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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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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卫生部


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章的规定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八章的规定,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配制制剂的性质和范围
1.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自制制剂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
2.配制制剂应按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等进行配制。
其制剂的处方、操作工艺、质量标准、用法、用量以及标签、说明书等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协定处方、经验方及临时需要的特殊制剂,经本医院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注册。
对处方、操作工艺、质量标准等如有修改仍须按上述审批程序报批。
二、人员
3.医疗单位制剂室直属药剂科领导。制剂和药检负责人应由药师以上或从事药剂工作五年以上的药士担任。熟悉药品管理法规,具有一定的制剂和质量管理能力,能解决制剂技术问题,对制剂质量负技术责任。
4.医疗单位制剂室须具有药师以上技术人员或从事药剂工作五年以上的药士,才能从事制剂技术工作。药师、药士、工人的比例,应为2∶5∶3。
5.制剂检验室(或药检室)检验人员,须有药师或从事药检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6.制剂室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已从事制剂工作多年,经本单位考核合格者,仍可从事制剂工作。
灭菌制剂室从事灯检工作的人员,须具有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校正视力在0.9以上、无色盲的人员。
7.制剂和药检负责人变更时,应三十天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条件及环境
8.制剂室周围环境必须符合保证制剂质量的要求,距离制剂室30米以内不得有公厕、锅炉房、太平间、传染病房、垃圾堆、以及其他污染源。制剂室周围10米以内应绿化,不得有露土面积。
9.制剂室必须与所配制剂品种要求相适应,按制剂工序合理布局,顺流不逆,无交叉污染,人流、物流分开。并做到休息室与制剂室分开,配制、分装与贴签、外包装分开,内服制剂与外用制剂分开,普通制剂与灭菌制剂分开。
10.制剂室内墙壁、顶棚表面应平整光洁,无裂隙和脱落,易于清洗和消毒,并具有与制剂要求相应的照明、取暖、降温、通风及“五防”(防尘、防污染、防蚊蝇、防虫鼠、防异物进入)设施。室内不得存放与配制工作无关的物品。
11.根据各配制岗位的特点,应采取防潮、排水的措施,地面应无积水。
提取、浓缩、灭菌、蒸馏等产气多的工序,应具有通风、排气等设施。
12.各种制剂应根据剂型的需要,设置结构不同的操作间,每个剂型按工序划分操作岗位,如输液制剂除设有配剂、粗洗、精洗、蒸馏、灌封、压盖、灭菌、灯检、贴签等操作间外,须设有一次更衣、淋浴、二次更衣等设施。
配制输液的主要岗位应在洁净的条件下进行,灌注岗位洁净级别应为一万级,局部一百级;配料、过滤、准备等为十万级。
有卫生标准要求的中西药制剂,暂不能安装洁净装置时,主要的操作岗位可用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进行灭菌后,在半无菌条件下进行配剂工作,不得用普通的窗式空调机、电风扇排送风。其制剂工序除设置有关操作间外,须设有休息室、更衣间等设施。
13.制剂室应具有与所配制剂相应的原辅料、包装材料、成品等库房,并有通风、防潮等设施,不得露天堆放。
大输液需用储存架或包装箱存放,不得直接重叠堆放。
四、设备
14.具有与制剂剂型和品种相适应的设备、衡器、量器等,如重蒸馏水器、高压消毒器及配料、过滤、加热、灌封、压盖、净化等设备。并应使用耐腐蚀、易清洗的容器。
普通制剂的内服和外用制剂的所用器具应分开。
15.药检室应配备与所配制剂品种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如分析天平、酸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烘箱、冰箱、普通培养箱、霉菌培养箱、显微镜、旋光仪、微粒检查装置、超净台等。
对制剂和检验用仪器、仪表、衡器、量器等应定期校正,保留校正、检查记录。
16.配备必需的专业工具书及常用的参考资料。如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医院制剂规范、医院制剂检验、药剂学、制剂注解等。
五、卫生
17.制剂室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堆放废料、废旧物品,室内不得生长霉菌,不得带菌配制制剂。
18.制剂操作所用的设备、容器、照明器具、工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设备、容器应附有状态标记。
19.制剂室应备有专用的一般工作服和洁净工作服、工作鞋、帽、口罩等,并应定期洗换。
20.制剂人员每年体验一次,建立健康档案,凡患有传染病和可能污染药剂的患者,不得从事制剂工作。
六、制剂工艺
21.配制制剂必须制订操作规程,并按操作规程进行配制工作,不得随意改变。
22.配制制剂的原料药经检验应符合质量标准,包装完好,有注册商标、合法厂牌、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辅料、分装容器、包装材料应按规定进行检验,符合标准后方可使用。内服制剂的着色剂和矫味剂应使用食用色素与食用香精。
中药材在投料前应作必要的真伪鉴别,严禁假劣药材投料。
23.普通制剂须用蒸馏水配制,水质应符合中国药典标准。
灭菌制剂所用的注射用水须新鲜制备。配制灭菌制剂前,应对水质进行PH、氯化物、氨、重金属等检查,并有记录。每月按药典规定进行全检。
24.配制含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的制剂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25.回收的输液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1)瓶内壁有划破痕迹;
(2)瓶身灰暗不透明;
(3)瓶内有油污或异臭。
输液瓶胶塞只限用一次。
26.更换品种必须彻底清场,并由清场的负责人记录签字。
每批制剂均应有能反应配制各环节的记录卡,经制剂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三年。
七、制剂质量
27.医疗单位制剂室应设药检室,并按制剂规模设立化学、生物组、仪器间、无菌间、留样观察室等,制剂规模小的可酌情合并以适应检验工作的需要。
28.药检室应对自制制剂、原料、辅料、水质等依法定标准检验。
对验方等检验应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方法进行检验。
29.制剂室应有动物饲养室,该室必须清洁卫生、通风良好,符合实验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动物要编号挂牌、定期淘汰更新。
30.对自制制剂成品要按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药检室必须有完整的检验卡、检验原始记录及所有批号的制剂检验报告单。检验记录的书写、字迹要清楚;遇有涂改应根据检验记录书写,并有检验人、复合人、负责人签字。
原始记录装订成册保留三年。
31.对质量事故和药物不良反应,根据情节及时向药事管理委员会、院长或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八、包装和贴签
32.配制制剂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贴签和包装。
33.制剂标签(包括分装标签)必须字迹清楚,标签应标明品名、规格、含量、批号、适应症、用量、禁忌、注意事项、内服、外用、眼用、鼻用、制剂单位等。标记应明显,容易辨认。
根据制剂的品种和特点规定使用期限,大输液从配制之日起,使用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小针剂不得超过六个月,其他制剂亦不得超过市场药品规定期限。超过期限后经全面检验合格者,大输液延期一个月,小针剂延期三个月,其它制剂按常规处理。
九、规章制度
34.制订各工作室岗位责任制和岗位操作规程。
35.建立原料、辅料的领发、消耗制度和投料、配制、分装、核对制度。
36.建立设备、仪器保养维修制度。
37.建立制剂留样观察制度。
38.建立质量考察和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填写“制剂质量统计表”,每季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有关重大质量问题及医疗事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9.建立库房、动物房管理制度。
40.建立安全卫生和健康检查制度。
41.建立制剂质量管理记录档案。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学校: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保障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务监督实行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办法。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内部财务约束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履行监事职责,并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进行向企业委派财会人员试点。
第四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对本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并作为企业经营班子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指导企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自觉接受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本实施办法和企业财务制度中要求企业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报批。

第二章 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工资总额,列入成本费用。工效挂钩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计提;非工效挂钩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资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
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
企业经营者工资应按照《福建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工资收入报告制度,不得自行决定或提高收入水平。
第八条 企业购建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应编制项目概算,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九条 企业购建职工住宅,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用公款为职工超标装修住房。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的总额。
第十条 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第十一条 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于年初编制费用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超支。凡业务招待费超支的企业,其超过部分从企业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工资结余的从下年度业务招待费中抵扣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有财务部门参与的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决策程序和审批制度,投资项目经企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对外投资项目占净资产10%以上的须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5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三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及主管财政机关做出书面汇报。
第十五条 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进行清理,并建立跟踪反馈制度,对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按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对拥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控制权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四章 成本费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递延资产”应按财务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必须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否则,不得列入递延资产。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及时予以调整。企业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必须严格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整
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第十九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资产处置的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应填列具体事项、损失原因及金额,按以下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核销;资产损失金额扣除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大型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
,中小型企业单项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20万元以下的,经企业有关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审查,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自行核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大型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中小型企业单项损失在
5万元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核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催收记录、中介机构的报告等),取得确凿证据。对债务人死亡或破产造成的坏帐损失,在取得债务人死亡或破产以其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由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自行处理,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对
超过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对因管理不善、人员渎职造成损失的,企业及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企业财产的转移和产权变动,如公司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及其他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以及兼并、分立、转让、出售拍卖等,需按现行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和法人负责的原则,并由企业财务部门和法律顾问室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建立备查帐,并明确规定担保期限。国有企业为非国有企业担保,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批。企业
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
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第六章 企业与关联企业间经营往来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收入和费用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劳务提供等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七章 利润分配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应按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但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
第三十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用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分配,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八章 财务报告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决算时应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决算报表,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决算报表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比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5日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五日


黔东南州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01号)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州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发〔2008〕115号)文件精神,加强我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和转让管理,建立和完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有序管理机制,努力实现全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先补后占的目标,促进我州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组织县市农办、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向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储备与转让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四条 全州实行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制度。州国土资源局建立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全州新增耕地指标备案管理和跨县市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管理和调剂。州级指标储备库由州本级指标储备库和县(市)级指标储备库组成。县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负责本辖区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通过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将新增耕地指标分别划入州、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分别进入州、县级指标库。
  第六条 禁止非国土资源部门、中介机构及个人从事新增耕地指标的储备与转让工作。禁止新增耕地指标所有者擅自将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与建设单位进行转让。建设用地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擅自购买未入库的新增耕地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章 新增耕地指标储备
  第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除所有权人留作自行占补使用外,其余新增耕地指标必须按规定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州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县级财政性资金或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
  第九条 为保证财政性资金保值增值,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需用作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其入库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得低于其投入成本总额。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除满足自身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外,剩余新增耕地指标按同等条件下项目所在地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优先原则,协议收购入库。
  第十一条 非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储备收购单价应为新增耕地指标每亩投入成本加上20%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项目按新增耕地面积每亩3500元(根据新增耕地指标需求状况,作适时调整)计算投入成本;土地复垦项目按经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预算下浮20%,采取四舍五入取整数的办法计算。

              第四章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
  第十三条 州内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之间的有偿流转须报州国土资源局备案,跨州指标流转须通过州级指标库流转,并及时办理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变更登记手续。未经备案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流转的,其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四条 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不能满足建设项目需求的,建设单位可向上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申请指标转让,以实现先补后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所在县市不能实现占补平衡的,可向州内其他县市借用新增耕地指标,以实现先补后占,但当事双方应签订指标借用协议,借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不能归还的,由州级指标库有偿调剂。
  第十六条 州内交通、水利、教育建设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价款不低于全省耕地开垦费最低标准的80%。
  第十七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方式:
  (一)州级财政或州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70%、30%的比例分配。
  (二)县级财政或县级其他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所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流转的,先扣除其成本,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20%、80%的比例分配。
  (三)州、县两级联合投资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州、县(市)各投入50%,通过州级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扣除其成本后,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按州、县(市)各占50%的比例分配。
  (四)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坚持属地占补原则,各县市负责辖区内的占补平衡工作。涉及重点建设项目,首先使用本级新增耕地指标,项目所在地难以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州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统一调剂使用。在年终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分配时,首先应扣除当年调剂出的新增耕地指标对应数量应分配的利润,扣除部分在下一年度补足。
  (五)2008年12月31日前的库存新增耕地指标参与流转的,流转收支盈余州、县(市)按10%、90%的比例分配。
  (六)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结算方法。按年度以每年的11月底为结算周期,流转盈余为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入扣除投入成本和贷款利息部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纳入各级财政土地开发整理专户管理,流转收益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滚动循环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中提取10%用于奖励在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