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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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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的通知

哈厅字〔2011〕16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7月11日



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工作的管理,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维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公益性文化社会团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四条 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公益文化事业捐赠范围:  

  (一)对国家鼓励发展的交响乐、歌舞、话剧、京剧评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等文艺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承办的社会公益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五)对涉及全市性的大型公益文化活动的捐赠;
  (六)对社区公益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捐赠;
  (七)捐赠人与受赠人达成的对公益文化事业的其他捐赠意向。

  第六条 公益文化事业捐赠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公益性文化艺术生产创作的奖励与补助支出;
  (二)公益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维修和改造;
  (三)重点文物单位的保护和修缮;
  (四)大型公益文化艺术活动的补助支出;
  (五)公益文化事业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捐赠人对公益文化事业有捐赠意向,经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捐赠人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财产种类、数量、价值、质量、用途和有关要求等事项。
  受赠人接收捐赠,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代开《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八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条 受赠人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受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未征得捐赠人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及用途。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时按相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公益文化事业进行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区、县(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补充条款(适用于学校类事业单位)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国家在2002年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 国办发〔2002〕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目前全国上下,尤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员工,对人事制度的改革非常关注。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事行政机关以政府规定的方式也出台了《聘用合同》格式。本文以于2002年12月16日·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2003年3月24日四川省人事厅公布的《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样本的通知》为兰本,并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为依据,试对《聘用合同》条款作出补充。
  本文主要适用学校类事业单位,供其他类事业单位参考。


  一、关于合同内中途解除合同的培训费承担,对应《试行办法》第45条:
  1、乙方参加研究生(含博士、硕士生、研修班)学习毕业后必须回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十年。若服务不满十年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研修班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伍万元的违约金,研究生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违约金。
  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带薪学习期间内由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
  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工资收入(含固定工资、活工资及各项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在本合同期间内其他投保的费用、商业保险费以及各项有关福利待遇费用。
  注:可以考虑学期费用可采用按每服务一年减扣甲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10-20%的方式。

  2、乙方参加各类专业技术短期培训,仅参加单项培训的必须在甲方单位工作服务三年,多项培训的必须在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六年。若服务年限未满而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应按每次(培训项目)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的三倍支付违约金。
  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用、出差补助、车船费等因本次培训所发生而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注:乙方服务不满约定期限的,可按每服务一年减扣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的10%向甲方支付的方式。
  
  二、合同当事人双方关于违约金及有关费用支付的实现,对应《试行办法》第58条、《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第1款:
  3、乙方对补充条款第1条、第2条、第5条、第6条应当自觉履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费用。若乙方在违约责任产生后,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履行支付义务的10日内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
  注:甲方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聘用合同书》应进行公证。
  4、甲方与乙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可以选择前款规定处理。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支付费用等给付之诉可直接到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保密条款,对应《聘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三)款:
  5、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工作岗位与工作性质掌握、知晓和涉及甲方商业秘密,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保证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三年内,不到设有同类岗位、或经营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受聘任职,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保证不自己经营或从事、包括变相经营或变相从事同类业务。
  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万元赔偿金。
  本条约定不因本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失效。

  四、经济补偿金,对应《聘用合同书》第十一条:
  6、对本合同第十一条补充如下:除本合同有关条款已作约定的外,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在本合同期内解除本合同而甲方不同意的,应向甲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7、本合同当事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幅度应当一致。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支付金额应按《试行办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规定执行。

  五、合同期届满受聘人员拒绝续聘的处理,对应《试行办法》第五章、第七章:
  8、下列受聘人员不得拒绝续聘,本合同约定最长服务期限届满,或甲方不再续聘的除外:
  (1)、甲方出资引进和培训的人员;
  (2)、《试行办法》第39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的人员;
  9、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凡属于补充条款第8条之列人员拒绝续聘的,甲方有权不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六、合同中适用仲裁方式的人事纠纷约定,对应《试行办法》第九章、《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
  10、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可向____________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非工人调令,从事非工人岗位的乙方(编者注:如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师等)与甲方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发生的人事争议;
  (2)、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争议。
  1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应依据《劳动法》及配套法规向__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工人调令,或依据合同约定从事工人岗位的乙方(编者注:如工人、勤杂工、临时工、编制聘用的工人等)与甲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乙方与甲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3)、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争议和其他争议;
  (4)、按照本合同约定,除应申请人事仲裁以外的争议和其他争议。
  12、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法释[2003]13号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3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四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接受委托的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八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使用规范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或中介方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最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争议的处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合法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的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三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专门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从业资格认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最迟不超过三十日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认定的,发给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认定。取得资格证书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经纪人,应参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建设常设技术市场。
第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 ̄4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
70% ̄80%提取酬金;为亏损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贫困地区开展“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 ̄50%提取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四技”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
、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科技人员从事上述“四技”活动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并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有关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四技”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技术转让收入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给予免征营业税。
其他组织从事“四技”活动的,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市外经贸委审批或备案,其技术出口合同的收入,经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其所得税按有关规定执行。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酬金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和应用科技成果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纯收入的3% ̄5%作为酬金,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成绩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或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资格认定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或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明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扰乱技术市场交易秩序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30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