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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8 01:3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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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使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享受或需要办理减税、免税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减免税管理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原省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减免税的管理,采取区分类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分级管理规定如下:
(一)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二)需报市(地)、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各级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
2.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3.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
4.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5.为军队内部服务的军队系统以及武警支队(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自用的房产;
6.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
7.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
8.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
9.施工期间,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10.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11.医院所属制药厂生产专供本院使用而不对外销售药品的房产;
1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附设的不对外开放的内部接待室所用房产;
13.对残疾人员占总人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房产;
1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用于科研、教学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房产;
15.军需工厂和武警部队工厂专门生产军品和为武警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和部队装备的房产;
16.劳改、劳教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房产及劳改农业单位的房产;
1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资修建的集贸市场用房;
18.其他经省地税局明确需报市(地)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三)需报市(地)或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分级管理,由各市(地)地税局自行确定。
第五条 除本办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对今后新出台的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均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并由省地税局具体明确其管理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应首先向基层税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详细列明要求减税、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填写《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报送有关资料。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层报审批。
第七条 纳税人报送的《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要认真填写各栏目的内容,如实反映纳税人的房产价值、用途、生产经营等情况,同时提供与减免税有关资料证明。
(一)福利企业应附报“社会福利企业证明书”复印件、“残疾职工花名册”;
(二)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提供能够证明单位经济性质的政府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期限,应区别项目,按年度或单项办理。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第九条 对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及时批复或者转报,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减税、免税,亦不得拖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否则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按减免税项目分类,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等内容,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逐级汇总统计,上报省局(统计表由省局统一印发)。
第十三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减税免税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减免税的管理作为本单位业务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凡应按本办法办理减免税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3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1〕132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项目及省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民族、民间体育项目。


  第三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拳击、马术、射击、赛艇、皮划艇、帆船(板)、滑雪、潜水、摩托艇、登山(含攀岩)、漂流、摩托车、汽车(含卡丁车)、高尔夫球、跳伞、滑翔、热气球、健身气功;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体育经纪人从事的体育经纪活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省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第四条 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游泳(含花样游泳)、滑水、跳水、射弩、体操(含艺术体操)、蹦床、柔道、跆拳道、击剑、现代五项、棒球、垒球、技巧、武术、保龄球、壁球、定向、龙舟、救生、民族赛马、抢花炮;
  (二)跨地、州、市举办体育项目或者活动,由举办地的地、州、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地、州、市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四)省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第五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一)除省级和地、州、市级管理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二)跨县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由举办地的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有关地、州、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由县级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四)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


  第六条 同时从事两项以上由不同级别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由所申办项目或者活动最高级别的管理部门统一审批。
  经营射击、射弩、飞镖项目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向有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分别实行许可、审批和登记制度:
  (一)举办射击、射弩、拳击、柔道、摔跤、击剑、体操(含艺术体操)、赛艇、皮划艇、游泳(含花样游泳)、跳水、救生、潜水、滑水、帆船(含帆板)、滑雪、滑冰、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含攀岩)、漂流、汽车(含卡丁车)、摩托车、摩托艇、武术、技巧、跆拳道、健身气功、高尔夫球、赛马、马术等项目及体育经纪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举办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实行审批制度;
  (三)举办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实行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申请许可、审批、登记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者活动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或者实施方案;
  (三)具备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安全保障条件的证明;
  (四)相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五)经费预算或者筹资方案,资金证明;
  (六)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以下简称告诫谈话)的对象是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谈话对象)。
  第三条 告诫谈话由负责该医疗机构登记、校验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部可根据需要,对发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第四条 告诫谈话应当一事一告诫。
  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告诫谈话: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第六条 组织告诫谈话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谈话对象接到告诫谈话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接受告诫谈话,不得借故拖延;接受告诫谈话时,应当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告诫谈话工作:
  (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及讨论分析,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归因分析,提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改进建议,做好告诫谈话计划安排;
  (二)提前5个工作日将告诫谈话时间、地点及拟告诫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三)卫生行政部门告诫谈话人员(以下简称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参与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第九条 告诫谈话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
  (二)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严重性和危害性;
  (三)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四)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并签字。
  第十条 告诫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立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通报告诫谈话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并在告诫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辖区内告诫谈话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 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经告诫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 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及时进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11/001e3741a2cc0e962fac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