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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0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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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480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等有关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员。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职业道德是指司法鉴定人在职业生活中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应追求的价值取向。

本规范所称执业纪律是指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认真遵循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执业纪律,依法规范执业,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

第六条 崇尚法治。司法鉴定人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法律意识,培育法治精神,依法依规执业,切实服务诉讼需要、维护司法公正。

第七条 尊重科学。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循科学原理、科学方法和技术规范,认真负责、严谨规范、探真求实,对科学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

第八条 公正廉洁。司法鉴定人应当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秉持正当性,确保中立性,依法独立地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廉洁自律,绝不利用执业行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诚信敬业。司法鉴定人应当诚实守信,恪守司法鉴定职业伦理,维护司法鉴定执业秩序。应当热爱司法鉴定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和执业能力。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核定的执业类别执业,不得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执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鉴定委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技术规范办理鉴定案件,及时出具鉴定意见,不得无故变更或终止鉴定事项、拖延鉴定时间。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鉴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鉴定活动中获得的信息、资料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不得办理与本人、近亲属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鉴定。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从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委托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准接受委托人的宴请,不得利用职业之便谋取当事人利益。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诚信执业,如实告知鉴定程序、鉴定标准、收费标准、鉴定期限等相关信息。不得迁就、迎合委托人或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用提供虚假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谋求鉴定业务;

(二)以承诺给回扣、分成、介绍费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作虚假广告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四)以贬低其他鉴定人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鉴定业务;

(五)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标准承接鉴定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司法厅和各设区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范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由省司法厅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8月6日发布的《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闽司〔2001〕202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行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公示: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

(二)本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基本情况,包括相片、姓名、执业证号、执业类别及专业技术职称等;

(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情况,包括参加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等情况;

(四)司法鉴定服务承诺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六)委托、受理、鉴定实施等工作流程;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和有关回避的规定;

(八)投诉监督电话,应当包含省、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本机构内部设立的投诉电话;

(九)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做好对外公示,公示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墙)等方式展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本机构工作人员统一制作桌牌、胸牌,实行挂牌上岗。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内容式样应当字体端庄,版面整洁。公示事项出现变更情形时,应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并重新公示。

第七条 省司法厅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的具体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如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省司法厅、设区市司法局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汉语拼音方案草案的议案,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决定:(一)批准汉语拼音方案。(二)原则同意吴玉章主任关于当前文字改革和汉语拼音方案的报告,认为应该继续简化汉字,积极推广普通话;汉语拼音方案作为帮助学习汉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工具,应该首先在师范、中、小学校进行教学,积累教学经验,同时在出版等方面逐步推行,并且在实践过程中继续求得方案的进一步完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

  第十四条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申领人提交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以及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居住登记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浙江省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