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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关于中途退伍的战士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4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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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关于中途退伍的战士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关于中途退伍的战士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最近有些地区来文询问,关于中途退伍的战士在地方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问题。经我们同总参动员部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结合你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办理。
凡服现役不满两年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不满两年中途退伍的战士,在分配当学徒工或熟练工后,其初期工资待遇,可以采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抵算学徒期或熟练期的办法,执行其应执行的学徒生活待遇或熟练期待遇,并按期予以提高和执行转正定级的工资。例如,服现役或服现
役加参军前的工龄只有一年半的退伍战士,分配做学徒期限三年的工种,分配工作后的头半年,执行第二年的学徒生活待遇;满半年后执行第三年的学徒生活待遇;满一年半以后,再按规定执行转正、定级的工资。又如,服现役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满半年的退伍战士,分配做熟练期为
一年的工种,分配工作后的头半年执行熟练期的待遇;满半年后再执行该熟练工种的定级工资。
服现役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满两年以上的中途退伍战士,分配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可按第三年学徒生活待遇或一级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但是,上述分配工作的退伍战士的学徒期和熟练期,原则上仍应按照现行的规定执行。在学徒期和熟练期内,各单位要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技术培训,并按期进行考核,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以促使他们尽快学会生产技能,为四化建设作出贡献。
至于服现役已满三年(包括相差三个月以内尚不满三年的,可按满三年对待)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已满三年的退伍战士,其分配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以及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仍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1年6月23日
  【摘要】在众多社会群体的几千年的文明中,无论历史如何变迁,法和道德都是相互依存着,交替出现着,以法治国或者以德治国的文明历史,纵观历史,无非是过激的法治或者德治,但是两者中的任何一者从未消失,反而总是在另一者的极端终结时,以更重要的方式出现。而在高文明的现代,很多社会群体都实现了法治的根本原则,同时紧抓道德的建设,使两者相互依存,相互补充,使得社会群体的政治环境与经济环境和谐融洽。而本文着重通过对两者的共同点进行分析,同时对不同点进行比对,使得二者关系更加明朗,使法与道德两者更好的促进社会群体的融洽发展。
  【关键词】法律 道德 法治 德治

  一、法与道德本质的共同点以及区别
  分析了解法与道德的关系,首先要深入剖析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包括相同点以及区别,从而才能更明了两者衍化出的各种社会形态,最终对其掌握,充分的为社会群体的和谐发展和目标实现作出正确导向和决策指导。  
(一)法与道德的本质共同点   
1.两者都是一个具体的完整的系统的概念,道德起源于最原始社会各个部落的群体生活习惯,没有明确的准则,一切出发点均为习惯。同时,也依靠大多数成员的习惯进行着调整。由于其存在着相当的自我控制与自我改变的属性,所以存在着更多的无方向性。当其发展到一定程度,成员关系的层次和相互关系逐渐复杂,各自成员的观点也复杂多样,为了更好实现大多数人的意愿,道德则顺势而生。但是,当社会规模与复杂关系发展到更大的阶段,为了继续维护社会群体成员关系的稳定,就必然需要带有广泛,有力,强制色彩的形式出现,于是,产生了法律,以更明确,更广泛,更有力的方式对社会的根本性问题进行约束和指惩治。   
2.法和道德都是规范了社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准则,两者在很多方面都是相融相生,相互依存而发挥作用的。无论是多数人的意志体现,还是小群体的局部意识行为,都受到了法律和道德的共同约束。当个别人或者个别小群体的行为与整体出现偏差,则会受到自己思想或者其余成员的道德谴责与舆论牵制,同时会受到社会法律的具体措施惩罚。这两者的约束范围,不是仅仅存在于部分的群体或者成员,而是约束着所有社会群体成员的行为准则。   
3.法和道德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统一的目标和意愿,同时也是社会的思想和文明发展程度的准绳。一个社会的进步需要多数成员的共同意愿来决定,进而通过法律来约束成员的行为和思想来实现。而法律和道德的具体性和广泛性,使得社会成员能够在左右偏差的同时,不会偏离了既定的原则。洽洽正是各个阶段社会群体目标的不断实现,才促进了社会群体历史文明的存在与发展。  
(二)法与道德的区别   
1.法与道德的产生方式不同。法是在社会各个阶段意志决定者或者整体成员的共同目的下,付诸于一定制定机构实施而产生,而道德则是结合社会历史阶段环境以及当时阶段环境而产生。   
2.法与道德的存在方式不同。法更多的形式是由整体成员的公认机构来维护执行,所有成员必须认可和明确,但是更多情况下是以一种敬畏的态度来面对。而道德则是在所有成员自身的思想里存在,通过自身的思想以及周围环境的舆论压力来对自身行为进行指导和影响。   
3.法与道德的实施方式不同。法律的实施都是通过指定的公认部门强制手段来很明确的实施,实施的目的和结果都有据可依。而道德则是通过成员自身的意识,以及其他成员的舆论和压力来实现,道德的实施过程是漫长的,结果和目的也是不确定和不可控制的。   
4.法与道德的调整方式不同。法律的调整以及补充,都是通过意志控制者或者多数成员的目的来制定和修改,然后付权于法律实施机构即可。而道德的内容和范围没有指定的人员来调整,也无法调整,只能通过历史环境以及现阶段的社会环境来影响和引导。   
5.法与道德的存在形态不同。法律是社会群体公认的,能够实现其唯一性和统一性,而道德是存在于成员各自思想中,可能会受到环境的变化而随时改变,社会中小群体的道德标准也不尽统一。并且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以及结果和认识的多样化。
  二、法和道德具有相互的补充性
  法律和道德都代表着社会整体意志者的意志,也包含了社会的整体思想意志,都是为了社会群体某阶段的目的而服务,两者都是通过对整体社会意志的广泛约束和影响而存在,都是通过对整体社会的不同角度和不同范围调整和指导而服务。两者因为存在着不同的特点而作用于各自的领域,同时又共同补充了对方的空白区域。两者共同具备了实现社会群体意志者的目的的特性,从而能够和谐的相依并存。但是法律是通过强制手段来实现的,带有较浓厚的惩治色彩,以约束和限制社会成员而存在。而道德则是以思想或者语言的褒扬和鼓励来实现的,当然,道德也通过批判和舆论压力来实现部分超越道德界限的行为。于是,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真空,介于法律和道德之间。个别成员的某些行为可能越过了道德的范围,但是又不足以通过道德来惩治或者约束,就是存在于上述的真空区域。而当代的社会群体,都在追寻两者并存,通过不断完善法律体制,同时通过提升社会成员道德标准,来减少法律与道德真空的空间。   
一个社会群体,想要实现长期稳定的存在并且发展,没有完全完善的法律可以摒弃道德来实现,也没有绝对的道德可以通过纯粹的自我约束来实现。唯有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科学的良好平衡,使得各自成员发挥自己的最大化自觉作用,才能使得社会群体在一种相对的状态下快速平稳发展。
三、法和道德不平衡的弊端
  遍阅从古至今的社会群体,都不能够单独通过法治或者德治而维系。过激的单纯依靠法律来约束成员,则会使得成员产生逆反心理。没有了自身思想中的道德意识来约束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进而失去了自身的思考以及行为准则。而过激的单独依靠道德来约束社会成员,而完全舍弃了法律的强制惩罚措施,则必使某些成员无所顾忌,凌驾于道德底线之上,从而影响了群体的发展意志实现。
  二者都能够从外界强制改变成员的思想意识,只是因为以上所述的区别,而分别作用于不用的方面和层次。法律可以通过外部强制惩罚的方式来改变成员的思想和行为,而道德多通过由成员内心的思想改变,进而改变成员的内部意识形态和外部的行为方式。两者相辅相成,才能使得成员真正遵循社会整体的意志。社会也才能在社会成员思想以及行为统一的基础上,平稳存在和发展进步。
  四、现代的各个社会群体需要两者的和谐统一
  现代的社会环境,已经进入了一个高度文明,高速发展的科技时代。经济在飞速发展,社会关系也变得错综复杂。各个社会群体为了快速实现自己的同一目标,都在创新或者学习引进新的机制。每当一个新的机制的创新或者引进,都会迅速有一个法律机制同时出现,对涉及的成员进行约束和控制,以此来维护机制的顺利运转,同时也开始培养新的道德准则,从成员的思想来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以此来维护新制度的平稳发展。   
现今社会发展成为一个小群体众多,人人穿插于几个或者多个群体中的复杂群体。法律的健全与完善固然重要,但是如果没有了道德的约束,势必会难以形成有效的行为统一,再完善的机制都会很快被打乱乃至湮没。同样,没有了法律的约束,就没有了强大的强制惩治约束力,同样不能够长久的实现和谐发展。社会群体整体的意志和目的实现,需要每一个小群体和每个成员的思想和行为统一,共同实现法律和道德所寻求的义务,保证现有以及新制定的计划顺利有序有效实施,才能实现整体社会的意志。
  五、法与道德应该和谐并存
  虽然现在的众多社会群体都已经进入到了高速发展错综复杂的时代,但是,毕竟不是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是完全统一的,各个目标和具体情况不同的社会群体之间,也在不停的进行着相互影响和改变,一个好的社会团体,应该以自己较为完善的法律和道德相结合,组成坚实的壁垒,不但能够很好的引进其他群体的优势资源,来实现自己群体计划和目标,同时,更能够运用自己完善健全的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环境,来吸收种种新的机制。没有不变的法律准绳,也没有不变的道德标准,只有不断的完善法律制度,只有不断的提高成员的道德水平,才能形成一个思想和行为统一的社会群体,才能一致快速的实现既定的社会群体目标。
  六、结语
  在着重分析了法律和道德本质相同点和区别之后,我们能够清楚的看到,社会群体的发展不会停滞不前,社会群体的目标和意志也会随着既定目标的实现而提高。若想社会群体的意志和既定目标不断实现,单纯依靠法律和道德两者中的任何一者都是不科学的,都会因为两者各自影响的空间而缺失。唯有科学的合理的实现法律和道德共存,减少两者之间的真空地带,才能形成动力,快速实现社会群体的意志和目标,为社会群体的高速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作者简介]熊利民(1989—),男,江苏泰州人,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法律咨询师,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研究。联系方式:Email: xiongliminhr@163.com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27日 粤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主管机构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七条 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九五”期末,其散装水泥产量应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停止使用袋水泥。
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含已开工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应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应在本规定实施2年内,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应在3年内,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疑土。
前四款规定以外的地区和工程建设项目,应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按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袋装水泥8元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非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16元的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预交。由主管机构按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对已开工的不予办理隐蔽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下列比例退回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或工程主体结构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全额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30%-69%的,按实际使用量所占比例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低于水泥使用总量3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专项资金和预交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在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分级征收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存入各级建设银行,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依法进行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征收专项资金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宣传、信息费用;
(五)经编委核定的主管机构人员经费;
(六)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贡献者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隐瞒、截留、坐支、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并停止征收散装水泥节包费和逾期纸袋押金。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