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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退休退职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2:3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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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退休退职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退休退职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退休、退职(以下简称“双退”)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促进“双退”职工的身心健康,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双退”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组织的作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全市“双退”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由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负责,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退管办),负责日常工作,与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合署办公。
各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也应按上述规定,成立“双退”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机构。
第四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所有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企事业单位)都应建立“双退”职工管理服务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双退”职工较少的小型企事业单位可配兼职干部),负责抓好本部门、本单位“双退”职工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双退”管理服务机构和组织配备的工作人员,从各部门、各单位现有编制中解决。
第六条 各级“双退”管理服务机构和组织的任务:
(一)组织“双退”职工学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双退”职工政治思想工作;
(二)组织“双退”职工参加业务技术咨询活动,以及力所能及的公益活动;
(三)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体娱乐活动;
(四)了解掌握“双退”职工的生活状况,并与有关组织搞好协调,及时帮助“双退”职工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县、区退管办负责办理“双退”职工重新参加工作的聘、留用手续。

第三章 经 费
第七条 市、县、区“双退”职工活动经费:
(一)从退休费社会统筹基金中提取5‰;
(二)县、区退管办在办理“双退”职工重新参加工作聘、留用手续时,按所聘、留用“双退”职工工资总额的6%,向聘、留用单位收取管理费,并按级分成(上缴市30%,县、区留用70%);
(三)按“双退”职工实有人数,对未参加市、县退休费统筹的单位,每人每年一次性计提十元。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双退”职工活动经费,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计提三十元,企业在营业外“劳动保险”项目中列支,事业单位从支付退休费科目中列支。
第九条 “双退”职工活动经费只能用于“双退”职工活动,以及其活动站(室)和聘用人员的开支。
第十条 市、县、区“双退”职工活动经费由同级退管办统一掌握使用;企事业单位“双退”职工活动经费由本单位“双退”管理服务组织统一掌握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废止)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

(89)财会字第9号

第一条 为了统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使各地财政机关制订收费标准和对违反者进行处理有所依据,根据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应当按照业务项目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质量要求,地区条件,工作环境,花费的工时和费用多少,以及对派遣人员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不同需要,在主管的财政机关制订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同委托人具体商定,连同收费方法一并列入约定书。
第三条 收费的业务项目,可以按下述种类区分:(一)检查验证年度会计报表;(二)检查验证中期会计报表;(三)检验资本;(四)解散和破产清算;(五)鉴定经济案件证据和单项查帐;(六)税务咨询和代理纳税申报;(七)经济管理和财务会计咨询;(八)会计顾问;(
九)经济管理人员培训;(十)其他单项业务。前述第(一)—(五)项属于查帐收费,第(六)—(十)项属于咨询收费。
第四条 执行业务收费,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办理。查帐收费和咨询收费,均应按照基本收费、劳务收费分别计算。
第五条 基本收费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投资总额或收益额,适当考虑业务的重要程度确定。基本收费于业务约定成立时收取50%,工作开始后收取另外的50%。如果工作开始后由于委托人的原因解除约定的,仍应收取全部基本收费。
第六条 劳务收费应当根据办理委托业务预计需要花费的工时和对执行业务人员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需要的情况确定。劳务收费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次收取,也可以一次收取。如果工作进行中由于委托人的原因解除约定的,除按已完成工作所耗用的工时收费外,还应按预计全部工时费用的30%加收解约补偿金。
第七条 对于咨询收费,以及某些工作量在40工作小时以内的单项业务,可以按照花费的工时和费用计收,也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投资额、资金额或收益额计收,或者按商定的某一数额收取。对于代理纳税申报业务,可以按照计税所得额或计税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也可以按照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计收。
第八条 劳务收费的工时费用定额,可以划分为高级专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不同的层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每一层次的费用定额规定合理的高低幅度。
第九条 对于某些专业知识要求高、性质重要、工作艰苦的特殊委托业务,经同委托人商定,基本收费和劳务收费可以超过上限。对于某些工作量大又比较复杂的委托业务,可以分为若干单项分别计收。对于某些专业知识要求不高,办理过程较简单的委托业务,可以按标准规定的幅度从低计收,但不应低于标准的下限。
第十条 对于不同经济性质委托人(例如全民、集体、外商投资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同类委托业务,应当按同样的标准计收费用;但如委托人确有特殊情况,如财力负担问题或系公益事业等,可以经过协商,按规定标准的一定比例减收费用。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帮助取得委托业务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介绍费,或向得到本所帮助取得委托业务和经济交易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经济组织收取介绍费。
第十二条 主管的财政机关制订或修订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特点和一般委托人的负担能力,同有关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充分讨论协商后确定,并且根据物价和工资水平的变动和注册会计师专业技术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执行业务收费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报告,既不报告又不执行收费标准的,主管的财政机关可以处以标准应收费额20%的罚金,其中多计费用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十四条 在一个地区内,对同一委托业务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收费,除标准变动和业务要求不同者外,应当一致。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不得以降低收费争取委托业务,收费低于规定标准或明显低于前任注册会计师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的财政机关应当查明情况,对于确系以降低收费争取委托业务的,可以处以相当于降低额的罚金,并不得向委托人补收少收部分。
第十五条 主管的财政机关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以得到帮助而支付介绍费,或者以提供帮助而收取介绍费的,可以处以相当于支付额或收取额2倍的罚金。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收费标准和规定,主管的财政机关除按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进行经济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的处分。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当地的收费标准,并接受当地主管机关的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主管的财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标准,并规定具体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及流域内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湟水流域州(地、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湟水流域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牧、林业、市政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的年度目标管理范围;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政府及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具体范围和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湟水流域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防治规划和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达标排放的要求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湟水流域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核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应当按照季节核定水环境容量,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湟水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指标,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建立水污染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如实报告情况。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超过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十日前到发证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并设立排污口标志。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重点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监测装置。
  湟水流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事先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湟水流域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或者污染隐患,应当责成排污者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依法实行污水排放收费制度。排污者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湟水流域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排污者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针对不同情况,制定水污染分区防治措施。
  湟水水源区域应当加强水源涵养保护和源头水污染防治,西宁市和流域内其他城镇应当加强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和生活污染防治,农村和牧区应当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标准,按照《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达标排放。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进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消除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
  破产企业确因资金等原因,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湟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发展生态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湟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排污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六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饮用水源及保护区受到严重污染,发生威胁供水安全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有害废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
  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他地表水体,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防止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必须设置生产过程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和场所,对贮存场所地面采取硬化等措施,防止因废弃物渗漏、散落、溢流、雨淋等原因对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 湟水流域内的餐饮、畜禽产品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放废水,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现有造成水污染的企业未按期治理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者,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排污者,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并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除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 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的;
  (六)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