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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时间:2024-05-16 06:0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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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处罚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关于提取、管理、 使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劳务和其他项目等方面规定的, 都是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市、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县一级和市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并负责查处县级以下影响大、后果严重的案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乡一级和县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 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村一级和乡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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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行使下列监督权、处罚权:
(一)建议撤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 摊派等文件和项目;
(二)审核、 否决上报给同级人民政府的含有加重农民负担内容的文件、项目;
(三)撤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加重农民的负担的文件、项目;
(四)查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或行为;
(五)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监察、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 按职责行使查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职权。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 擅自增加村提留款、乡统筹费项目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将所收款项如数返还农民或转下年度使用,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向农民收缴的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条九条规定, 乡统筹费收缴超过2.3%、公积金提取低于1%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公益金、修建费、 管理费和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划生育补贴、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敬老院补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追?
匚ゼ涂钕睿?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村社干部补贴人数、 标准的规定,增加补贴人数或超标准补贴的, 责令其减掉超编干部、追回违反规定补贴部分,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款并专户存储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应减免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劳务未予减免的, 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自愿原则, 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或擅自提高以资代劳金额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退回以资代劳款,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所退还代劳款总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以各种形式预收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返还预收款, 按预收时间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农民利息,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未实行预、决算制度,未按程序审核、 备案以及预决算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又随意变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没有纳入帐内核算、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支取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平调、挪用或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等方面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将平调、挪用的款项如数返还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使用《农民负担卡》以及收取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加盖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强行摊派的, 农民或农村集体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强行摊派行为,凡已收取钱物的,限期30日返还钱物, 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投资入股、 参加保险等违反规定的各种形式的摊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展要求农民出工、出钱、 出物等非生产性升级达标竞赛活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三)随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摊派或报销行政、 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 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和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费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以服务为名,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或超标准向农民收取经济、文化、科技、劳务、信息等费用的, 对收取单位处以所收费用5%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法律、 法规规定之外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的,限期退还全部款项及利息, 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集体资金为个人垫付摊派费用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追回垫付款, 垫付款利息不得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支付,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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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

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卫生部


卫监督发[2007]36号


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请示》(浙卫[2006]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此复。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4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矿区在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矿区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费率和计算方式,按照《规定》及其附录执行。
第六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指在年度缴费期限内,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开采设计要求提出,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的指标。
开采回采率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考核、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5;开采回采率难以核定或者实际开采回采率难以考核、计算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1-1.2。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季度缴纳;季节性开采的按月缴纳;零散或不定期开采的应在矿产品销售后及时缴纳。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注明本缴费期限内开采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
采率,并附具征收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其纳费额。
第八条 零散或不定期、季节性开采,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及时征收的,由收购这类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代征义务人应当在支付货款之日起5日内,向征收机关交付代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可按不高于代征费额的5%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凭经征收机关审核盖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缴纳;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现金缴纳。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缴情形,并要求减、免缴的,应在每年1月底或7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由管辖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减缴幅度超过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权人在批准的减、免缴期限内,应按月向当地和省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量、销售价格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国家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征收机关以自收汇缴方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代征义务人代交矿产资源补偿费,都应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上一级征收机关审核盖章后,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按月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按国家财政部、地矿部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算中央返还省50%部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全额拨付给省地矿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以及作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补充经费。省财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此项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3年,3年后再行调整。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缴库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将省留成部分按其实际缴库费额扣除上交中央部分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反还。其中返还县征收机关的比例为65%(民族自治县为70%);视不同情况返还市(地、州)征收机关的比例为20-40%(民
族自治州为50%);其余部分,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补充经费的调剂。
返还比例的调整,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有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规定》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代征义务人不按本办法规定代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承担缴纳责任。代征义务人不按规定按时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额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决定对所管辖的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滥施处罚的,由上级征收机关予以纠正或扩撤销,并补征应征未征或少征的费额。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者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截留、占用、挪用、拖欠、不上缴,或者不及时、全额上缴国库的,由上一级征收机关予以纠正,并追回有关款项上缴国库;情节较重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19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