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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3:0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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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十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整饰、维修。
第十二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蓬,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要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五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十八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当日清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设施工必须围栏作业;建筑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经营摊点,应当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规划。
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广场不得开设早夜市。允许开设早夜市的具体街道、地段及时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市场管理单位负责早夜市营业期间的环境卫生工作,并在收市后一小时内清理干净。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清洗干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和清洗业务。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保洁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河道、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驻地及其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八)摊点周围三米内,由摊点经营者负责;
(九)铁路、公路及其两侧,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各自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三十条 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的住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居民(村民)及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六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三十七条 各类开发区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四十条 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四十一条 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
第四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涉外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第四十六条 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
(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
(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
(七)不按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不实行圈养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
第四十九条 未及时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或者不按批准期限清理撤挂的;
(二)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蓬或者临街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破损、污损或者内容过时,不及时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的;
(三)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不在当日清理的;
(四)厕所、化粪池满溢外流,污染环境的。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批准的摊位以外经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临街建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三)临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栏作业、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拆除违法建筑不及时清理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擅自接纳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三)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苫盖、密闭运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造成遗撒、泄露,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四)未领取《城市垃圾准运证》或者不按《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路线拉运垃圾的,每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火车、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的,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美容和清洗业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的《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3月31日

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条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主管社会福利生产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和各县(市)区民政局应设立社会福利生产工作专门管理机构,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

第五条 凡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可报批社会福利企业。
安置的残疾人员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

第六条 新办社会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实报市民政局审批,颁发《山东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新办社会福利企业领取证书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登记。

第七条 凡改变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撤销或并其他企业,需征得县(市)区民政局同意,并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由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意见,市民政局审查批准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通知税务部门。
(一)安置残疾人比例低于生产人员总数的35%,或在安置残疾人就业中弄虚作假,不安排残疾职工上岗、冒名顶替,骗取国家减免税待遇的。
(二)背离社会福利企业办厂方向,侵害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隶属关系不明确,不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上缴社会福利基金的。
(五)产品不适合残疾人生产或对残疾人身体状况危害较大的。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享受下列权利:
(一)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企业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承包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四)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五)有权拒绝一切乱摊派和非法收费。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接受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并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基金。
(二)依法缴纳应承担的税金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三)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四)要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和福利设施,充分体现社会福利企业的特色。
(五)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盲、助聋、帮残活动,建立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六)开展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采取各种形式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七)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隶属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领导和管理;乡镇、街道、厂矿企业等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由各主办单位直接领导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的管理,搞好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布局及综合平衡,制定社会福利生产的中长期计划,监督指导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

第十三条 主办社会福利企业有单位,要认真抓好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每年办理一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内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当地税务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五条 主办社会福利企业的单位遇到以下情况,应主动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
(一)任免社会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
(二)签定社会企业福利的承包经营合同。
(三)辞退或开除社会福利企业中的残疾职工。
(四)编制下达社会福利企业的年度生产计划。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每年会同工商、税务部门联合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理顺党、政、工、团的关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目标责任审计制,确保厂长(经理)在企业的中心地位。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监督保证作用,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尊重职工和残职工的民主权利,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章 福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厂矿企业等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其免税部分的20%作为社会福利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隶属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其社会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基金每季度上缴一次,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收缴,单设帐户,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税后利润(不含减免税部分)的20%上缴企业主管部门,50%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企业的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交支农及补助社会性支出。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从社会福利企业中提取其他费用,不得向社会福利企业乱摊派。

第六章 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生产应列入青岛市经济发展规划,并按产品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部门都应认真贯彻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四条 落实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各级计委、经委在调整产品结构或规划生产布点时,要优先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对适合残疾职工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
(二)计委和物资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物资,要积极给予支持照顾,计划内的原材料应给予安排,计划外的短缺原材料,按市场价格优先供应。
(三)各级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减免税工作。
(四)银行发放贷款应优先照顾社会福利企业,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五)政府各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社会福利生产,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给予必要的指导帮助和咨询服务,提供适合疾人生产的新项目、新产品、新技术,帮助解决生产中遇到具体困难,为发展福利生产尽职尽责。
(六)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需要,人事部门每年分配适当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和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力量。

第二十五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的落实,由市民政局和市计委、市经委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6年3月18日批转的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对县、区、街、乡、镇及企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厂管理的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1989年6月7日

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落实扩大社会保险
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

当前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是:
4月份基本完成对新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5月份全面实行缴费申报制度并
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6月份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全年基金收缴
率保持在90%以上。到6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达到1.1亿人,净增2613
万人,基金收入比去年同期增加100亿元,全年增收260亿元;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人数达到1.37亿人,净增5739万人,基金收入上半年达到80亿元,全年达到200亿元。
医疗保险从各地医改方案实施开始,就要覆盖所有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基金征缴工
作同步到位。现将有关指标下达各地(见附表),各地都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指
标层层分解,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指标的按期完成。劳动保
障部将通过月报制度等措施,对各地的进展情况进行统计、通报、检查和督促。

二、明确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工作重点和有关政策

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要把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重点,同时做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参加
社会保险的工作。

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城镇异地就
业的职工在缴费单位所在地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
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
存额及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发给本人。

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
—300%的范围内确定,缴费比例一般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从业人员本人缴纳
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
人帐户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和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
行统筹地区的规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负责缴
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中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记帐。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
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
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所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从1999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要将单位
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及时足额缴
纳。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抓紧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抓紧建
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参保单位的登记和对原参保单
位补办登记的工作。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几项
社会保险只进行一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和印制标准由劳动保障部统一规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采取正、副本办法。由企业
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
持登记证到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登记副本,基本养老保险费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发给登
记证副本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

四、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
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制度。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一律实行全
额申报、全额缴费,过去实行差额缴费的单位要在1999年5月底之前改为全额缴费。
一律不得实行“协议缴费”以及企业自提社会保险费、自支社会保险金的“封闭运
行”方式,原来实行的要立即改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前成立的单位,今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
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从1999年1月开始。条例发布后成立的单位,缴费时间从成立当
月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从当地医改方案实施当月开始。

建立科学规范的社会保险审查、稽核制度,加强对缴费申报的审查与缴费情况
的稽核。每年重点稽核的单位应不少于本地区参保单位总数的10%。对企业过去欠
缴的社会保险费,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五、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的一个机构或由税务
机关统一合并征收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费,已经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
地区,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也要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的地区,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由其中一个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几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的,可
确定由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征收职能移交给统一征收的机构,从事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人员统一组
织调度。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要在今年5月底之前完成。要进一步完善征缴工
作责任制,将征缴情况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考证、任用、奖励等紧密结
合起来。

六、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挤占挪用。对1998年基金清查中查出的挤占挪用、违规违纪动用的社会保
险基金,尚未收回和纠正的,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回收、纠正。失业保险基金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工作,应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纳入财政专户前,要对失业
保险基金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同时,要加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用于保障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力度。根据“三三制”的筹资原则,今年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再
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数量,要比1998年有较大幅度增加,有条件的地区社会筹集部
分要达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总量的三分之一。

七、认真开展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
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的如期
实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今年第二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检查,
对各类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按照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
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仍未参保的国有企业和
集体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进行专案检查。要严格执法,对
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进行新闻
曝光。

八、加强组织领导

认真贯彻两个条例,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和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
是巩固两个确保的重大举措,对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障部门
要及时向党委、政府请示报告,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动员全体人员,组
织各方面的力量,全力以赴打一场攻坚战。要加强与经贸、财政、人事、税务、工
商和科技、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
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各方面、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都了解两个条例,努力营造良
好的社会氛围。要总结先进经验,推广好的典型,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
解决新问题,确保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任务的完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