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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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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文号:第四号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计划要点应当纳入本年度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搭配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搭配建设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市、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与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在适当考虑建设成本、公共配套设施、房屋折旧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确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

  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内的销售价格,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和销售价格的确定,还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

  楼层、朝向等修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条 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

  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的,除具备上述(一)、(三)、(四)、(五)、(六)条件之外,还需提供市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有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第(四)项规定以外条件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货币补贴按月发放,补贴金额按照户籍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经济原因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租金。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人居环境、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每年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章申请条件中收入和财产的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准 入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

  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的,该单身居民为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

  (二)住房保障方式;

  (三)保障性住房的处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状况;

  (三)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四)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及其形式要求。

  市主管部门决定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受理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通告,受理时间每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

  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

  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及有关申报材料一并报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公安、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册,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公开。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住房的权利。

  轮候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及时申报。

  轮候超过一定期限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报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审核。

  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由轮候规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可以在主管部门提供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范围内,自行选定具体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放弃权利的,按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

  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当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名;货币补贴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签名。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合同或者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行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

  第四十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住房保障方式。

  申请变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障,自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协议生效时起终止。

第七章 退 出

  第四十一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规定年限届满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并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

  (四)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

  未依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合同或者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四十四条 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出售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况之一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门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的,原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临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延长的限期内应当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缴纳相应的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发布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供应、申请、轮候、销售、租赁、退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在住房保障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住房保障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处五千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罚: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按照补收租金的两倍处以罚款;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退回原购房款,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处以罚款;

  (三)领取货币补贴的,按照货币补贴额度的两倍处以罚款。

  因前款规定被取消货币补贴的,主管部门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五十三条 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两万元罚款。

  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具有本市户籍社会救助对象以低廉租金标准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五十七条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轮候规则以及相关标准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教委《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贯彻执行。

附:关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委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在历史上几经变动,原有的国家集中计划、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分别办学并直接管理的体制,是与当时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中央各业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促进了高等教育的发展,培养了大批专门人才,基本上适
应了当时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为当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高等教育得到了长足发展,随着经济、政治、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开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特别是近几年来,在改革办学体制、管理体制、投资体制、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学校内部管理体
制等方面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新进展。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办学,开始打破由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职能正向宏观转移,逐步扩大了学校面向社会依法办学的自主权;开展了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共建共管和有条件的学校进行合并等改革试验,逐步加强了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统筹权,高等教育的结构、布局有所改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机制逐步形成,一些学校的办学条件正在逐步改善;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不断推进,逐步实行学生缴费上学、大多数毕业生在一定范围内“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的制度;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化,增强了办学活力等。
但是,从总体上说,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进程仍然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相适应。这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的举办者、管理者、办学者之间的责、权、利没有明确划分和规范,政府直接管理的职能没有完全转变,学校仍缺乏面向社会自主办
学的应有权力和自我约束机制;中央教育行政部门、其他业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其他业务部门分别办学与管理形成的条块分割局面尚未根本扭转,专门人才的供求没有社会化;学校规模较小,师生比特别是教职工与学生比例偏高,学生缴费上学不规范、公费生与自费生“双
轨制”的弊端日益突出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学校、专业的结构和地区布局不够合理;单科类型、行业性强的学校过多,专业面过窄;部分学校和专业重复设置、“小而全”自成体系、办学效益不高。
三、当前,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等结构正在发生重大变革,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也正在发生新的变化;政府机构、职能的变化以及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带来的领导管理方式、经费来源、投资体制和人才需求的重大变化,使
高等学校,特别是中央业务部门所属的300多所高等学校中的大多数学校遇到的问题日益突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各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目前,要特别着重抓好管理体制的改革。
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是涉及到高等学校布局及结构、中央与地方的职责分工、政府与学校的关系等对我国教育发展有全局性影响的改革,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要按照《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要求,认真总结历史经验教训,要方向明确、态度积极,努力探索
、措施得力,步子稳妥、逐步到位。
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有利于高等教育的结构、布局更加合理,更加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有利于高等学校举办者、管理者、办学者职责分明,职能规范,管理有序;有利于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全社会和学校广大师生员
工的积极性,共同支持和办好学校;有利于高等学校增强办学活力,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提高办学效益。
五、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争取到2000年或稍长一点时间,基本形成举办者、管理者和办学者职责分明,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经费投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分工负责,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为主,条块有机结合的体制框架。
要通过深化改革和立法,划分、规范举办者、管理者、办学者的权力与义务。举办者主要是投资举办学校、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提出学校主要学科和专业的服务面向及人才培养要求、对办学实施目标监督等。举办者可以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具有法人资格的
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他们可以单独,也可以联合举办。举办者应有代表参加高校的相应的管理机构(如校董会等)。教育行政管理者主要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宏观管理全国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两级政府
的其他有关部门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实施教育管理。政府部门的教育行政管理要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由直接行政管理转变为运用规划、法律、经济、评估、信息服务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实行宏观管理。要逐步扩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的统筹、协调管理权。办
学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高等学校。学校作为独立办学的法人实体,要依法充分行使自主办学权力,在专业设置、招生、指导毕业生就业、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筹措和使用经费、机构设置、人事安排、职称评定、工资分配、对外交流和学校管理等方面拥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真正实行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把一部分中央部门所属的学校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或由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建设和共同管理;倡导学校之间合作办学、企业和科研单位参与办学和管理;要按照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和提高办学规模效益的原则,逐步对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进行合
理调整和合并,特别是在同一地方规模较小、科类单一、专业设置重复的学校要打破原隶属关系的限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整或合并。通过深化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扩大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力,逐步淡化和改变学校单一的隶属关系和单纯为本部门培养人才的办学格
局。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的统筹规划、协调、调整和管理,逐步变条块分割为条块有机结合。
六、积极促进那些专业通用性强、地方建设又需要的中央部门所属院校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
——这部分院校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后,在保持学校业已形成的学科特色的同时,要根据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原有的学科和专业结构;这部分院校转由地方管理以后,首先要对地方作贡献,为地方培养所需的人才,在招生方面要对地方倾斜,在主要为地
方服务的同时,仍应满足部门、行业对部分人才的特殊需要。中央原主管部门要继续关心和支持学校的发展,保持必要的业务指导。
——地方政府要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长远目标出发,把学校的发展纳入本地区高等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充分发挥这类院校的作用;要逐步增加对学校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把学校办得更好。
——这些院校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后,要保证政府财政拨款教育经费的正常投入。教育事业费要足额划拨给地方政府;在建工程(项目)的基建费一般应由中央原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学校在划转以前的已完成的基建项目欠款应由中央原主管部门指导并帮助学校解决;未
达到原计划规模但尚未开工的基建工程的基建费以及其他专项投资等划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原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后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确定;在划转时,对困难较大的部属院校,中央原主管部门可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给予一次性的资助;其劳动工资计划相应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管理。
这项工作难度比较大,要通过充分协商,积极试点,成熟一所办理一所。国务院财政、计划、人事和教育等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并在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促进这项工作的进展。
七、从长远看,国家教委和中央业务部门仍要继续办好管好少数有代表性的骨干学校,以取得对高校发展改革及各有关行业人才培养、学科发展等宏观指导所必要的直接经验;对一些行业性强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量有限、不便管理的学校,有关部门要继续办好。
这部分学校也要扩大服务面向,在为本部门、本行业服务的同时,也要为所在地区社会发展与经济建设多做贡献,在招生和培养人才方面也要适当向当地倾斜;也要面向社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要通过深化改革,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真正起
到示范和带头作用。
八、积极推进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建设、共同管理高等学校的改革试验,淡化学校单一的隶属关系观念,拓宽学校的服务面向,加强条块结合。
——这类学校在投资渠道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中央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共建、共管,既可以中央部门为主,也可以地方政府为主,具体分工由共建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确定。对于实行共建的学校,必要时可以成立由共建双方为主、有关方面参加的学校协调
领导机构。
——共建学校的主管部门,应保证教育事业费、基本建设费的正常投入。对于以地方政府为主管理的共建学校,中央主管部门应继续发挥本部门、行业在业务指导、提供信息、毕业生就业、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有利条件,做好促进、协调和服务工作。
——地方政府应对共建学校给予包括学科建设在内的多方面支持,特别是在地方政策性补贴以及其他地方性经费资助方面,应逐步做到与省属院校同等待遇,在引进人才、征用土地、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地方政府及其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和发挥共建学
校的学科及专业优势,为本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共建学校要根据部门、行业和地方的需要,扩大为地区服务的专业和招生的比例,树立首先为地方培养人才及进行科技服务的观念。同时,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地方企事业等单位的联系,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促进自身的建设与发展。
——有些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建的学校也可加强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县人民政府的联系,为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积极争取所在地各方面的支持,并通过适当方式吸收当地有关方面参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建学校的试点已经在若干部门和地方展开,初步显示了对部门、地方和学校都有利的优越性。要进一步扩大这项改革的试点范围,创造更丰富的经验。
九、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试验。距离相近的不同类型、不同科类的学校,开展学校之间的合作办学,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学科交叉、协同发展,共同提高办学水平和效益。
——学校之间的合作办学,应征得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意和支持,在学校之间充分酝酿的基础上报国家教委备案。各校的主管部门和独立的法人地位保持不变,但要自愿组成合作办学的协调机构进行协商和管理。
——合作办学的高等学校,要通过互聘教师、互相承认学分、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联合培养研究生、合作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实行计算机联网、共用图书资料和教学、科研试验设施、共办产业以及共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充分挖掘各校潜力,真正做到互惠、互利、互补,
共同发展,共同提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高等学校的合作办学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促进其进行实质性的合作,并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和具体的支持。
——合作办学的高等学校,如果条件成熟,可以进行实质性合并,形成一个独立办学的法人实体。
十、积极创造条件,促进部分学科互补的或一些规模较小、科类单一、设置重复的学校进行合并。合并学校的目的在于优化某一地区或全国高等教育的结构和布局,合理使用有限的教育资源与经费,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特别是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较小的、单科性的或由
地方政府各业务厅局主管的高等院校较多,结构和布局不尽合理,应结合中央各有关部门在本地区所办高等院校的情况,加强统筹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或合并,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办学水平和效益。
——对高等学校的合并要采取审慎的态度,要经过充分的酝酿和科学的论证,要按照国务院《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在合并和调整中,不应将高等专科学校升格为本科院校而影响高等专科教育的发展;不能改变师范院校的性质而削弱师范教育;原则上,不宜将地方院校并入中央部门所属院校而扩大中央部门所属院校的规模。
十一、鼓励企业、企业集团、科学研究单位积极参与高等学校的办学和管理。这项改革的目的在于加强学校与企业、科研单位的联系,促进教育、科研、生产三结合,增加教育经费来源,增强学校的办学活力和提高教育质量,同时促进企业、科研单位的发展和提高。
——参与办学和管理的企业、科研单位,可以通过参加相应的管理机构,也可以通过与学校签订协作办学协议等方式,探索促进产学研结合,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途径。协作办学各方可以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共同建立实验室和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基地,联合进行人才培养、科
学研究、技术开发等实质性的协作。
中央部门可与企业或企业集团共同举办高等专科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也可以加入大型企业集团,或者进行其他改革试验,积极探索高等学校多种形式的办学途径。
十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是一项牵动面很大的工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切实解决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各级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统一认识,制定总体的计划和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推动这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不是简单地把学校“下放”与“上收”,不是将原来“条条”管理简单地改为“块块”管理而继续自成体系,而是要建立与经济、政治、科技、文化
体制改革相适应的,有利于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的新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因此,必须认真总结和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经过试点和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新途径。要防止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简单地换“婆婆”和“一放就乱
、一乱就收”的现象重演;防止“一刀切”、一哄而起和搞形式主义。
中央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高等学校要从大局出发,采取积极态度,加强协作,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采取协商、合作的办法加以解决。特别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都有赖于投资和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有关方面应加强调查研究,积极进
行试点,加强投资和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促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在体制改革和转轨过程中,原主管部门不能削弱对学校的领导或减少对学校的投资,而应加强领导和增加投入,大力支持地方政府把学校办得更好。接收中央部门所属的学校或进行统筹管理的地方政府,要充分
考虑有关部门、行业的需要和利益,充分发挥这些学校的作用。对签有协议进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的各方的领导,要遵守协议,同心协力,共同把学校办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各高等学校要共同努力,为实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目标,为使我国高等教
育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上一个新台阶而做出贡献。



1995年7月19日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2月17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或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市非国有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的法定义务。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也可以办理终止手续;用工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私营企业按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4%缴纳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 个体工商户业主每月必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五)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为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从业人员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 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 按规定记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申报,并按时足额缴费。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 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
(三)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时止。
第十四条 虽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一次性全部返还本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或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性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失业后,按《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条件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个人帐户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因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台帐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向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公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对帐单。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据不缴纳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征缴部门对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 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增加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征缴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