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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3:1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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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
1992年1月3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发挥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和规模效益,推动乡镇企业集团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企业集团,是以实力强大的乡镇企业为核心,以资产和名优产品生产经营为纽带,由若干个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由多层次组成的股份联合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集团可先在本社区范围内组建;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竞争性企业集团。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正确处理国家、地方、成员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各成员单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集团的发展。企业集团享有国家对乡镇企业和企业集团规定的各项权益。
第六条 企业集团应当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采取专业分工,协作配套的生产经营方式,发挥生产、经营、外贸、科技开发、资金融通、信息服务、企业管理等综合功能。
第七条 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
(二)发挥现有生产能力和优化生产要素组合,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三)推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四)形成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五)实行企业要求和政府引导相结合,不兼有政府管理职能;
(六)坚持参加自愿和依章退出,实行互惠互利;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必须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九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当地或同行业中经济实力、技术开发能力较强和管理水平较高的乡镇企业;
(二)企业集团的主导产品,应是在国内市场具有较强竞争能力的产品,或者是重要的有发展前途的名优特新和出口创汇产品;
(三)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并应逐步有一批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四)核心企业与各成员单位之间,应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整体;
(五)企业集团必须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单位间的利益关系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六)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组建企业集团和搞地区、部门封锁及行业垄断。

第三章 形式与责权
第十一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可以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其基本形式和责权关系如下:
(一)核心企业。即企业集团公司,可以是一个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也可以是一个控股公司。它是整个企业集团的核心,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紧密层。即由被企业集团公司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人财物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实行资产、经营、管理的统一。
(三)半紧密层。即由企业集团公司参股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在集团公司统一经营下,按股份比例或协议规定,享受利益和承担责任。
(四)松散层。即由承认集团章程、与集团公司具有互惠性稳定协作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按照集团章程、合同、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具有法人地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团的各个成员单位原有法人资格的,其法人地位不变。破产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可以探索其他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形式。

第四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组建与发展企业集团,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写出论证报告;制定集团章程;确定经营范围、发展目标,经济责任、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提出组织领导机构方案等。
第十五条 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必须由集团核心企业商得各成员单位同意后,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集团章程、集团成员单位名单以及核心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一并报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核心企业经登记注册后,即宣告企业集团成立。
第十六条 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成立内部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计划单列和自营进出口权等。

第五章 机构与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公司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由企业集团公司和主要成员单位派代表共同组成,选举产生董事会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是集团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董事会按照企业章程讨论决定企业集团的一切重大问题,其主要职权是:制定或修改章程;确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审定财务预决算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总经理的聘请、解除和奖惩等。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由董事长兼任,也可由董事长代表董事会聘请他人担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和履行董事会赋予的各项权力和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内部管理应体现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要求,具体组织机构和领导体制可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团公司应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度、企业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对紧密层企业及集团其他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帮助和引导乡镇企业在横向经济联合的基础上,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为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创造条件,在能源、原材料、资金、人才、技术、运输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公司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协同有关部门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的复函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期,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请示个体户能否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等工作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一、我国现有的锅炉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单位已能满足社会需求,不宜再增加。
二、一般个体户技术力量较薄弱,设备条件较差,难以保证安装、修理、清洗工作质量,对锅炉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利。
三、一旦因安装、修理、清洗工作质量而发生事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时,一般个体户不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
经研究决定,暂不批准个体户从事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业务。



1991年10月22日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幼机构及各类幼儿活动场所;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其他医疗机构(康复、血液中心等)以及养老、残障等福利机构工作场所;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以及其他各类展馆、阅览室、陈列室等;

(六)影剧院、礼堂、表演厅、体育馆、游泳馆、健身房;

(七)客运汽车、出租车、电梯间以及其他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八)金融机构和邮政、通信等营业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在下列公共场所除吸烟室(区)外,禁止吸烟:

(一)矿史馆、文化馆、科技馆;

(二)游艺厅(室)、音乐茶房、网吧;

(三)酒店、宾馆、招待所的会议室、咖啡厅、酒吧;

(四)商店(场)、超市的经营场所;

(五)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六)单位职工餐厅、各类活动场所,退休职工活动场所。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推进无烟社区、无烟单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离退休职工、中小学生和其他人员,开展社会性的督导检查。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禁止烟草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 禁止发布任何烟草广告。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分别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制定有关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并在职工中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健康教育。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确定公共场所禁烟管理人员职责;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确定的禁烟管理人员,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对拒不履行的予以通报或者曝光,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