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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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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 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 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
(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 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
(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 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
(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
(三)交验船员服务簿;
(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
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第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审批机构签发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十条 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或申请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的有效期限,由颁发机关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所需时间长短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海员证有效期将满时,海员需到境外执行任务,应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前到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并将原海员证交回颁发机关。
第十三条 海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应由海员所在船船长出具书面报告,到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海员证延期手续。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不足二年的海员证,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海员在国内遗失海员证,海员本人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原颁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海员证。原颁发机关在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的同时,可以以书面或电信的方式委托其他就近的颁发机关代为补发有效期不超过原有期限的海员证。
第十五条 海员在国外遗失海员证,应由所在船船长持书面报告,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补发海员证。所补发海员证的有效期,按返回国内所需时间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办理补发海员证的机关应及时将补发的海员证的编号、有效期和海员姓名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海员进入中国国境后,在国外补发的海员证立即作废。
船长在为海员申请补发海员证的同时,应将海员证遗失情况电告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将船舶名称、船员姓名、海员证号码报告原颁发机关和公安部边防局。原颁发机关应即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

第三章 海员证使用
第十六条 中国海员持海员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 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过境签证。如前往国家和地区不需办理签证,应由海员所属单位或派出单位向边防检查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海员姓名、证件号码,前往国家和地区。经边防检查站查验后放行。
第十八条 海员证仅限持证人在为其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工作时使用。海员脱离原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应将海员证交回,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送交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应对所申请办理的海员证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有权向脱离本单位的海员收回为其办理的海员证。必要时,也可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由原颁发机关吊销该海员证或宣布该海员证作废。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吊销或宣布作废海员证,应立即通知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十一条 海员证应保持整洁,不得涂改或书写其他内容。如发生破损,应向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发现海员出境批件中有超越审批权限的内容时,颁发机关不受理该批件,并应对该审批机构提出书面警告;如海员证已经签发,颁发机关应立即吊销所颁发的海员证。在被吊销的海员证未缴回颁发机关之前,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审批机构签发的任何海员出境批件。
颁发机关对超越权限签发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审批机构,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机构签发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个月至两年,并报交通部备案;情节严重的,经交通部批准,取消其审批海员出境批件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海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本规定交回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员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视情节处以人民币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海员证的,颁发机关、边防检查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颁发机关还应同时吊销该海员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颁发机关应公正廉洁,严格依法办事。对不坚持原则或工作不认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撤消对其颁发海员证的授权。
第二十八条 颁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由交通部确定。
第三十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交纳证书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六年交通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和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正常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都属于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领导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和非法的文化产品、文化经营活动,保障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活跃有序、繁荣健康发展。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其经营活动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七条 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主办单位须严格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配合当地政府加强对所属文化企业事业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其问题的查处。文化企业事业发生严重问题,须追究主管、主办单位的责任。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市场的业务管理部门,须加强对文化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督促、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管理:
(一)文化行政部门主管:
1、各类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
2、电影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
3、美术品经营活动;
4、文化娱乐及游艺经营活动;
5、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6、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7、对外文化交流中的经营活动;
8、文化中介经营活动。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
1、图书、报刊、电子、年历等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经营活动。
(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
1、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负责对经营者进行培训,审批有关经营项目,其职责是:
(一)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建设和发展的总量调控规划、计划,负责对全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以上直属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省级群众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
以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川的省级单位在四川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市(地、州)直属单位、市(地、州)群众团体和外市(地、州)的市级单位在本市(地、州)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
批、主管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县(市、区)所属单位、群众团体、无主管企业、个人和外县的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文化经
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电影、音像制品和电视节目制品的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开展的营业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纳入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开展的非营业性文化有偿服务活动,不得面向社会公开售票,各单位要加强对其管理,同时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或个人来我省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书报刊印制、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等,须持有关证件,经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我省的单位或个人外出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书报刊印制、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等,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等部门对文化市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与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施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监督;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记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的卫生条件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四)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管理收费和经营价格进行核定、监督管理;
(五)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税务监督管理;
(六)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版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法守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准从事或变相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吃请、收受贿赂,不准挪
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可向所管辖的经营者收取一定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对文化馆、文化宫、艺术馆、青少年宫和工人俱乐部的管理费应给予适当减免。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收取范围、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固定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
(四)经营的内容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持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依法需要办理治
安管理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及其他许可证的,还应按规定办理后方可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文化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经营项目、方式、规模和场所。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定期对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许可证进行验审。根据验审对遵纪守法的予以登记;对有违章行为的暂缓登记,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注销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文化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省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项目、方式、规模、场所实行亮证、明码标价,依法经营;不得涂改、租让、转借经营证照。
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经营场所、变更经营项目或扩大经营范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本着自愿的原则,经过批准可以成立群众性的经营者协会组织,在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除须依法交纳税费和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其摊派、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走私、制作、复制、贩卖、出租和传播内容反动、淫秽或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物品;
(三)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四)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六)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
(七)不得在一切场所开办营业性有奖或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和电子游戏项目,不得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八)不得经营未经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
(九)不得经营非法出版、复制、进口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非法制作的电视节目制品和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资料;
(十)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十一)不得利用文化经营项目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应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及业务培训,提高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注重职业道德,遵守治安、工商、卫生、物价、税收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代表同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
(三)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四)建立文化经营单位市场行为档案,对其进行日常考核;
(五)具体执行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者;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表
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未公开发行的影片和音像制品;
(二)在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中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向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文化经营中介服务;
(四)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经营未经批准进入市场的文物;
(六)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或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项目或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印刷、批发和零售非法出版物;
(二)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的名称、社号、刊号、书号、版号、翻印、复制出版物出售;
(三)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经营制作、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制品;
(二)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非法制作、复制的电视节目制品。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版权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场所违反消防、安全监督有关规定;
(三)无证或有关证照不全进行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记的项目,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违反税法有关规定;
(六)违反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公安部门依法对经营者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或卖淫嫖宿活动;
(二)走私、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或播放反动、淫秽、封建迷信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二)销售或使用国家明令查禁的文化娱乐用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处罚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具体行政处罚的执行。
被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无经营资格者发证照,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侵犯文化市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中“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外”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处罚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评价行为,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价机制,保障行政许可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评价,是指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综合性评判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评价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条 评价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客观原则。

行政许可的评价过程、评价报告和评价结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本市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组织评价。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评价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由该实施机关负责组织评价。

负责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或者机构,为行政许可的评价组织。

第八条 评价组织可以委托其他组织以评价组织的名义开展评价工作。

评价组织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的评价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评价组织在开展评价活动的5日前,应向社会公示评价活动的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三)评价组织的名称、接待机构、联系方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还应写明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四)评价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日期。

第十条 参与评价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评价组织、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监察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等组成,但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评价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应通过网站、报刊、座谈会、走访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评价组织应广泛收集评价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 评价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在公示文件载明的期限内作出书面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与社会成本;

(三)实施该行政许可对政府财政收支的影响;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带来的经济负担状况;

(五)该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是否遇到困难以及造成困难的原因;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设定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七)实施该行政许可是否达到了设定时预期的行政管理目标;

(八)评价结论(应明确该行政许可是否有继续实施的必要);

(九)其他应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 评价报告应当经评价组织负责人审阅,并加盖评价组织公章;属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的,评价组织应当将评价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评价行政许可,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评价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的,其评价工作应在该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的3个月前开始。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应按有关规定将评价报告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确有必要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应适时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条 对在本市实施的由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