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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09:1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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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8号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 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
  (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项目;
  (二)旅游项目;
  (三)排污、倾废项目;
  (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
  (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
  第九条 使用海域按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6公顷(10000亩)以下、100公顷(15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1500亩)以下、50公顷(75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75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均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必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第十条 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对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按规定权限报批;经审核不同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以某一固定海域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前60日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证实行审验制度,每2年审验一次。对已经批准可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满2年的,由发证机关无偿收回,并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恢复其使用海域内的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应当对原使用者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期满不恢复其使用海域内原有功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收回越权批准使用的海域;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越权批准的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32号




关于发布《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加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现批准发布《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标准名称和编号如下:

推荐性标准:

HJ/T 25—19989 《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744.pdf
本标准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建质安函[2004]112号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根据《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质函[2004]189号)和《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质安函[2004]85号)要求,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已进入实施阶段。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核程序及时间安排

  1、考核与换证申报,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前。要求如下:

  (1)考核申报

  企业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www.jzaq.net),点击“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进入后,填写《申请表》、《申请名单》和《报考人员名单》,进行本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申请,打印后加盖企业公章。通过网络上报我部,3日内将盖章的《申请表》、《申请名单》和《报考人员名单》各一式两份及附件材料送达考务中心。

  (2)换证申报

  企业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点击“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进入后,填写换证人员《申请表》和《申请名单》,进行本企业三类人员的换证申请,打印后加盖企业公章。通过网络上报我部,3日内将盖章的《申请表》、《申请名单》各一式两份和以下材料送交考务中心进行换证申请:

  1)本企业三类人员换证申请名单(见附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原件);

  3)换证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2、领取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准考证及换证人员新证,时间为11月18日~11月19日,地点在考务中心。

  3、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时间为11月23日~11月24日。计算机考试为11月23至24日,笔试于23日上午,具体考试时间、地点见准考证。

  4、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发布考试成绩和补考人员名单,时间为11月29日~12月1日。

  5、补考人员考试,时间为12月2日,具体考试时间和地点于11月29日~12月1日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补考人员持原准考证参加补考。

  6、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补考成绩,时间为12月4日。

  7、领取考核合格人员证书,时间为12月9日~12月10日,地点在考务中心。

  8、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名单,时间为12月10日起。

  二、其他事项

  1、补考不通过的,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本次考试的三类人员,参加2005年度三类人员考试。

  2、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颁发时间在2004年8月30日前的方可到我部换证,换证后原证不再退回。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不在换证之列。

  3、以上考核程序及时间安排如有调整,我司将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上及时公告,请各企业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工作部署,保证企业三类人员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换证申请名单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