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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烈军属中的地、富、反、坏分子已改变成份或已摘掉帽子的可否享受优待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5 14:1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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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烈军属中的地、富、反、坏分子已改变成份或已摘掉帽子的可否享受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烈军属中的地、富、反、坏分子已改变成份或已摘掉帽子的可否享受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福建省民政厅:
四月十日闽民优[1981]04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烈军属中原划为地、富、 反、坏分子,现已改变成份或已摘帽的可否享受优待问题,同意你厅所提的意见,即:凡烈、军属中已改变成份、摘掉四类分子帽子或刑满释放恢复公民权利的人,均可以按政策规定享受烈军属的政治和物质
优待。并请你们请示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1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发〔1991〕49号《关于韩树堂、韩兆升与泾阳县云阳镇供销社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土改前韩树堂在三原县有房屋32间,土地68亩,在泾阳县云阳镇(当时是村)有房屋52间。土改时,韩树堂家庭被定为地主成份,本人系地主分子。当时,韩树堂在三原县的土地被分配,房屋未动;1965年社教期间,除留给韩家3间住房外,其余补分给贫下中农。土改时,韩树堂在泾阳县的房屋隐瞒未报,并由该县云阳镇供销社于1952年承租,并管理使用至今;在承租期间,院内增建了房屋、水塔等设施,房屋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1987年10月,韩树堂、韩兆升父子以索要租金收回房屋为由,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我们认为:对地主在土改时隐瞒、且一直未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案件的处理,不适用我院1986年1月27日法(民)复〔1986〕5号批复①,应参照我院1990年6月13日(89)民他字第13号函复②的精神处理。即:根据土改时韩树堂被定为地主分子及三原县已为其保留住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云阳镇52间房屋,土改时未确权给韩树堂,一直由云阳镇供销社占有使用,应视为公产。但在具体处理时,要考虑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注:①见本篇房屋产权一节。
②见本篇房屋产权一节。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安监、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