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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审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2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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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7号
2000-01-19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向总局提出关于原挂靠国家税务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如何审批的问题。经研究并商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局负责原挂靠在省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国税局负责对原挂靠在地市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地市级国税局负责对原挂靠在县级国税局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资产界定的审批工作。
二、凡已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过企业产权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应在办理资产界定的同时,将脱钩改制的资料,(包括:脱钩改制的有关文件、财务报表、产权登记证等)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到财政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三、凡已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过产权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代理机构,应在办理资产界定的同时,到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理旅游市场。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旅游区。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省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游览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异地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设立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常驻机构,以及本省旅行社在境外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代理)或变相经营(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二十条 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按规定比例上交,不得擅自截留。

第四章 导游员





  第二十二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五章 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计划、外经贸等部门审批立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旅游饭店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批准成为旅游涉外饭店,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团)。


  第二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
  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地(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省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 省内组建省级旅游企业集团,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入境旅游者在本省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区、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状况、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贯彻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体委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认真做好《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贯彻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体人字(1996)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
《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由人事部和国家体委联合颁发。《标准》是贯彻国家深化职称改革,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精神,客观评价教练员业务水平,反映教练员能力和业绩,审聘教练员职务的规范性文件。它的颁发和实施,对于进一步调动广大教练员的积极性,加强教练员队伍建设,推动我国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加速体育事业的发展等有着重要的意义。为积极稳妥地做好《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不低于《标准》要求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经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报人事部和国家体委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教练员职务审核组织。为保证审核的质量,高级以上教练职务审核组的组成人数均应在七人以上。各级教练职务审核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长由主要行政领导担任。各级审核组织要严格按照《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工作。
三、规范教练员任职条件的审核程序。各单位在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核准的教练员职务岗位限额内进行推荐,对申请晋升人员政治思想表现、业务能力以及业绩、学历、外语、任职等基本任职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由单位写出推荐意见。被推荐人须提交《体育教练员职务申报表》和反映本人业务水平、能力的有关材料。所在单位应聘请两名以上同行专家对其论文、著作、科研成果进行鉴定或组织答辩,写出鉴定或答辩意见,连同单位的推荐意见及其任职期间的考核材料等一并提交相应的审核组审核。国家级教练的推荐须征得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审核组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或其他表决方式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权限报相应的部门审批。
四、坚持教练员职务任职条件。《标准》对教练员学历、外语、科研能力、任职年限、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业绩等任职条件的规定是从教练队伍长远建设和全国的总体水平要求出发的,也是切实提高教练员队伍素质,促进运动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措施。因此,各级体委要教育和引导广大教练员正确理解《标准》所确定的各级教练员任职条件,鼓励他们通过多种渠道,努力达到各级职务规定的任职条件要求。各级体委要切实采取措施,积极为教练员的学习和提高创造条件。
各地还应该根据《标准》的要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破格条件,对于一些不具备规定学历而确有真才实学的业务骨干,在培养或输送运动员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贡献突出,符合规定破格条件的教练员,可以破格审聘相应的教练员职务。
严格教练员外语考试、考核工作,英语采用国家体委统编的《体育教练员英语》教材,各省区市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共同组织考试、考核工作。
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是国家体委为提高教练员业务素质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体委要重视这项工作,并积极支持和鼓励教练员参加岗位培训(继续教育)。鉴于目前此项工作发展不平衡,实际培训规模和速度还不能满足需要等实际情况,对已开展培训教育的项目,由于组织原因未获得培训教育合格证书的教练员,可按教练员职务审定权限,经相应审定组织同意,采取先审后补的办法,参加相应职务的审定,但必须在审定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后两年内取得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否则,应予以解聘。
五、完善的任职考核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文件和《标准》的要求,认真做好教练员的任职考核工作,建立健全教练员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并根据教练员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建立教练员业务考绩档案,及时将教练员考核材料整理记入考绩档案。考核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要贯彻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注重政治标准,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及勤惰表现为主要内容。考核可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个人述职、群众评议、专家鉴定及组织考核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努力做到全面、公正、客观、实事求是。
未正常开展教练任职考核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教练员职务聘任工作。
六、《标准》中规定的各级教练员职务结构比例是根据整个体育系统总体情况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要严格遵照执行。同时应根据运动项目开展和承担任务的需要,在规定的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在做好定员、定编、定岗等工作的基础上,进行择优聘任和竞争聘任。聘任教练员职务时,应签定聘约,颁发聘书,并在聘约中明确其受聘岗位、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起止时间及其他要求,任职期满,须重新进行聘任。对经过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能完成任期目标的教练员,应予以解聘或低聘。
国家级教练代表着我国体育教练员的最高水平。国家将根据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情况对国家级教练进行总量控制。国家级教练任职条件由国家体委审定,审定结果报事人事部备案后,由国家体委发文通知有关省区市体委,并抄送当地人事(职改)部门。
七、对曾多年担任高级教练,因工作需要于《标准》下发前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符合国家级教练条件者,由国家体委一次性特批为国家级名誉教练。审批国家级名誉教练的工作程序、业绩要求等,参照国家级教练的办法招待,随审批国家级教练的工作一同进行,国家级名誉教练只是一种称号,不与任何待遇挂钩。
八、《标准》的贯彻实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关系到广大教练员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组织程序和纪律要求进行。教练员在申报过程中伪造学历、资历和谎报业绩者,一律取消对其任职条件的审定;审核组织的成员要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对在审核过程中不坚持原则、违反审核纪律者,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对不能按《标准》规定进行审核或聘任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体委有权中止其审核或聘任工作。

国家体委办公厅(公章) 人事部办公厅(公章)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