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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5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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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第一条 为保证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成投产后,有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含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和清除有毒有害因素的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引进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能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
第四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在编制和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在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前一个月,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填报《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查表》(式样附后),并附送设计说明书、安全卫生专篇及总图、平面布置图工
艺流程图等有关材料。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专篇,应详细说明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职业性危害和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批权限: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安全机构预审后,报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审查;
凡省计委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凡省主管厅局或地、市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或地、市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批表》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应经原审查单位同意。
第八条 对不进行初步设计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亦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管理。对不按规定采取安全卫生措施和报审的,不准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负责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以确保其质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各级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试产期间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以及特种设备、安全设施的检验报
告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报告,详细说明各项安全卫生设施的性能、质量、指标以及效果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参加验收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进,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照《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表
建设单位: 批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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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建设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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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地址 │ │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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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能力 │ │起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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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投资(万元)│ │资金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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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单位 │ │施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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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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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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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内容及主要工艺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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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方面: │
│ │ │
│可│ │
│能│ │
│产│ │
│生│ │
│的│ │
│危├────────────────────────────────────────────┤
│害│职业性危害方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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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方面: │
│ │ │
│治│ │
│理│ │
│措│ │
│施│ │
│及│ │
│预├────────────────────────────────────────────┤
│期│职业性危害方面: │
│效│ │
│果│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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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负责人│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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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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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安│ │
│管全│ │
│部机│ │
│门构│ │
│ 意│ │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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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门: │
│ │ │
│审 │ │
│ │ │
│ │ │
│ │ │
│ │ │
│ │ │
│批 ├───────────────────────────────────────────┤
│ │卫生部门: │
│ │ │
│ │ │
│ │ │
│ │ │
│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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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工会组织: │
│ │ │
│ │ │
│ │ │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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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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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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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韩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8月24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同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原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持久的睦邻合作关系。

 三、大韩民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尊重中方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之立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相信,两国建交将有助于朝鲜半岛形势的缓和与稳定,也将有助于亚洲的和平与稳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朝鲜民族早日实现朝鲜半岛和平统一的愿望,并支持由朝鲜民族自己来实现朝鲜半岛的和平统一。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商定,按照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其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尽快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李相玉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郑政规[1988]18号

关于发布《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驻郑各单位: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
布,望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外广告管理范围:
(一)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广告;
(二) 在建筑物、墙壁上绘制或在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
(三) 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 工商企业在其门口或墙壁上设置、绘制的宣传本单位产(商)品和经营业务的广告。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规划、公安、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及个人(以下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和设置户外广告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对户外广告提倡多家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一管理、支持、保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开展平等竞争。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者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设置完毕后拍照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
第八条 工商企业在其门口或墙壁上设置、绘制广告,须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户外广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张贴和清除。
第十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我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广告客户或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查验证件,审查广告内容。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字规范,字迹工正,保持整洁、美观,一般要半年刷新一次。严禁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广告,并按规定建立会计帐薄,依法纳税。

第三章 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公安和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占用的场地(包括建筑物),属于某一单位的,由设置单位向场地所属单位交纳场地费;在城镇道路两侧占道设置的,由公安部门一次性收取占道费。
第十七条 场地费和占道费收取标准,一般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收入5%,繁华地段不得超过15%。
第十八条 使用统一规划的场地,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填写申请表,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统一规划的场地,经公安、城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户外广告,拆迁部门应事先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客户在限期内组织拆除。

第四章 城镇张贴广告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广告栏内。严禁在广告栏以外的墙壁、树木、电杆、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张贴。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成区内广告栏的设置,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张贴各类广告,应持有关证件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经过审查、登记的广告,可以跨区张贴,但不得跨县张贴。 申请张贴广告按一次性广告减半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张贴广告由设置广告栏的街道办事处代办张贴,并收取代办费。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广告,不得代办张贴。
第二十四条 代办张贴广告的收费标准:每张全开一元,对开八角,四开六角,八开以下(含八开)四角。 非经营性广告减半收取代办张贴费。
第二十五条 在广告栏内张贴广告,应保持整齐美观,自张贴之日起十日内不得复盖。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张贴的广告,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检查、清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无证或超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拆除,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者,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者,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虚假广告,必须公开更正,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者,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
第三十三条 对擅自在广告栏外张贴广告者,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清除,并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在广告栏内张贴广告者,责令补办手续,并处十元以下罚款。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广告擅自代办张贴者,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代办张贴者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郑州市张贴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