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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是否需要扩大重婚罪的概念/王利明

时间:2024-07-16 02:1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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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是否需要扩大重婚罪的概念

人民法院报
  在这次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对于“包二奶”的现象是否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打击,如何打击,是否有必要规定为重婚罪等,成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我认为,对“包二奶”的现象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打击,但具体的立法设计值得研究。
  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然而在实践中,“包二奶”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而且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而这种行为在目前尚不能以重婚罪予以处理。而这种行为目前比较普遍,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据此,许多学者呼吁在婚姻法中应当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从而严厉打击“包二奶”的现象。
  我认为,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包二奶”的行为,确实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也造成许多家庭破裂,因此对此种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然而,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我个人不赞同这种看法,主要理由是:
  第一,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在本质上依然属于私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婚姻法中只能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不宜规定罪名与刑罚。即便确实有必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包二奶”问题加以制裁,也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或者由全国人大通过颁布单行的刑事法律加以解决。如果在婚姻法中对刑事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法院引用婚姻法这样一种民事法律进行定罪量刑,则显然是不恰当的。
  第二,对“包二奶”的行为按重婚罪处理,还存在一个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与婚姻的概念相冲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能产生婚姻关系。因此,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因为我国目前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在新婚姻法中称为无效婚姻。既然是无效婚姻,也就不能称其为婚姻。所以,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包二奶”行为,既不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并不是一种婚姻。若在刑法中将其作为重婚罪处理,则显然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不协调,因为这种非法同居关系不能称为婚姻。我认为,在将来立法中,应当将刑法中的重婚罪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予以协调,即将刑法中重婚罪的罪名重新界定。
  第三,“包二奶”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产生的原因也各不相同,若在婚姻法中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对各种“包二奶”的行为都予以惩罚,那么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非常复杂,各个家庭千差万别,所以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加以约束。而且这种做法也会引起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例如,一旦“包二奶”者被判入狱,则其妻子将有可能丧失经济上的支持和来源,孩子的抚养也会遇到问题。孩子不管是与其合法妻子所生,还是由现在的“二奶”所生,均可能得不到抚养,因而会带来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
  第四,若婚姻法中规定对“包二奶”的行为都按重婚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包二奶”的行为大多不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很难取证证明其构成同居,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认为构成重婚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外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中间间断后,是否重复计算?偶尔发生了性关系,但生育了子女,是否属于重婚?这些问题均很难确定。即使规定了期限,也很难认定。而且对于同居的时间,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在实践中,“包二奶”的行为与通奸行为常常很难区别。如果把通奸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罚,则未免打击面过宽。
  必须看到,“包二奶”的行为尽管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毕竟这种行为还没有对一夫一妻制形成公开的挑战。对这种行为主要还是应当通过党纪政纪处理以及道德规范约束,而不宜采用刑法的制裁措施。至于“包二奶”者的妻子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足以对其损害进行补救。
  此外,草案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但没有明确什么是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利于实际操作。建议删去草案关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教授 王利明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九条中的“第五条”字样修改为“第四条”。
2、第四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的“交通部门”以及第八条中的前两个“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有权机关”。
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7年12月29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八日



鹤壁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办法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市国土资源局

(二○○六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土地使用制度变化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管理,促进城市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建立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的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机制,根据《城市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的意见》(豫政〔2005〕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管理实行开发强度基准指标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对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采用规划确定的开发强度指标;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一般采用开发强度基准指标,特殊情况可上下适当浮动。

国土管理部门测算土地出让金标准时,应以开发强度基准指标为参照,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把开发强度作为测算土地出让金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条 本办法中开发强度指标特指建设用地容积率。开发强度基准指标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编制详细规划时通常所采取的指标。划拨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见附表。

第四条 为防止土地利用过程中随意提高或降低开发强度,造成土地价值流失或土地浪费,对经营性用地的开发强度实行限高制度,对划拨和协议出让的建设用地实行开发强度限低制度。

第五条 为保证城市空间环境质量,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提高开发强度。

特殊情况确需提高开发强度的经营性用地,且提高幅度超出规定指标10%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受理后进行审查,不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进行,占用绿化用地的,还须同时缴纳异地绿化费;直接影响公共利益或周边利益的,不允许提高开发强度。直接和不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的事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具体明确,并向社会公布。土地出让金的补缴与开发强度的增幅相结合,原则上不低于开发强度增幅的一半,具体标准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出让金基数按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时间的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测算。在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标准外无偿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或措施的,可按《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给予适当提高开发强度的补偿。

经营性用地申请提高开发强度幅度不大于规定指标10%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公共利益和周边利益不构成直接侵害,按超出规定部分工程造价的20%-30%缴纳增值收益,并补缴相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报有关部门补办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增值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批准变更开发强度的文件抄送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条 划拨和协议出让的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原则上不得低于基准指标。

鼓励通过建设多层厂房等途径合理提高工业用地的开发强度。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指标范围内,工业用地提高开发强度的,在全部工程竣工经规划验收后,按开发强度的增幅给予一定的奖励。建设单位持规划验收证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奖励,具体标准由国土部门制定。

工业用地在规定的开发期限内,不能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全面完成建设任务或达不到规定开发强度又无特殊原因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收回相应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凡过去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开发强度指标的建设用地,一律采用开发强度基准指标。确需调整开发强度的按上述有关条款执行。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和验收。对于擅自提高开发强度的,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工业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



行业分类
容积率

代号
名 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0.8

14
食品制造业
0.8

15
饮料制造业
0.8

16
烟草加工业
0.8

17
纺织业
0.6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0.8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0.8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6

21
家具制造业
0.6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6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6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0.8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4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6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6

29
橡胶制品业
0.6

30
塑料制品业
0.8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5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4
金属制品业
0.5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5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5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0.8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0.8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0.8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5


注:本表所指代号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GB/T4754--2002)的规定表述。

附表

经营性用地开发强度基准指标



编号
类别
容积率

1
住宅用地
低层住宅
0.6

多层住宅
1.4

小高层住宅
2.0

高层住宅
2.5

2
商业服务用地
1.8

3
娱乐用地
1.0

4
旅游用地
0.3


注:兼容其它使用性质或类别的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依据本标准按比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