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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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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1号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2013年2月16日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下列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四)国外或境外组织及国内各地依法设立的驻兰州办事机构;(五)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六)经工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工会组织;(七)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

构;(八)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

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下简称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以下简称代码登记),是指代码证书的申办、到期换证、变更换证、年检、变更登记、迁址、补证、注销废置、预赋码等事项。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代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并根据本市的实际制定施行措施;(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三)对代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四)建立各级代码信息系统;(五)负责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七)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本级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

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其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其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军人需提供有效期内的军官证、士兵证(或者身份证);外籍人士需提供护照;港、澳人士需提供通行证;台湾人士需提供台胞证。(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批准设立文件未能明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组织机构,应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命文件或相关证明;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其上级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

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受理。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进行年度验证,并对组织机构代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查验。组织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毁损代码证书的,应当申请补证,并由颁证部门按统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交回代码证书,由颁证部门按统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新申请、换证、变更和补办代码证

书,应按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代码管理工作,加强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代码信息完整、可靠。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由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选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

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及年度验证的,由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

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颁布的市政府令第5号《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局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局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要求,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组织实施,各处室(单位)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具体办理。

第五条 公开办的职责是指导、协调、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要时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日常工作。

综合与法规处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各处室(单位)对属于本处室(单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并指定一名信息员,具体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相关事宜。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并均需经过本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或电子联系方式、申请时间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等。

申请公开涉密信息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 向本局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物价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可以到本局领取,也可以在本局网站上下载。

本局不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就依申请公开的形式或程序进行咨询。凡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咨询电话,接听人均应当进行书面登记,填写《电话咨询记录单》。答复内容仅局限于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的工作信息或已公开信息的查阅途径等。

其他不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的工作咨询电话的接听和答复,参照前款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本局认为需要核实身份的,可以采取有效形式核实,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不予配合的,本局可以不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审查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秘密、机密、绝密)文件;

(二)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未经同意,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

(四)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政府信息;

(五)未经批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批准,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价格制定、收费审批、查办案件、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的相关信息和本局认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种形式的信息公开申请均应报局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

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并由申请人在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后报局办公室登记;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局办公室登记后附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以下简称“办理单”),参照局机关公文运转的程序,交相关处室(单位)办理。

相关处室(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办理:

(一)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材料需要更改、补充的,在办理单上注明,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做相应的更改和补充。不能够当场告知的,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

(二)需要征询第三方意见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告知申请人信息获取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相关信息内容;

(五)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相关信息内容;

(六)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八)不属于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九)不属于政府信息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在办理单上注明,填写《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十)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局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在办理单上注明;

(十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在办理单上注明。

以上各项,各处室(单位)需要特别说明的,可以另附。申请人要求以电话或其他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按照以上形成的书面意见答复,并记录相关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记录单上签名确认。

各处室办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提供受理回执和寄送相关文件(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需要收费的,由局办公室在受理回执中告知申请人,待申请人缴费之后寄送。

第十一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明确处理申请的处室(单位),接到申请的处室(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或者提供政府信息内容,局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处室(单位)的,由局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签送相关处室(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局办公室应当主动协调相关处室(单位),保证信息内容的准确一致。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由相关处室(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出具《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方未在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的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不得公开。但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本人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本局依法予以更改,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相关流程审批并答复。无权更正的,应当通过局办公室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也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留存办理单和相关文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局办公室印章。

第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局办公室应当公示收费标准,按有权机关的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费用,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费的,本局可以不向其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开办负责组织对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办反映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公开办和监察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纠正错误,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公开办和监察室。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于接到通知10日内向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局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诉意见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

第二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依照本办法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局不予受理。

本局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申请人身份进行核实;对于拟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进行保密审查;并且只提供中文文本。

港、澳、台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参照上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开办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食品卫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卫生法中所规定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其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吊销卫生许可证通知后,随即吊销营业执照。卫生监督机构除每年对卫生许可证审查验收一次外,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五条 现有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建筑、场地和设施,凡不合乎卫生要求的均应改造或迁移。
第六条 食品卫生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非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得参与食品生产、经营及其辅助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二)食品仓库要通风、干燥、避光、整洁,要有防水防潮、防蝇、防鼠、防霉、防蛀设施,食物存放要加盖、加罩、离墙、垫高,按种类分库存放,做到杂物、药物、毒物与食物,生与熟,成品与半成品分开;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地,食品用的工具设备,都要实行生熟食品分开;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和食具、茶具,用前必须清洗消毒,食品一律使用工具售货,票款与食品必须分开;
(五)贮存易腐败食品应有冷藏设备和相应措施,冷库、冰箱应及时洗刷、消毒;
(六)制作冷荤凉菜用的刀具、容器、抹布,用前必须消毒;
(七)生产加工车间,必须备有洗手、消毒及防蝇、防尘设施;
(八)加工、销售蛋类要经照蛋灯检验,加工前要严格清洗。
第八条 食品的运输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运输食品的车辆(火车、汽车、人力、畜力车等)、飞行器,使用前必须清扫、冲洗、消毒,食品要有盖垫及防尘设备,直接入口食品要有包装;
(二)严禁熟食品和生食品、半成品同车装运,严禁食品与毒物及农药等同车装运;
(三)装卸时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第九条 凡经营出口转内销的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出售部门索取卫生检验合格证,方可购入或投放市场。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无“限期销售”标志的削价罐头及一切开封的罐头类食品和带血、带毛、带污物粪便、带病灶的肉类等。
第十一条 对已到保存期限的包装食品,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并按其指定的食用方法和销售范围处理。
第十二条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各种纸张、塑料及橡胶等包装制品,由省轻工部门指定专厂生产,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使用,标明“食品包装”字样。使用外省生产的包装制品,必须持有产地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外省(区)生产的食品在本省销售,或本省生产的食品销售给外省(区)时,应随带食品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本系统、本单位执行食品卫生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使其懂得食品卫生知识,遵守有关规定,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第三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本系统食品卫生和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并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并填写采样单备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忠于职守,严肃认真,处理违章要查清事实,完备手续,秉公办事。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要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中毒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还应根据国家食物中毒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物中毒实例。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违法程度,分别作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追回或销毁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罚款、赔偿损失、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初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或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但尚未威胁到消费者健康的,警告并限期改进。
第二十五条 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并已威胁到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包括同批食品)的,责令追回或销毁。
第二十六条 罚款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中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其开始出售违法食品之日起所出售的食品累计营业额,计算非法所得,在此基础上加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确定罚款数额;
(二)无法查清累计非法所得时,可按发现其当日的违法食品营业额(或最近一周至一个月内,平均每日出售违法食品的营业额)计算,营业额在二十至二百元者罚款一百至一千元,营业额在二百至二千元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三)在违法情节中,有故意欺骗,掩盖情节,态度恶劣者,罚款数额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后,加罚二至三倍;
(四)已受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罚后,仍有违法行为者,其罚款额按每日经营食品总营业额计算,二十至二百元者罚款五十至五百元,二百至二千元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五)罚款由销售违法食品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承担,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受罚单位,在缴纳罚款后可向货源单位求偿;
(六)对生产经营违法食品单位的负责人和当事人,可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其罚款不得报销;
(七)交纳罚款的期限为十五天,自逾期日起,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违法经营者支付的行政罚款、滞纳金和损害赔偿,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
(九)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十)当事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在接到罚款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十一)所得罚款,按财政部现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赔偿损失,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认真执行,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或经警告、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然无效者,责令停业改进。

第二十九条 经连续两次责令停业改进,确实无法达到卫生要求,以致食品卫生安全无保障,或违法情节恶劣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原《青海省城乡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