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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9:2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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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金饰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金饰品价格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饰品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金饰品行业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金饰品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饰品是指足金、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金饰品经营者是指经批准从事金饰品加工、批发及零售活动的企业及个人;金饰品价格为含税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足金饰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金饰品价格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参考国际市场金饰品价格水平制定,并应体现金饰品的工艺价值。
第六条 金饰品价格由基准价格与加工费两部分组成。基准价格和加工费标准按克重计价。
金饰品基准价格,包括出厂(批发)基准价格和零售基准价格。
第七条 金饰品的基准价格计算公式为:
(一)金饰品出厂(批发)基准价格=黄金配售价格×(1+材料差率)
(二)金饰品零售基准价格=金饰品出厂(批发)基准价格×(1+零售差率)
第八条 足金饰品的材料差率、零售差率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实施。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的材料差率、零售差率由金饰品经营者自主制定;黄金配售价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足金饰品的加工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足金饰品的品种款式、工艺繁简程度合理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特殊类别的足金饰品加工费,可由金饰品加工企业自主制定;22K以下的K金、铂金及镶嵌饰品加工费标准,由金饰品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十条 金饰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金饰品基准价格和加工费标准,并在售货发票上分别列明所售金饰品的重量、基准价格和加工费。
第十一条 金饰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的处罚”。
二、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2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宁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包括市郊、城区、县)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四条 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其职责是:
(一)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南宁市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依照权限申报、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和产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三)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及发放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的资格证书;
(四)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企业涉外合同纠纷。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营企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有企业以房屋建筑物、设备、场地、资金等有形国有资产或以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和办理产权登记后,方可签订合资、合作经营合同。
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环保、卫生、消防、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办合营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项目建议书及批文;
(三)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
(四)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章程;
(五)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合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六)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证明、外方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
(七)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
(八)合营企业董事会名单;
(九)进口设备材料清单;
(十)国有资产评估书、确认书(中方为国有企业)或产权界定书(中方为股份企业、集体企业);
(十一)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证明;
(十二)环保部门意见(涉外环境保护项目);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申办外资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三)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外资企业章程;
(六)公司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和投资者身份证,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协议;
(九)环保部门意见(涉及环保项目);
(十)董事会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条 特殊行业或者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项目主办单位在报批前申报各类手续。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完备、合法、有效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期限的最后一日若为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审批期限延续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审批机关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之一者,可限期修改或补正;逾期不修改或不补正者,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颁发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在知道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
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后一个月内,办理财政税务登记、海关备案、银行开户,统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合同或章程的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税务、国资、海关和统计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经批复后到工商、海关、税务、国资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资金不到位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和告知海关。
中方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由中方企业对原投入的资产进行清查,并在宣告解散后一个月内将清查结果和投资损失情况分别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事先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间或经营期满经批准解散或者宣告破产,应按法定程序成立清算委员会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查并出具清算查帐报告。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约定,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应分别按照下列期限缴清出资资本:
(一)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二)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半内,缴清全部资本;
(三)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四)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五)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按规定期限出资,须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机构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营我国当地商检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需申请减、免税和免上交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
(一)未按规定建帐或者不如实记帐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的;
(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作价原则和营业常规进行而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合营各方以及外经、财政、计委、统计以及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统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中方为国有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亦须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调查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汇报,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指派专人参加应诉。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规定进行年检,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第五章 职工权益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权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明确。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统一使用由自治区劳动厅监制的劳动合同文本。职工一方应与企业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集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报送市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录用职工的条件,由企业的董事会自主确定,并按国家及自治区及有关规定到市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严禁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权益保障、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厂房及职工宿舍。职工饮食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其工资最低标准、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周五工作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的条件下,经与工会及职工的协商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于事前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方职工有权建立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到市劳动事业保险所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侮辱职工。
第四十三条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外商权益
第四十四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权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六条 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第四十七条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带进自用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等,其供应和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相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的处罚:
(一)在申报审批、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年检期间不参加年检,或者逾期不报年检材料,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机构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中组部 、人口计生委等11部委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中组部 人口计生委等


中组部 人口计生委等11部委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口计生委、监察厅(局)、文化厅(局)、人事厅(局)、工商局、广播影视局、体育局、文联、青联、工商联,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口计生委、监察局、文化局、人事局、工商局、广电局、体育局、文联、青联、工商联: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认真落实《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推进综合治理,现就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若干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宪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自觉遵纪守法是党员、干部和社会公众人物重要的社会责任。党员、干部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带头模范地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各有关部门要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提拔任用干部,推荐各级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工商联执委,评选各类劳动模范和先进个人的一项基本要求,并建立必要的审查制度。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公民再生育审批结果公开制度,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批准党员、干部再生育,以及发现党员、干部违法生育的,应及时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做好登记、备案工作。要将城镇居民违法生育情况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大众媒体要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要组织新闻媒体,深入开展中央《决定》精神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倡导社会责任意识,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制教育,广泛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重点宣传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能力。每年要集中组织策划一批计划生育公益宣传活动,宣传自觉遵守计划生育的先进典型,公开曝光情节恶劣的违法生育行为。新闻媒体要客观、真实地宣传和报道人口和计划生育新闻事件,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对涉及社会公众人物生育情况的宣传报道要事先向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其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三、组织开展城镇违法生育专项治理行动。各地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城镇违法生育专项治理行动,对二胎审批、二胎生育的情况,以及违法生育者的党纪政纪处分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或审查。依法调查取证、核实违法生育情况,核实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对违法生育人员和尚未处理到位的违法生育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对典型的案例,要集体研究,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坚决杜绝恶性案件的发生。

四、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违法生育行为。凡违法生育的,一律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对难以确定收入的,要会同各相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科学、合理地评估其实际收入。

征收户口不在本地的违法生育人员的社会抚养费时,必须通过正式途径协商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实其实际收入,然后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社会公众人物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要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对违法生育的党员,要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依照党纪和有关法规处理。对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的,要严格按照《公务员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理。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违法生育的,其企业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企业。对社会公众人物违法生育、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根据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处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贯彻本通知精神的情况及时报送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中组部 人口计生委
监察部 文化部
人事部 工商总局
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
中国文联 全国青联
全国工商联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