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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8:0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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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12号


  第 112 号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5 月 6 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除体育场地、建筑工地和道路照明等功能性照明以外,室外公共活动空间或者景物的夜间景观照明。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夜景照明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夜景照明日常工作,并接受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财政、城管、住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夜景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七条 建设和改造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优先考虑采用绿色节能产品,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九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一)解放环路以内主要道路两侧及各主要路口延伸至环城古运河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二)蠡湖沿湖景区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三)环城古运河、京杭大运河、梁溪河沿线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四)太湖大道、机场快速路、通江大道、内环高架等道路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五)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太湖新城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八)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夜景照明设施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现有重要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现有居民住宅等特殊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管理按照市、区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或者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相关规定执行;

  (二)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居民住宅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夜景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启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与市照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夜景照明电费补贴: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益性质的夜景照明,全额补贴电费;

  (二)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及其他重要夜景照明,按协议给予补贴电费。

  (三)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夜景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第二十条 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夜景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夜景照明设施。

  未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设置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运行和功能完整。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设置不牢固、未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处以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本世纪末达到70%以上(具体比例由市、行署确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建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使用及销售散装水泥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用、超销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四)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用户代收专项资金(即节包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每吨2元、3元、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按每吨5元和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
  向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并管理使用。
  向用户代征的专项资金按每吨3元标准留给代征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其余部分按每吨1元、0.5元和0.5元的标准上缴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按每吨1元的标准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铁路货运部门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将代征的上月专项资金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可以给予当年实际散装水泥供应量每吨2-3元的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及时上解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租赁商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消费者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办和承租租赁商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出租部分占总营业面积50%以上的交易场所,均可申请开办租赁商场。
第四条 申请开办租赁商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人同意使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
房产部门利用直管公房和有关部门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租赁商场,在开业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出租人必须加强对承租人的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好场内经营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各种违章违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出租人必须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承租人安排营业场地,不准接纳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第七条 出租人出租场地及柜台时,必须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承租人必须在其承租场地或柜台的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经营人员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九条 承租人必须自觉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的商品必须明码实价、划行归类、摆放整齐。严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强买强卖、欺骗克扣消费者。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柜台出租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准私自转租柜台;
(三)不准以租赁或承包名义靠挂国营或集体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人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出租场地、柜台的租金,严禁擅自定价。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承租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租赁商场的场内卫生、治安保卫等项工作,由出租人负责。
租赁商场的交易秩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较大的租赁商场可设立专业商场管理所,统一管理场内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擅自接纳无营业执照的承租人的;
(二)擅自定价收取租金的;
(三)不按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私自转租柜台的。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在商业企业设置的销售专柜,必须与所在商业企业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统一纳税,严禁单独营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