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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1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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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在积极组织实施。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1994年各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工作问题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具体步骤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凡尚未开展考核工作的,都要从1994年起,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在政府机关建立起正规的考核制度,认真实行。1994年度未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实施年度考核的单位,不得兑现《考核暂行规定》的有关待遇。
二、关于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问题
为了保证年度考核工作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的宏观管理,各级行政机关从1994年起要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地方各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核备案。国务院各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审核备案。审核备案的方法是:年度考核基本结束时,各单位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未经审核备案的,不能按照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三、关于几类人员的考核问题
(一)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应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年度考核时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只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转任的国家公务员,由其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在年度考核中确定等次,其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三)挂职锻炼的国家公务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在挂职单位工作不足半年的由原单位进行考核,挂职锻炼结束的当年由挂职的单位提供有关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
(四)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国家公务员,由原工作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有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的国家公务员,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不进行考核。
(五)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国家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六)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只进行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
(七)受警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其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交通,保障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的管理,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和运政稽查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具有经资格培训合格的驾驶员、营运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出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运管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订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县级市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经营权、货运出租汽车所有权禁止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一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六)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经质量招投标取得车辆经营权,向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公安、交通部门指定供车点供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供车。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允许在城区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禁止汽车驶入路段除外)。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上放置《苏州市货运出租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四)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三)货运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准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托运货物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的化学危险品,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不得托运。
  (二)金银首饰、存折货币、古董文物不得夹入普通货物托运,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三)不准唆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和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垃圾、随意损坏车辆设施和营运标志。
  (四)货物运达、装卸完毕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书面合同运输除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装卸、搬运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五)随车押运人员不得超过1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依法对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运政稽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使用规定车型从事货运出租经营活动、未装置统一货运出租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合法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更好地执行《药品管理法》、
《食品卫生法》,强化国家对药品、食品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健康,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生物材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和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组织监督执法部门、药品监督员、食品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并利用各种宣传媒介进行宣传,强化法制观念,掀起学习贯彻的高潮。
二、要结合本辖区监督执法和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生物材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化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执行意见,以保证该决定的施行。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依法行政,严肃法纪,防止监督执法工作以罚代刑。对违法犯罪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凡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严肃查处,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四、各地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情况及时报我部。



199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