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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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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2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市城乡统筹一体化发展,完善市场化资源配置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规范农村产权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产权是指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农村产权价格进行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系指各类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各类农村产权因抵押融资担保的价格进行评价和估算的活动。
涉案类农村产权按照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村产权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
第五条 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有关价格评估的政策、法规;
(二)调解、处理农村产权价格评估纠纷。


第二章 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从事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三章 价格评估程序


第八条 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评估;
(二)受理价格评估;
(三)现场勘估;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估价报告书;
第九条 评估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构递交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评估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评估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委托书应当附有评估标的物产权证明、证书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价格评估受理条件的,评估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签订评估业务合同,约定估价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承办估价业务应当制定估价作业方案;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结果内部审复核制度。
价格评估人员实施估价,应当对取得产权证的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对于土地、林木,根据作物生产的正常定植标准、作物长势、管理水平、市场行情等因素,评估作价;对于房屋,应进行实地勘丈测估和周围环境调查,根据建造价和折旧情况,评估作价。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按照选定的评估方法进行估算,作出估价结果。
第十二条 估价结果应以书面报告形式交付委托人。估价结果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种类、规格、数量,评估目的,评估日期;
(二)评估标的物现存地点、现实状况及勘估说明;
(三)估价因素分析,估价勘测数据,估价使用方法,估价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报告书由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价格评估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评估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对以上的被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科学研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活动综合效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为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统一使用“54北京坐标(115°)独立平面坐标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实行统一的地理信息数据。
大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和其他工程测量,按照“54北京坐标(115°)独立平面坐标系”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系列。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基础测绘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基础测绘费用实行专项管理。
第九条 市基础测绘项目主要包括:
(一)城市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复测;
(二)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修;
(三)1:2000至1:5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城市地下管网图的测制与更新;
(五)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六)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定期更新。
(一)城市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更新周期为八年。
(二)1:2000至1:5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城市地下管网图、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更新周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本市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和房地产测绘工作。
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和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 水利、交通、冶金、电力等部门,应当结合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市外测绘单位进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国家、省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变更时,应及时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四章 测绘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单位委托测绘时,应当签订委托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标准文本。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登记的范围:
(一)外地测绘单位的测绘;
(二)5平方公里以上的控制测量;
(三)测区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测绘;

比例尺 1:10000 1:5000 1:2000 1:1000 1:500 1:200
面积 25平方公里及以上 2平方公里及以上 1平方公里及以上 0.2平方公里及以上 0.05平方公里及以上 0.02平方公里及以上

(四)下列比例尺和面积的地形、地籍、房产测绘:
(五)5公里以上线路测量;
(六)市级重点工程测绘;
(七)城市地图、城市交通旅游图的编绘和制印;
(八)公共场所悬挂的有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制作。
第二十条 金额达到5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揽方,并实行测绘监理,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投标的监督管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城市基础测绘项目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所承接的测绘项目;确因业务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测绘单位联合进行测绘的,参与联合测绘的单位均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应当编制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一)地形测量:

比例尺 1:5000 1:2000 1:1000 1:500
面积 10平方公里 5平方公里 1.0平方公里 0.25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四等平面和四等水准以上控制测量
(三)市行政区域地图和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地图;
(四)长度在5公里以上的带状工程测量;
(五)市级重点工程测量。
第二十四条 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浪费。
第二十五条 城镇及其它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坐标系统、高程基准、起算点名、比例尺、施测单位、时间及相应的责任人员。责任栏目要填注完整,并在施测单位处加盖资质证章。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测绘项目登记范围的测绘,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完成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汇交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并实行有偿利用,但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公益事业的除外。
收取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费,应当列入财政资金管理,并专项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基础测绘成果利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建立各类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军事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向相关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检验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编制本市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事先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制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应当送市民政部门进行界线和地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出版,并于出版后30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军事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方性地图,必须事先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实行不定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并对抽查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建立质量信誉档案,向社会公布。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保证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建造或者埋设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标志。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七条 测量标志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计划,并对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本市有关单位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造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测量标志和资料。
第四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四十一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接受标志管理或保护单位的查询。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者提供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蓄水工程的,可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规划(以下简称供水规划)。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条 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向市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单位的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业主用水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持有取水许可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在取水口或取水点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超过一年的,市水主管部门应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连续一年未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的取水区域出现超采情形的,市水主管部门可责令限制开采或终止开采。
责令终止开采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收回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废置的采石场;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减少植被破坏,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开发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倾倒污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在海水入侵地区,未经批准不得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
第三十三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专业分工,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按本条例规定向市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业主自用其蓄水的,应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用于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和家庭生活的,可免交水资源费。
总库容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免交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转让蓄水的业主应按实际的供水量或调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供(调)水中有从外购入的,不再交纳购入部分的水资源费。
持证人按实际取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部队、学校生活用水可以免交。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按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应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奖励,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由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该项输水设施或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总输水量或取水量,补交水资源费;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资源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源水费标准收取源水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源水费,并处超收部分源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调水决定的,除责令调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门处以应调水量源水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市水主管部门供水指令,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的,应负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该项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取水量,处以源水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取水地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超量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多取水量源水费二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负责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污染蓄水或地下水,造成他人损失的,污染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区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水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