公路改(扩)建工程或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需要,对公路护路林木进行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更新造林验收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申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安全保障措施缺失或不恰当的;

(五)按规定应提交而未提交采伐作业设计文件或提交的采伐作业设计文件不符合技术规程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填写必须遵守《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力求规范、具体、明确,不得漏填、涂改、虚开采伐数量。如填写错误,该证应当作废,重新填写新证。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所需《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具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到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领购。

公路管理机构到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领购新证时,必须交回上次领取并已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管理台账,台账必须与《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保持一致。台账要做到月清年结,并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5天内将发证情况送林业主管部门,以便定期汇总上报。公路管理机构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就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情况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汇总公路护路林木更新采伐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必须依据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依职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蓄积总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商品材发证蓄积量和出材量不得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跨年度使用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严禁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需要运输和出售采伐的公路护路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加强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是发证机关的,可以书面委托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期限、树种、树况、蓄积(出材)等采伐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违反规定,超限额、超计划、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买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盗伐、滥伐公路护路林木的

(五)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局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75号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公安部《关于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许可工本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函》(公装财[2006]928号)和《关于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印制情况说明的函》(公装财[2007]260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36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直辖市或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在对临时入境不超过三个月的境外机动车发放由公安部统一样式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时,收取《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15元;对临时入境不超过三个月的机动车驾驶人发放公安部统一样式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收取《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标准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