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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5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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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已经2012年6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与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市政府领导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事项,由指定的单位负责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决策前期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府领导直接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二)政府办公室、政府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下一级政府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下一级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在讨论决定前,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听取决策事项的执行、监督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凡是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重大行政决策,都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组成;

(三)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2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听证参加人的数量和条件;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根据听证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

第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决策方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及省内外相同或相似事项的有关材料;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政府分管市长。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分管市长的要求,自收到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合法性审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或公民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委、人大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1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市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决策执行、监督单位和有关方面对决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由组织牵头部门做出实施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经报请市长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市政府或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或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以下简称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按政府要求负责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提请审议擅自决定的;

(二)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时未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决策备选方案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涉及城乡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的;

(六)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水矿山土地等重要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开展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以及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

(七)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征求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协调的;

(九)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真实的;

(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承办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负责办理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认真审查行政机关报送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或者对报送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及时通知报送的行政机关补正或者退回报送的行政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政府重大决策会议档案的;

(三)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事项决策议事规则的;

(二)超越权限决策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决定、命令决策的;

(四)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的;

(五)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未按规定达到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或者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未到会又未在会前征求其意见的;

(六)研究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做好会前协调等会前准备工作的;

(七)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未听取领导集体其他成员的意见决策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九)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置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

(十)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 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其他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情形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民政部关于抓紧清理整顿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抓紧清理整顿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去冬以来,各地根据全国“双扶”大会和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的安排部署,陆续对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包括双扶经济实体。简称实体,下同。)进行了整顿,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就全国来看,不少地方缺少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安排,工作进展较为缓慢,效果还不明显。为切实抓好
这项工作,收到预期效果,现将作以下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整顿的目的、范围和方法、步骤
(一)通过清理、整顿,必须划清实体的类型以及与其它企业的界限;论证确定生产经营的门类;理顺上下、左右以及实体内部的各种关系;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社会效益;使其真正成为农村中困难灾民和贫困户劳动就业的场所,籍以增加收入、摆脱贫困的基地;从而形成社会
保障范畴内一个自救性的合作生产经营体系,为发展整个社会保障事业服务。
(二)现有以救灾扶贫为名,享受优惠政策照顾而创办的各类实体,均应进行清理、整顿。其中对以民政部门为主投资和组织兴办的实体,要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对不以民政部门为主的合资实体、带资入股和投资带贫困户的非救灾扶贫企业,要从理顺各种关系方面进行清理、整顿。


(三)全国范围的清理、整顿工作要力争在明年底以前完成。各级应迅速制订统一的规划和部署,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分期分批地展开。为保证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省厅应吸收地区,地区应吸收县,县应吸收经营实体的干部参加,组织专门小组负责领导。各级要抓住重点,对
办实体投资在百万元以上县,省应直接抓,五十万元以上县,地区直接抓。每期都应以县为单位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实体内部要发动群众,吸收群众代表参加。上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对有重大问题的实体,应组织力量帮助清理、整顿。
(四)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和实体要写出书面报告,逐个登记造册,组织检查验收。对民政部门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实体,由省验收,十万元以上的由地、市验收,其余由县(市)或县与县之间互相验收。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端正为救灾扶贫事业服务的方向。所有的实体及其投放的资金都必须有利于困难灾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经营,增加收入摆脱贫困。凡实体从业人员中贫困户不足规定比例者,应予充实,其他人员区别情况,逐步清退;凡承包人和管理人员的收入大大高于贫困户,而贫困户的收入
低于或只相当于其它一般企业者,除特殊需要者外,应进行调整;凡资金投放,长期以来贫困对象得利甚微,又无利润返还,而短期无法改变现状者,其资金应予收回;凡有偿扶持,到期不履行协议、合同而拒不归还者,应追回资金,收缴部分利润,做到使已办实体和资金真正有利于救灾
扶贫事业。
(二)认真论定实体的经营门类、生产产品和发展前途,将投资效益置于稳妥可靠的基础上,对产供销有保证、收益大、利润高的实体,应量力增加投资,重点发展,建立龙头骨干企业。对产销失调,缺乏效益,较长时期仍无转机的实体,能通过转产解决的,应予转产;对于长期亏损
,缺乏转产条件,即使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益仍无法扭转而濒于破产的实体,应予停办,收回投资,向有发展前途的实体投放,使所有实体逐步都成为有盈利的实体。
(三)搞好领导班子建设,改变软弱无力的现状。在清理、整顿中,要对领导班子成员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才能和实绩进行严格考核,并经群众鉴定。对基本胜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要举办短期培训班,帮助提高经营管理和领导能力;对软弱无力的领导班子,要坚决把不称职的
领导成员撤下来,选派和招聘懂生产技术,懂经营管理的人员予以充实;发现个别坏人当家、侵吞公有财产、损害贫困户权益的领导班子成员,要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责任,改组领导班子。要注意在贫困户从业人员中发现和培养技术骨干和农民企业家,并逐步吸收到各级领导班子中来。实体
内部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使实体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
(四)建立和健全各项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所有实体都要根据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制订和推行不同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以提高质量为核心,制订各项生产、消耗定额和产品数量、质量、成本、利润等经济指标;按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定额、指标与工资、奖金挂钩,建立
健全各项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消耗,避免浪费,扭亏为盈,增强实体的竞争能力。
(五)加强产供销和技术信息服务。要针对各类实体存在的实际困难,向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广泛开展横向联系,多渠道订立产品项目、规格质量、原材料供应、成品收购,技术改造、信息供给等各类合同,避免陷入盲目被动,减少风险,使生产经营得以稳步开展。有条件的地方应建
立救灾扶贫服务公司,组织和帮助实体办理产供销和技术信息服务工作,促进实体生产经营正常运转。
(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要通过自查、互查和抽查的办法,认真清理近几年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以及其它收支帐目,针对存在的实际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发现平调、滥用、挪用、拖欠实体资金的,要予以追回,发现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占用、侵吞、贪污
、盗窃实体资金财物的,要一追到底,认真查处。
(七)凡以救灾扶贫为目的创办的实体,都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实体的领导班子和收益分配的处理,要报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然后实施,这一点,要在实体创办时即通过合同加以确定。
三、清理、整顿中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应区别对待。除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外,凡有利救灾扶贫事业的做法均应允许探索;效果不好的,应停止执行,总结经验教训,不追究个人责任;做法有些不符合现有规定,但确属发展救灾扶贫事业所必须,应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并作出相应规定,以
进一步充实现有的管理规定。
(二)对以往民政部门与实体或个人所订承包合同,其内容不完备或因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指标明显不合理的,应按照救灾扶贫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根据新的条件和情况,与承包者充分协商,加以补充和重新修订。
(三)以往扶持单户、联户、创办的实体,按已吸收贫困对象平均,投资额过多者,应本着不垒大户的精神,适当抽回部分资金。以救灾扶贫为目的,用救灾扶贫资金兴办的实体,适当吸收贫困户残疾人参加或转办为福利企业后,仍应列入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体系,按本通知精神进
行清理、整顿。
(四)对那些已经破产的实体,必须立即冻结资产,组织力量清查,从速处理,以减少损失。不允许放任自流,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这类实体追加资金。
(五)在本通知下达以前即已清理、整顿结束的实体,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者,应按通知要求进行补课。
(六)验收标准由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实施,报部备查。
以上各点,望各地立即贯彻执行,并将进展情况报部。



1987年8月7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城管局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城管局制定的《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许昌市辖区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应用和整合计算机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技术等现代数字技术,采用万米单元网格管理法和城市事件、部件管理法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学的城市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保证城市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解决,逐步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模式。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依托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等环节进行城市管理活动。



部件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和其他设施等。



事件指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至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街面秩序和其他事项等。



第四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采取“一级监督,二级指挥,三级处理”的模式。一级监督指市创建办负责监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二级指挥指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和区(县)指挥平台二级指挥派遣;三级处理指市、区(县)、乡(镇、办)三级处理。



第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派遣、监督与评价职能。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公民应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及时做好问题处置工作。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督促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数字化城市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建设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拟定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与绩效评价办法。系统评价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市区城市管理中出现各种问题的现场信息和处置结果信息的采集、分类、处理、报送,巡查列入管理范围的城市部件、事件问题;



(三)负责城市管理各类信息的整理、分析,对城市管理状况以及相关区(县)、有关责任单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情况收集、评价和反馈;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审核备案和派遣;负责对城市部件、事件问题处置情况跟踪、督促;



(四)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系统、数据系统、呼叫系统、12319系统、监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建立城市管理工作电子档案;



(五)负责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根据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应遵循“实用、经济、安全、可扩展”的原则,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系统。



第九条 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通过整合、利用现有城市管理信息化资源和网络,实现市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管委会)、责任单位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可以无偿共享,其他涉及人口、企业、政府审批等信息,以及城市GIS数据、卫星影像图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在线监测(监控)等应当实行信息实时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城区、许昌新区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其他县(市)可建立区域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独立实施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等工作,但应当与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评价范围。



第十三条 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需要,扩展管理区域、增加事、部件处置项目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提出扩展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信息来源包括信息采集员上报、社会公众举报、公共媒体曝光、12319数字化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各级领导批办、门户网站等,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及时受理。对举报、投诉的案件,经核查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采集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事部件问题,并将信息及时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可委托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信息采集员实时采集信息。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招标、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单位应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事、部件标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不得虚报、瞒报、假报。对轻微的事部件问题,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纳入信息采集员快速上报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九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章 派遣和处置



第二十条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和有关责任单位依照《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办〔2009〕97号)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遵循“主地协同、各有侧重”处置原则。按照“部件问题处置先属主后属地,事件问题处置先属地后属主”的分工要求,完善相关制度,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不属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范围的城市管理问题,由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事、部件管理属性交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依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直接向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责任单位在接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的处置派遣信息后,应按规定时限、标准处置,并将结果反馈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根据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员在规定时间内核查完毕。符合结案标准的予以结案;未达到结案标准的,再次派遣至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分清责任和落实经费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边界不明确的问题,由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二)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受派遣单位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明的一般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解决,较大问题报市创建办协调解决;



(四)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辖区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协调处理。



第五章 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拓展等经费列入相应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



第六章 评价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负责对有关责任单位、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信息平台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应当纳入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的考核;



(二)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对乡镇、街道以及各职能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收集、处理、评价的结果,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责任单位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五)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财政部门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创建办监督、指导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行业主管部门督查、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任务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民政等部门,切实履行行业督导职能,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管委会)整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未落实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派遣的案件不认真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存在推诿、扯皮、拖延等现象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由市创建办、行业督导部门向监察部门提交责任追究建议,由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每两个月对各责任单位、区(县)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全市创建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 市级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每周、每月向社会公布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宣传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抢夺、盗窃、毁损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单位及执法人员采取阻碍、怂恿等手段影响信息采集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众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