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县(市、区)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规划、住建、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相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6〕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七日









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动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第四条 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应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取水口上下游各500米及其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

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取水口上下游500至1000米及其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同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要求。

第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1000至2000米及其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为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要求。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未经批准使用船舶和车辆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等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排放污水,现有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各类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饲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和其他活动。

二级保护区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要求;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准保护区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入河(湖)排污口必须取得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批准;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要求时,应削减排污总量。

第三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一条 取水井周围30米范围之内为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30至60米范围为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转产或搬迁;

(二)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必须搬迁;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四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市水务局负责划定市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并设立警示标志;其它饮用水源(含地下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划定和警示标志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环保、水务、城管、国土资源、卫生、安监等部门以及沂沭泗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骆马湖水利工程管理处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人应立即报告当地环保、水务、卫生、安监等部门,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源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实施。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环境保护先进单位或者环境保护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一)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保护高原湖泊等自然环境或者农业生态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环境科研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环境管理、环境监理、环境监测或者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及其他环保违法案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检举、控告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 对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照《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决定。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据考评结果给予奖惩。考评内容和奖惩标准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1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奖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