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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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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和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的;介绍、招引、容留妇女卖淫的;组织妇女卖淫的;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条件的;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在我省境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的;
(三)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携带、存放淫药、淫具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以卖淫为业的;
(二)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悔的;
(三)组织、胁迫妇女卖淫的;
(四)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五)教唆卖淫或嫖宿暗娼的;
(六)制造、贩卖淫药、淫具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三)主动交待或检举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对免予处罚的,应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胁迫、诱骗妇女卖淫或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卖淫、嫖宿暗娼屡教不改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招引、容留、参予或包庇卖淫、嫖宿暗娼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该单位负责人。
前款所列单位多次发生容留卖淫或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日以下拘留或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予以查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发生卖淫、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当对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利用出租汽车为卖淫、嫖宿暗娼活动提供方便的,对司机应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罚,并应当缴销该司机的驾驶执照。
第十一条 承租公有住宅用房,因无正当理由空闲或私有房屋因空闲成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的,除对房主或租赁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罚外,公房产权单位应收回该房;对私房予以查封。
第十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凡被查获的卖淫、嫖宿人员,应当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实行强制治疗。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场所接收,管理教育;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帮助该场所的医务部门进行检查治疗。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未被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卫生部门在其所在地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宿暗娼经检查患有性病的应当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限期离境,并不准再入境。
第十六条 处罚卖淫、嫖宿暗娼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查获的淫药、淫具的应当予以没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罚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情况通知被处罚人的所在单位、监护人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及本规定处理卖淫,嫖宿暗娼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严禁对被处理人员进行虐待、污辱,违者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9日

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现优生,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疗单位(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在婚前对男女双方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辖市(不含郊区,下同)。其它县(市)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在具备条件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妇幼保健单位负责业务指导。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保健医疗单位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
凡被确定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非经指定批准的保健医疗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
第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主是要麻风病、性病、遗传性疾病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检查项目。
第七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医德高尚,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健康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对当事人的性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
第九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应制定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婚检的质量。对婚检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未经婚前健康检查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对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出具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对有影响婚育疾病者,应提出治疗意见,给予婚育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到结婚登记单位开具《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并到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介绍信》由省辖市民政部门印制。
第十二条 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时,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医务工作人员就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询问,主动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查。
第十三条 对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时,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凡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负责对婚前健康检查中遇到的疑难病例进行会诊、鉴定。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全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婚检单位所做的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15日内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婚前健康检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非经指定的保健医疗单位,擅自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市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前健康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卫生技术人员,出具婚前健康检查假证明或对婚前健康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该单位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取消其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资格,并由主管
部门给予通报批准,对责任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登记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

辽宁省禁毒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辽宁省禁毒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禁毒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毒品违法行为,消除毒品危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非、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配剂等物质。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经贸、卫生、文化、教育、交通、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海关、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查禁毒品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吸食、注射毒品;
 (二)非法持有毒品;
 (三)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四)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五)非法运输、邮寄、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
 (六)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或者K粉、摇头丸;
 (七)介绍、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或者开具处方、证明,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六条 从事旅馆、娱乐、餐饮、洗浴、医疗、医药、交通运输、房屋租赁等行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其他便利;发现经营场所、交通工具、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场所中实施强制戒毒。
  第八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所在单位应当暂停其从事下列岗位的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及地下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从事医疗救护、药品制剂和教学、财务、保密、保卫工作;
 (七)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主持、播音以及信号传送、监控工作;
 (八)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其他岗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机构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或者从事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规定附件内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一)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须注明所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和销售方向等内容。
 (二)生产、科研、教学单位需要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下同)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用途说明以及年度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购买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购买方提供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或者生产经营备案证明,不得向个人出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四)仓储单位在开展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业务时,必须要求存货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仓储单位不得承储。
 (五)运输单位(含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要求托运方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研制、生产、经营、使用、仓储、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的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公安机关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以及对发现在所经营的场所、交通工具和出租房屋内的毒品违法行为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没有将未戒除毒瘾人员调离相关岗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设立戒毒医疗机构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戒毒医疗业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及仓储、运输单位承储、承运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非法研制、生产、配制、经营、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社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禁毒执法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1麻黄素
23,4-亚甲基二氯苯基-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