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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9:4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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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反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肇庆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覆盖全市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粤府〔2011〕12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为统筹核算单位。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采取个人自愿参保的原则;

  (二)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自我保障和国家保障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地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建立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养老待遇的核定与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各项具体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并做好上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跟踪拨付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残疾人的资格确认,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代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组织、宣传、编制、发展改革、公安、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社会捐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的方式筹集。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由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1个档次缴费,1个自然年度内只能选择1种缴费标准。

  (二)政府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补贴10元,市财政补贴10元,统筹区财政补贴10元。

  各级财政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27.5元,省财政补贴13.75元,市财政补贴6.875元,统筹区财政补贴6.875元。

  激励补贴。对选择较长缴费的参保人由统筹区政府给予激励补贴。补贴标准由统筹区政府确定。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残疾人参保,由统筹区政府按个人缴费标准最低档次全额给予补贴。

  (三)社会捐助。

  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镇贫困居民参保。

  (四)缴费和待遇调整机制。

  参保人缴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

人均纯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所在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网点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凭参保登记表到合作银行网点办理缴费手续,以每个年度申报个人缴费标准缴费。缴费方式按年度缴纳。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 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以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不享受缴费补贴。

  (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应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从其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也可以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从缴费当年起由各级财政逐年拨付。一次性缴费后缴费标准提高的,参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

  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首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并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本办法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至年满60周岁时而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对出现上述(二)、(三)项情况的参保人,若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后逐月发给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计发月数(具体办法参照国发〔2005〕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区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距60周岁不足1年的参保人,应按1年缴费,并在达到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但未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其到龄的次月起全额补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养老金以人民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必须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提供生存证明。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从死亡之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因户籍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二)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三)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相关制度衔接。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的有关衔接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参保补助的标准给予补助。

  对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工作人员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资金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按《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有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则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一的经办体系,承担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各统筹区政府要整合城镇现有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

方式和政府购买方式解决经办人员紧缺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统筹区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2011年7月1日在鼎湖区、高要市、四会市、广宁县、怀集县、德庆县、封开县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端州区、肇庆高新区列入2012年试点。

第二十七条 严格按照国家、省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办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使用全省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综合[2002]1009号

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商业局):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我们制定了《典当行年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订。

  典当行年审是搞好典当行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强化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的重要内容。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是典当行监管体制改革后经贸委系统对典当行进行的第一次年审。对于这项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紧抓好。典当行的年审工作由我委中小企业司负责。

  对于《典当行年审办法》执行中特别是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各地要妥善处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报告(一式两份)应于2003年4月30日以前报我委中小企业司,同时抄送综合司。典当行需要撤销的,请及时报我委综合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抄送中小企业司。

  附件:一、典当行年审办法

     二、典当行年审报告书(样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典当行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批准设立、领取了《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典当行年审,是指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和审核,确定其是否有资格继续从事典当经营活动的制度。

  第四条 典当行年审由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典当行年审的起止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3月1日。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日期以前提交年审材料。

  第六条 典当行年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注册资本及出资人变更情况;

  (二)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其他变更情况;

  (三)典当行财务状况;

  (四)典当行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

  (五)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规范经营情况;

  (六)全国统一当票的使用情况;

  (七)典当行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典当行办理年审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证照:

  (一)典当行年审报告书;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合并报表);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典当行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典当行向省级经贸委提交年审材料;

  (二)省级经贸委受理年审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省级经贸委在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并注明通过类型(A、B);

  (四)省级经贸委发还《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九条 年审期间,省级经贸委可以结合具体问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开展下列工作:

  (一)要求典当行提交补充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二)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到典当行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年审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年审,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一)典当行严重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二)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三)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满6个月仍末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四)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拒不参加年审的;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典当行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义尚未改正的,须待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第十二条 需要整改的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典当行通过年审,分为A、B两种类型:A类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行;B类为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已经改正的典当行。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提交年审材料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可以参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典当行年审印章由省级经贸委刻制。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年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典当行年审结束后,省级经贸委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最终不能通过年审或者虽已通过年审但在工商企业年检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应当责令其关闭,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公告典当行终止,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清算。

  第十九条 省级经贸委应当于次年4月30日以前,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一式两份)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典当行年审报告书(样式)

(   年度)



 

 

     典当行名称:

                          (盖章)

     许可证编码:

 

 

 

 

                 ***省(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制

 

 

  填写要求:

  1.本年审报告书适用于依照《公司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设立的典当行。

  2.本年审报告书应使用黑色或者蓝黑色钢笔正楷填写,字迹应当清晰工整。

  3.典当行必须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年审报告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及须提交的其他年审材料报送***经济贸易委员会。

  4.本报告书“审批登记事项”:按本年度年初《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载明的事项填写。

  5.本报告书“年审时实际情况”:按本年度末实际情况填写。

  6.本报告书“股东及其出资情况”:指出资设立本典当行的投资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7.本报告书“分支机构情况”指本典当行出资设立的分公司的情况。

  8.本报告书“典当余额”:指本年度末本典当行已经发放尚未回收的当金数额。

 

典当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事 项 审批登记事项 年审时实际情况 批准文号
机构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股东及其出资情况

项目 年初时情况 年审时情况 变更时间及批准文号
序号 股东及其出资额 股东及其出资额
           
        
        
        
        
        
        
        
        

 

分支机构情况

许可证编码 名 称 住 所 营运资金数额 负责人
              
              
              
              
              
备注:如有变更,请注明变更事项、时间及批准文号
 


 

经营情况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净资产总额    实收资本   
典当余额    上缴税金   
税后利润    亏损额   

  

 

  我公司确认:提交的本年审报告书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份。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处罚记录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执行机关 时间
              
              
              
              
              

 

监管部门审核情况

地市
州经
贸委
审查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省级
人民
政府
经济
贸易
委员
会核
准意
见  
 

 

 

签字:         年  月  日



 

送达记录

联系人:   电 话: 许可证副本( 个)
邮 编:   收件人: 收件日期: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东北亚重要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需要,维护仓储市场秩序,提高仓储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仓储服务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仓储服务业,包括仓储货物保管、整理、加工、包装、分拨等服务项目。
  第三条 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仓储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授权,负责仓储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并对各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的仓储服务业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县(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的仓储服务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交通、工商、税务、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商业、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仓储服务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仓储服务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仓储服务信息系统和咨询服务体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应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口岸与物流发展需要,按照优化结构、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仓储区和中转、储备、集疏仓储协调发展的原则,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引导、鼓励、扶持国家储备物资库和保税仓库等重点仓储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符合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仓储保管、安全消防及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兼营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应自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经营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续延;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等,应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存货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扰乱仓储服务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管养护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保证仓储物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仓储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仓储经营活动,应依法与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仓储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点及法定代表人;
  (二)存货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三)仓储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和损耗标准及仓储的注意事项;
  (四)仓储条件;
  (五)仓储期限;
  (六)仓储费用及给付方式;
  (七)存货人超过仓储期限未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和存货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存货人应按照仓储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不得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和假冒伪劣的产品,交付存储。
  第十六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当进行检查验收,使用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并应按其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分堆储存。不得将粮油饲料、食品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化工物品及可能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得向粮油饲料、食品投放、喷洒、施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存。
  第十七条 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对服务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的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定期在市政府信息网站、企业信用网站或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差、社会信誉低、经常受到投诉和举报的,记入仓储服务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