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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1:5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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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市级及所属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偿还行为,提高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统称开发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统称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且政府(管委)负有直接或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下列债务:

(一)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借款;

(二)申请的国债转贷资金或清洁发展委托贷款;

(三)向上级部门的专项借款;

(四)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申请贷款或发行债券;

(五)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辖区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及各开发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

第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承受能力,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编制部门预算后1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有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举借政府性债务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政府性债务偿还计划、还款资金来源和余额变动情况;

(四)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五)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六)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债务责任主体上报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综合考虑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财力和实际负债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市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各开发区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由各开发区管委报送市政府审批。

各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债务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讲求效益、明确责任、规避风险的原则,做到借、用、还相统一。

第十三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和抵御风险的措施,没有稳定、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举债。

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复下达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举借债务;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或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举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填写《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政府举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报表;

(三)资金筹措和偿还债务承诺函;

(四)债务偿还能力分析报告;

(五)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以地方财政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和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严禁将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产能过剩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和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其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债务的监督责任。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承担偿债监督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其他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财政部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举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租赁、转让收入;

(三)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六)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台帐管理制度,及时登记债务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或年度资金支出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专户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债务责任主体以其所拥有的资产或权利为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资产或权利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严格对照借款合同、还款单据、会计凭证等基础资料,认真填写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明细数据,确保政府性债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提前还款、无法及时履行还款责任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还款能力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措并由财政部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专项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规范使用、规避风险、严格程序的原则,对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六)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数额一般应为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有条件的开发区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三十四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得用于风险投资或挪作他用。

政府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按规定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政府性担保债务;

(三)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政府性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应当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属于暂借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与债务责任主体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还款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对现有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坚持市场化运作的导向,区分不同类型进行清理规范。在清理规范过程中,应当全面摸清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底数,妥善处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存量债务,切实有效防范和控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风险。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债务风险化解方案,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综合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风险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动态统计制度,对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指标进行实时动态监测。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风险监测指标控制在警戒线之内。如有风险监测指标达到或超出警戒线,债务责任主体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确需举借新债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资产负债率一般不得超过60%。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开发区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严禁债务责任主体向其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性债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和资金使用报告的;

(五)政府举债建设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六)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七)违法向内部职工或者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因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造成新债务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负债率,是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程度,表明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100%。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占当年综合可用财力的比率,即偿债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当年综合可用财力,警戒线为20%。

可变现资产,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所拥有的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

在计算政府性债务余额时,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可变现资产可以抵减。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出资人设立的企业的债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企业债务规模和变动情况,由其主管部门于每季度末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环翠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2001〕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建委、计委、财政局、交通局、林水局、园文局拟定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四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市建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市交通局 市林水局 市园文局
(二OO一年十月)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计委等7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地下工程、交通、水利、电力、园林绿化工程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实行“无标底”招标投标。
  其它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无标底”招标投标,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二、投标人的确定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对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如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招标人可以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为工程项目投标人。
  三、投标报价
  “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投标报价应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以本省现行定额规定的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的原则进行计算,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市场信息和企业自身管理水平自主报价,做到“统一量、放开价、市场决定价格”。
  投标报价的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或施工图报价,提倡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应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
  四、评标方法
  “无标底”招标投标的评标方法可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两种。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二)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工程类别详见附件)。
  (三)取消所有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有效幅度的控制规定,但投标价格低于企业成本的不予中标。市政府原关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3%或低于标底5%的;工业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5%或低于标底7%的,投标书无效”的规定,停止执行。
  五、评标组织
  “无标底”招标投标项目的评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般于开标前一天内从评标专家库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予以保密。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严格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严肃评标专家的评标纪律,对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取消不称职评标专家的评标专家资格。
  六、评标程序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1、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2、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作出响应的;
  3、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4、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
  5、为防止串标,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高于社会平均价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作出响应。
  (二)评标委员会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经系统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和比较。
  1、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具体投标价的评审方法为: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在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但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2、综合评估法
  根据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计算出每个投标人的综合评分,分值最高的,为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具体评审办法为:
  (1)技术部分评审,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机械设备、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进行评审和量化,以计分方式进行评估。但对于各类评比奖项不得额外加分。
  (2)商务部分评审,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为最高分。其余根据报价从低到高,逐个加大扣分幅度。
  (3)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的评审结果按技术、商务两部分分别以40%和60%进行汇总,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分;或者采取在技术部分评估分高的前3名中,取其商务部分报价为经评审的最低报价,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两种评估权重方式的选择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4)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订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载明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和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终审结果。“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但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报价进行调整。
  七、中标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直接确定中标人。
  八、其它
  (一)采用“无标底”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中标人中标后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违法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或者不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施工,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招标人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合同,报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无标底”招标投标方法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四)有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
  (五)本暂行规定自批转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杭政〔2000〕4号《批转市建管局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试行“无标底”招标投标管理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
不宜采用经评审最底投标价法的工程类别

  一、建筑工程
  1、30层以上高层建筑;
  2、设有三层地下室的大型公共建筑;
  3、跨度30米以上或沿高25米以上单层工业建筑;
  4、沿高50米以上多层工业建筑;
  5、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
  二、市政建筑
  1、高架路;
  2、特大桥;
  3、箱涵顶进;
  4、水底隧道;
  5、顶管工程。
  三、园林工程
  1、艺术性要求特别高的园艺、雕塑工程;
  2、国家级文物古迹复建和古建筑修缮;
  3、技术难度较高的音乐喷泉。
  四、交通工程
  1、大及特大桥;
  2、大及特大隧道。
  五、水利工程
  1、水库枢纽工程:大坝、输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水电站;
  2、其他技术特别复杂的水工建筑物及交叉建筑物。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

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

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人

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

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

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对规划区域以外的乡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

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审批。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

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五区一港两基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管委会编制,经公示、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

,体现地方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改。
第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

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书;
(四)项目用地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

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

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

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规划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道路、广场、河道、高压走廊、绿化带等公共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代征后,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供电、供水、供气及市容环卫设施等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

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临时用地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

需要拆除或者许可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的;
(四)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
(五)占用高压走廊、占压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历史风貌的;
(七)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送的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符合规划条件的;
(二)规划未予明确,确需建设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可行的。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在城市道路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经定

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同类管线同槽同井。城市建成区内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

地下敷设。
第四十条在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城镇居民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因故未能开工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开工且未办理

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施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核后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确需变更的,可以变

更。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 历

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

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

,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灯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临城市道路、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应当报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审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要求,经定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

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验收,有关单位不得予以建设工程验收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五章 乡村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实施中,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报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

宅改造,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审批。五区一港两基地内的村庄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镇、乡、村庄规划

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村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

面申请,经审查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

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下发停工通知时,应当同时向供电、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电、水

、气的销售服务。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办理规划许可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八)接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第六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

措施,有关部门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

除。
第七十三条 设计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按设计总费用处以2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和设计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施工标准取费处以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

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取消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第七十五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逃避处罚或者变更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公共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公告期满

不接受处理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六条 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中五区一港两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沣渭新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

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村镇规划的规定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