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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7:1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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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部令 第15号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举报热线 令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畅通群众举报渠道,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根据《信访条例》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拨打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项,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环保举报热线应当使用“12369”特服电话号码,各地名称统一为“12369”环保举报热线。

  承担“12369”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依法受理的举报事项,称举报件。

  第三条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受理,及时办理;

  (三)维护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

  第四条 环保举报热线要做到有报必接、违法必查,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外,环保举报热线应当保证畅通。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保持队伍稳定。

  第六条 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依法受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举报事项;

  (二)对举报件及时转送、交办、催办、督办;

  (三)向上级交办部门报告交办件的办理结果;

  (四)研究、分析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情况,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向本级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报告举报事项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件的转送、交办、答复、催办、督办等情况;

  (六)检查、指导和考核下级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工作人员培训。

  各地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履行其他工作职责,或者承担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政治立场坚定,熟悉环境保护业务,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经业务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二)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受理举报事项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

  (五)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六)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接听举报电话,应当耐心细致,用语规范,准确据实记录举报时间、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举报内容、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诉求目的等信息,并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举报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

  (四)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提出同一举报事项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查询方式。

  (五)举报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的举报件答复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举报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提请复查或者复核。

  (六)对涉及突发环境事件和有群体性事件倾向的举报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七)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举报事项,由举报事项涉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对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能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当场告知举报人;不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联系不上的除外。

  第九条 属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的举报件,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受理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

  第十条 属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的举报件,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受理后,应当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管理系统于3个工作日内向下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交办。

  地方各级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当即时接收上级交办的举报件,并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对上级交办的举报件,下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交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交办机构;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举报件办结后,举报件办理部门应当将举报件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并转送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

  对上级交办的举报件,负责办理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后及时将办理结果向上级交办机构报告;上级交办机构发现报告内容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原办理部门重新办理。

  举报件办理结果应当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并说明举报事项、查处情况、处理意见、答复情况等。

  第十三条 举报件办理部门未及时转送或者报告办理结果的,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催办。

  第十四条 上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发现向下级交办的举报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督办:

  (一)办结后处理决定未得到落实的;

  (二)问题久拖不决,群众反复举报的;

  (三)办理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视情况抽查、回访已经办结的举报件,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保举报热线工作规章制度,确保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有章可循、规范有序。

  第十七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各类举报信息和办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建议,并向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总结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环保举报热线,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工作培训,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加强保密检查,并积极开展保密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书面材料或者录音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范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环保举报热线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对事迹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资金支持,将环保举报热线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等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确保环保举报热线工作及其管理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放式建设北海市工业园区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放式建设北海市工业园区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5〕16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开放式建设北海市工业园区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开放式建设北海市工业园区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市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和促进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三个市辖区的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放式建设北海市工业园区,是指以市工业园区为载体,充分利用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的招商资源,通过市工业园区和市辖区之间的合作,联合开发,加快项目引进和建设,推动园区经济快速发展。





第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服务、共同受益的原则,由市辖区引进项目到市工业园区发展,并由市工业园对该引进项目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由市工业园区规划1500亩用地作为综合产业用地,用于市辖区引进项目,其中,首期用地面积为500亩,余下用地根据开发进度分期提供。市工业园区引进的项目亦可安排至前述用地范围内,并作为市工业园区的招商项目。





第五条 按照市工业园区的现有优惠政策,市辖区开展对外招商引资活动。如特殊项目需要在现有优惠政策基础上予以进一步扶持的,在确保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具体扶持方式由引进项目的市辖区与市工业园区协商后确定。





第六条 市辖区引进并落户在市工业园区的项目,由入园企业与市工业园区签订入园合同,相关事宜依合同约定执行。在入园合同正式生效后,由市工业园区、引进项目的市辖区和入园企业签订“项目引进认定书”,确定引进项目的市辖区为项目引进方。





第七条 市辖区引进并落户在市工业园区的项目,由市工业园区提供代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等服务,市辖区予以必要协助。





第八条 由市工业园区招商二局牵头,市辖区招商局参加,每半月召开一次招商联席会议,通报项目情况,协调相关工作;如有重要事宜,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九条 根据《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2005至2009年市对市辖区财政管理体制方案的通知》(北政发[2005] 9号)文件规定,属各市辖区新办企业所创造的税收收入,市与市辖区实行总额分成:市本级分成30%,市辖区分成70%。


在此基础上,对于市辖区引进到市工业园区的项目,属市辖区分成的70%税收收入,由引进该项目的市辖区和市工业园区再按照“七三”比例分成,即市辖区分成49%,市工业园区分成21%,并由市财政实行一次性分配。





第十条 对于市工业园区与市辖区在引进项目过程中共同承诺给予所引进项目的优惠政策,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引进该项目的市辖区承担70%,市工业园区承担30%。





第十一条 市辖区引进的项目所产生的税收,按照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给市财政确认的数额来认定。市辖区引进的项目,计入该市辖区完成的招商项目数量。





第十二条 市辖区引进项目所对应的经济指标,按照“引进该项目的市辖区60%、市工业园区40%”的比例进行分配。属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求市工业园区和三个市辖区独立上报的相关数据,市工业园区和三个市辖区在上报数据时,可不受上述分配比例限制。


市辖区引进的项目的经济指标,由市工业园区统计后及时将统计结果提供给相应市辖区,各方再按照上述比例及方式上报数据。





第十三条 对于因特殊需要,选址在本办法所述三类用地范围以外的市辖区引进项目,相关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或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干部。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通过多种渠道、多个层次、多种形式,使其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学原则,反对迷信、反科学及伪科学的活动。
科普工作应当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进步。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
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意见或主张,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八条 自治区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自治区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创办、发展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和开展以科普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进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科普工作同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工作协调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科普联席会议由同级政府领导,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审议本地区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检查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统筹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科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科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召开科普联席会议;
(四)监督检查科普工作;
(五)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科普的表彰奖励工作;
(六)与科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主力军的作用,参与制定本地区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科普创作;组织开展经常性
、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培养学生观察、思维、实践和创新能力,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四条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宣传阵地,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加强对大众传媒中科普内容的监督管理,创造科学文明的社会氛围。
(一)各种报刊应开辟科普专栏、专版;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开播科普专题节目;
(三)影视生产、发行及放映单位应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四)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十五条 农牧、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增强农民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乡(镇)文化站、广播站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第十六条 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全民健身、计划生育以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干部职工科技知识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围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等目标考核中,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科学管理,组织职工开展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知识水平和破除迷信,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以及企业的生产车间,应当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组织公众参观学习,开展科普宣传教育。
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科技馆、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宫、动(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于每年九月举办“宁夏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宁夏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业和非专业人员。在科普场所、科普专业团体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是科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培训和奖励;
(五)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弘扬科学精神,传播普及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在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自治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科普工作。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纳入本地区市政、文化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加强对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利用,使其充分发挥教育功能。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出版科技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优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制品)认定制度。优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制品)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对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在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科普奖励具体项目的设立、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科普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或者改变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科普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普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科普工作者及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