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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0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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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拖拉机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拖拉机养路费是全区公路养路费的一部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拥有或使用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县、乡公路养护、维修和改造的专项费用。
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拖拉机养路费征收计划和使用计划的审批,并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关于管理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计划,按批准计划负责征收和使用拖拉机养路费;
(三)对行驶公路的拖拉机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五)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外,其他各型拖拉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全额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七条 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以及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的生活自用拖拉机,暂定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拖拉机养路费。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拖拉机暂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
(一)农场、林场、渔场、牧场、良种场、矿山、油田等单位内部使用,完全不行驶公路的拖拉机;
(二)公路养护部门专门用于公路养护的拖拉机;
(三)城市环卫部门清洁用的拖拉机;
(四)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五)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抗洪、救灾运输的拖拉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拖拉机处理。
经核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下季度拖拉机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拖拉机,改变用途,不再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手续。

第三章 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
第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实行全年包干缴纳。山区八县(固原地区各县及同心、盐池县)和陶乐县及中宁县、中卫县及灵武市山区乡全年包缴一个半月;其他各市县全年包缴三个月。
第十二条 拖拉机征费吨位应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审定批准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拖拉机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十四条 拖拉机养路费在本区市、县际间互不征收。省(区)际间拖拉机调驻从事运输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有关规定征收,不足三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拖拉机调驻外省(区)营运,其车主应提前到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驻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的拖拉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车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事情终了半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退费或抵顶手续:
(一)发生交通事故拖拉机修复期在两个月以上或报废的;
(二)被司法机关扣押,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
第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是拖拉机缴费的行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他票证代替。
车主必须随车携带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所征拖拉机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专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应坚持县乡公路兼顾,以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建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贴费、公路绿化费、公路站房修建费、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机械和车辆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公路养护单位及养路费征稽机构管理费,养路段、站必要的生产房屋和养路职工住宅修建费,养护科研、宣传教育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养护职工劳动保险及国家规定应缴纳、支付的其他费。
第二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每年应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80%,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相关市县财政、审计部门备查。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当年拖拉机养路费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年度计划中的大中修,新、改建工程以及段站生产房屋,养路职工住宅建设,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制工程设计预算方案。50万元以上工程设计预算应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统一的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负责按时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送收支计划完成情况季、年度报表,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年度收支决算,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携带拖拉机养路费缴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拖欠、逃缴拖拉机养路费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拖拉机养路费缴讫专用标志牌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拖拉机养路费的车主,市县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采取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拖拉机的处理措施,并要求车主限期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拖拉机的,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统
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放行拖拉机。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被扣后,车主应当自被扣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拖拉机的损失,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被扣拖拉机满3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拖拉机。拍卖所得扣除应缴拖拉机养路费、滞纳金、罚款以及拖拉机保管费和拍卖费及相关费用后,余款交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
足。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抗缴拖拉机养路费,妨碍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车主对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宁政发〔1986〕128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30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5年3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4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关根   刀爱民(傣族)      于永波(满族)
  于是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丙乾
  王汉斌   王光英   王维山(蒙古族)     王朝文(苗族)
  王 群   韦 钰(女,壮族)    毛冬声   毛致用
  亢龙田   方惠坚   邓小平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卢嘉锡   叶公琦
  田纪云   田期玉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成克杰(壮族)      曲格平
  朱世保   朱 良   乔 石   任现春(瑶族)
  任继愈   全树仁   刘夫生   刘长瑜(女) 刘方仁
  刘华清   刘国光   关山月   江泽民   阮崇武
  孙起孟   孙鸿烈   孙维本   苏晓云(土家族)
  李长春   李先猷(哈尼族)     李 后   李克强
  李沛瑶   李泽民   李绍珍(女) 李 振   李登海
  李瑞环   李锡铭   李 灏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汝岱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 明(白族)      杨泰芳   吴仁宝   吴邦国
  吴阶平   何竹康   何 康   余秋里   张万年
  张兴让   张克辉   张勃兴   张彦宁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 震   陆文夫   陆载德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陈光健   陈作霖
  陈希同   陈章良   陈焕友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 若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正庆   周 南   周 觉
  周冠五   孟连崑   孟富林   赵东宛   赵梓森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柳随年   姜春云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子文   费孝通   贺光辉
  秦基伟   热 地(藏族)      耿昭杰   贾庆林
  贾志杰   顾诵芬   顿珠多吉(藏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采栋
  高德占   高 潮   唐佩珠(女,壮族)    陶大镛
  黄 菊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章师明
  章瑞英(女) 阎海旺   梁广大   尉健行   屠由瑞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惠永正   程思远
  程维高   傅全有   傅铁山   普朝柱   曾庆红
  温家宝   谢 军(女) 谢 非   谢铁骊   蓝丁寿(畲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 晖   滕昭蓉(女,苗族)
  滕 藤   颜龙安   薛明伦   薛 驹   霍英东
秘书长
  田纪云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项设立)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审定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个人和组织(以下统称获奖对象)。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部门与奖励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奖励等级)
科技进步奖项包括四个等级:
(一)科技功臣奖;
(二)科技进步一等奖;
(三)科技进步二等奖;
(四)科技进步三等奖。
上海市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评定条件)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技进一步一、二、三等奖评定条件)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或者组织:
(一)在自然科技研究类的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类的项目中,取得科技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实施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五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
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条 (申报程序)
推荐单位和专家在推荐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
第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初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的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根据初审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对候选对象进行评审。专业评审组提出奖项等级,并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
经专业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由奖励办公室通过媒体公布初评结果,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受理期结束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审定)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将奖励办公室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以及异议处理情况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及等级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颁奖与公布)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及等级后,对获科技进步奖的个人、组织,由奖励委员会负责颁发证书和奖金。获奖名单和奖项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奖励经费)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申请人非法行为处理)
申请人以剽窃、假冒、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非法行为处理)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非法行为处理)
对在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生效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