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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16 06:4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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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教兴湘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第三条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普工作,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普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农民、青少年和各级领导干部。
公民应当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积极参加各项科普活动。
第四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封建迷信,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编制、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部署工作,督促检查,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编制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发挥其在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各项科普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和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培育、建设科普示范基地,发展、扶持科技示范户,推广和普及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利用实验教学、现代教育技术、劳动技术课和夏令营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实施素质教育;其他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学生和幼儿的特点,开展科普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进行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利用宣传媒介,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科普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与多发病防治、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殡葬改革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农民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反对封建迷信活动;结合实际,组织农民学习先进实用的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技术,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围绕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发明创造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必须有科技基础知识的内容。
第十六条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开放实验室、提供咨询等形式,向社会宣传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知识。
第十七条 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各项科普活动。
鼓励离休、退休的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和协作精神,努力做好科普工作,不断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对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科技成果评奖等方面,应当与从事科技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科普工作人员公开出版发表的科普著作、科普论文,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科普工作经费是一项重要的科技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划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增长。
科普工作经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截留、挪用科普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开展科普活动或者兴建科普设施。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逐步增加投入,并把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和计划。科普设施必须用于科普工作,不得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定期组织科普展览或者科技知识讲座,在节假日免费或者减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在科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工作经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科普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体改委(办),经委(计经委、经贸委),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推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持续发展,现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宏观管理和业务协调,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开展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下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企业按照与国(境)外政府有关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合同规定,向国(境)外派遣从事经济、社会、科技等活动的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与我无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开展劳务合作业务,按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我国企业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工程咨询业务的外派劳务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到境外自谋职业的活动。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可以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
一、大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二、有能力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相应的人员、资金、技术等经营条件。
四、有对外提供劳务人员的实绩。
第八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赋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代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对外提供本企业的劳务人员;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可以选择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

第三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指导计划、国外劳务市场的需要和自身经营现状、特点,自主制定其发展规划、经营策略和方针。
第十条 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享有对外洽谈、签订合同和实施项目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按规定申请在国内外设立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第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分配、外汇留成及使用、开设外币帐户等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对劳务合同规定的劳务收益分配,按大部分发给劳务人员,企业收取少量管理费的原则,由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协商,签订合同确认,并实行履约保证。

第四章 企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应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的政策;
二、遵守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同有关国家、地区的贸易经济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外派劳务人员的选审工作,防止利用公派劳务渠道进行非法移民及其它不正当的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技术、身体条件的审查。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培训的制度,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在政治、技术、外语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劳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企业要保障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应负责予以维护。
第二十条 企业要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领《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并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出示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国内分支机构必须以其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洽谈、签约;未获得总公司授权,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国外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业务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司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具体负责本部门或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国外的代表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工作和保护我国企业及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需要在国内外组织有关企业建立协调机构。协调机构在国内外分别接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领导。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各有关企业的业务活动;
二、进行市场调研,分析市场趋势,跟踪和传递业务信息;
三、研究企业经营活动中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策略和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当地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可在外派劳务人员比较集中的国家和地区组织商会或组织劳务人员工会。
第二十九条 凡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通过协议商定或外国政府通过外交渠道邀请我国企业承担的经济合作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企业的对外信誉、经营能力和经营实绩,委托或安排具备条件的企业对外洽谈、签约和实施。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遵纪守法、经济效益好、为国家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业和企业驻外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不服从协调、违法经营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直至部分或全部取消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发的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规章和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