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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3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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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0年10月12日,工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认真做好企业重新审核登记、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现就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下同)登记公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发布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法定程序。企业法人办理开业、名称变更和注销登记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依法进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这些企业除在换照时其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已经发生变更外,不再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主要采用期刊公告和报刊公告两种方式。采用期刊方式公告的,企业法人应缴纳公告费四十元;采用报刊方式公告的,企业法人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公告的版面、规格和费用由企业法人同报社协商确定,按报刊有关收费标准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种公告不另收取费用。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12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48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彩色电视机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和颁发《彩电专营许可证》。考虑到目前企业负担较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核发《彩电专营许可证》时,按变更登记费标准减半征收,即收取五十元,不另收取证件工本费。
三、关于企业重新审核登记和换照中的一些收费标准,明确如下:
1.对《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批准开办并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对其法人资格进行重新审核,也不收取登记注册费;
2.对《民法通则》生效以前,由县以下(含县)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批准,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这次重新审核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应当核发《营业执照》。考虑到目前这类企业存在的困难,一次性地收取五十元,不再按开业登记收费;
3.对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重新审核。具备法人条件或营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按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前各地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10]192号


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民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指导中央企业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充分发挥中央企业的表率作用,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中央企业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民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指导中央企业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做好农民工工作是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决策的政治责任。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成长起来的新型劳动大军,是当代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做好农民工工作是推进城镇化建设和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的现实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对促进农民工就业、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央企业是国有经济的主力军,在努力创造农民工就业机会、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农民工培训等方面发挥了表率作用。当前,中央企业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进一步认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积极措施,继续加强和改进农民工工作,以实际行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

(二)做好农民工工作是促进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随着中央企业的日益发展壮大,在中央企业就业的农民工不断增加。农民工在中央企业生产经营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推进企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央企业要树立全新观念,把做好农民工工作作为保障企业基业常青、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充分发挥农民工在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技术革新和企业体制机制创新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推动农民工工作取得新进展。

(三)做好农民工工作是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促进就业,维护稳定,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社会各界的期望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努力做好农民工工作,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谐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表率,实现企业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

二、促进农民工稳定就业

(四)切实增加农民工就业机会。中央企业要努力实现转变发展方式与扩大就业规模的统筹协调。要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行业领域的特点,结合企业实际,在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过程中切实增加就业岗位供给。要把推进农民工就业与中央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有机结合起来,推行市场化用工制度,为农民工提供公平竞争的就业途径。

(五)依法保障农民工稳定就业。要根据实际需要,通过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等方式稳定农民工就业,不得歧视和非法清退、裁减农民工。要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业务分包单位的调查了解,选择管理制度健全、信誉良好的单位开展合作,并督促其依法保障农民工稳定就业。

(六)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央企业直接使用农民工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使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相关责任,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其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七)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规范。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在制定、修订直接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决定有关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征求农民工的意见。要及时向农民工公示或告知直接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

(八)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支付。要建立健全劳动报酬支付监控制度,适时开展本企业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业务分包单位彻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农民工劳动报酬按时足额发放。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标准和动态调整的规定,促进农民工劳动报酬正常合理增长。

(九)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妥善处理劳动纠纷。农民工较多的企业要逐步吸收农民工代表参加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进一步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纠纷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

(十)严格执行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要加强安全管理投入,持续改善安全设备设施,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要及时开展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要健全高危行业和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制度,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要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强化农民工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保护。

(十一)不断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农民工的自身特点和需求,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各类文体活动,不断丰富农民工特别是处于生产一线农民工的精神文化生活。要加强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和心理辅导,健全文化生活设施,为农民工通过书籍、报刊、电视和网络获取文化知识和信息创造条件。

(十二)认真落实有关社会保障制度。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农民工养老、工伤、医疗等保险工作,鼓励根据企业实际和农民工意愿建立相关商业保险。要督促业务分包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落实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四、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

(十三)建立健全培训机制。要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政策,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工培训制度,把农民工技能培训纳入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要充分保障农民工培训资金投入,努力创造培训所需的各项条件。鼓励有条件的中央企业设立农民工培训奖励基金,建立农民工学习培训的长效机制。

(十四)积极开展培训工作。要根据岗位需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农民工开展岗前培训、在岗技能培训和转岗培训。有条件的中央企业可以通过举办农民工业余学校,委托所属培训机构或者所在地定点培训机构,选送农民工参加脱产、半脱产的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要根据企业实际开展整体素质培训,提升农民工的文化、法律和道德素养。要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业务分包单位及时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工作。鼓励组织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竞赛,提升农民工技能培训的实际效果。

五、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

(十五)高度重视农民工的党团建设和政治思想工作。要将农民工队伍的党建、团建和政治思想工作作为加强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充分发挥国有企业政治优势,及时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结合农民工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教育,培养、吸收优秀农民工入党、入团,发挥企业党团工作对农民工的激励作用。要加强农民工党团员的动态管理,将农民工党团员编入党团组织,建立农民工流动党团员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农民工党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十六)促进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要依法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农民工代表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吸纳本企业农民工加入企业工会,引导劳务派遣单位积极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增强农民工的归属感和企业的凝聚力。要充分重视农民工人力资源的开发和使用,引导农民工参与企业技术革新,鼓励农民工走上企业管理岗位,拓展农民工参与企业管理和监督的途径,共同推进中央企业不断提升民主管理水平。

六、加强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七)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协调。农民工人数较多的中央企业要建立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专人负责,人事(劳资)、法律、监察、宣传(党群)、工会等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组织和协调指导企业农民工工作,明确各个部门的具体分工,做到协调联动,有序开展相关工作。中央企业要及时组织对农民工工作情况的调研,建立督促、检查农民工工作的常态机制,持续改进农民工工作方法。要加强典型引导,对农民工工作成效显著的所属企业,要加大宣传力度,推广有效的做法和经验。

(十八)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的联系机制。中央企业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重要决策精神,积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及时汇报农民工工作情况,反映农民工的诉求,争取有关政府部门的支持。要加强与国资委的联系沟通,建立有效的工作联系机制,提升中央企业农民工工作的整体质量和水平。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深圳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经营服务收入中按规定上缴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部分以及应属于政府所有的其他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土地开发基金、城市住房基金、能源基金、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等政府专项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明确使用范围,主管部门使用,银行核验支付,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依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订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区政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安排有关单位的财政预算时,应当结合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应当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会计报表。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份对上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组织决算,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区政府。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一个收费部门一个帐户、一项基金一个帐户的原则商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个别预算外资金数额巨大或收费网点分散的,经财政部门与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协商,可以在多家银行各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实行票款分离、委托银行收款的办法,由交款人把应交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不能实行委托银行收款的,由预算外资金收取单位收款后按现金管理办法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收取的非经营性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收据。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单位不得在财政专户外开设任何形式的收款帐户。对现有的收款帐户必须进行清理,并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实行先收后支、按计划使用、当年结算的制度。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范围、内部审批监督程序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只能开设一个支出帐户,该帐户的资金不得转存其他银行帐户。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按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年度使用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和年度使用计划,按使用单位的用款要求拨款。银行依法办理核拨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有关单位收取、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财政部门应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区政府报告。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在财政专户和支出帐户外私自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按私自设立“小金库”进行处理;收费不使用规定收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为缴款人补开有效收据。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会计报表的部门和单位,由财政部门按会计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过程中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以往发布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文件中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